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上訴人 劉皎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吳妮靜 律師被上訴人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0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5年,每月租金5萬5,000元(下稱租約),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債務中扣除,如上訴人不續租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需將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扣除租金後,餘款全額給付上訴人或雙方可另行協議,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於106年1月5日協議離婚,上訴人同意於同年2月1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該租約經兩造合意於同日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於簽訂系爭協議翌日即已匯款2筆共清償101萬元(下稱匯款),復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93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以清償系爭債務,再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52萬8,000元,尚餘3萬2,000元未清償。另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並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如自上訴人處收回系爭房地另行出租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由兩造均分(下稱租金平分約定)。從而,除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2,000元外,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租金平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債務餘額694萬元,及平分租金54萬4,500元,共計748萬4,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以匯款、支票清償系爭債務,則上訴人辯稱匯款、支票係清償他筆債務乙節,應由上訴人證明之,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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