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陳俊毅 被告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