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人 鄧立秋 即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王吉根 之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餘繼承並不須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所謂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此觀同條例第2條第3、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臺被繼承人王吉根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吉根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24日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自無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從而,本件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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