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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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
原告 池秀旭
法定代理人 魏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原告稱可代理投資中國大陸福建地區之龍蝦養殖事業,除每月獲利外,並保證於2年投資期滿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款項全額,原告因此於109年2月26日、同年4月2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被告收受匯款後,即交付投資憑證2紙予原告,嗣於111年4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N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返還前述投資款之擔保與清償。詎料,原告於投資期滿後,迄未能取回投資款,不得已乃於112年3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即1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於109年7月15日清償,原告遂於109年4月14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合庫帳戶,被告則交付發票日為109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N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料,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
、支票2紙、投資憑證2紙、台灣票據交易所退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證(中簡卷第23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