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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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97年11月26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市○○街與漢口街口為警查獲,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顯係重覆起訴。而該案起訴後於98年2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可憑,而本件則係98年2月13日繫屬本院,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里街14巷13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1日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及漢口街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在同前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0371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之事實。│││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完整矯正簡表。│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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