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36號原告 潘順成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
李紹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23時8分許,因車禍意外經緊急送入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訴外人 劉淵元 為主治醫師負責治療,經診斷有腦鐮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四肢及臉部)鈍挫傷等病症,且依被告醫院之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入院時即有左眼挫傷、左眉撕裂傷等病症。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15時46分曾表示右眼疼痛、左眼內眼瞼前端有分泌物且發紅,經告知訴外人 蔡宇軒 醫師後,開立會診眼科、眼藥水續用;原告復於同日23時28分出現右眼疼痛、左眼有分泌物、外觀未發紅等症狀,經眼科醫師即被告李紹榮訪視後開立眼藥水、藥膏使用;嗣於同年10月23日17時28分,原告向專科護理師表示左眼看不到,經會診眼科,由被告李紹榮至床邊視診,並使用眼底鏡診療原告雙眼後,表示原告眼睛無異常等情,足認原告於上述入院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出院止,期間左眼確實已有病症產生,然未為被告李紹榮所確診。原告自被告醫院出院後,左眼病症未見改善,常不自主流淚造成視線模糊,嗣於101年11月21日至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經診斷為「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並於同年12年20日及25日分別入高醫接受左眼淚小管修復手術及左眼結膜淚囊鼻腔造口手術,然因原告前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李紹榮未能及時正確診斷原告左眼病症,致延誤原告接受合於醫療常規之治療,原告左眼視力因此受損(目前僅約在0.6至0.8之間),已無法完全復原。被告李紹榮之醫療行為顯有可歸責之過失,其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被告醫院為被告李紹榮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減少勞動力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原告102年11月6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一)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因酒駕車禍(血中酒精濃度163㎎/dl,正常值<10㎎/dl)入被告醫院急診,經外觀檢查,原告左眼腫、左眉有3公分撕裂傷,眼球及眼瞼無明顯外傷,當時因原告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1V2M5,醫師給予放置氣管內管,以保持呼吸道暢通,又經診斷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顴骨骨折、兩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勢,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0月10日因病情穩定轉呼吸照護中心訓練呼吸器移除,因病情改善穩定,於同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時並未提及眼睛有任何不適或異常。原告雖主張事後經高醫診斷為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係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即有病徵,然查淚小管斷裂之徵狀表現主要為溢淚,伴有顏面部(眼周下方)及眼瞼損傷。惟原告於被告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每日照護時均為原告進行眼部檢查及光反應及瞳孔大小,均無溢淚、眼瞼損傷情形,並無淚小管斷裂之典型症狀。(二)原告雖於101年10月17日曾主訴右眼痛且有分泌物,然此可能係於病房長期空調冷氣下造成慢性結膜炎常見症狀,且原告並無主訴淚小管斷裂之相關症狀,經會診眼科開立抗生素藥水、藥膏使用後即無異常。又數日後因原告有困難分枝感染轉至隔離病房,原告雖於同年月23日主訴左眼看不見,然此亦與淚小管斷裂之典型徵狀不符,且經會診眼科,由被告李紹榮至隔離病房,以眼底鏡及充足之可攜式設備檢查後,發現原告左眼視力反優於右眼,且無明顯異常,然因擔心原告因車禍腦部受傷,仍建議繼續追蹤腦部受傷之影響,並建議隔離狀況解除後於門診追蹤,並為其開立眼藥水、藥膏使用,原告即未再有眼睛不適之主訴,顯見已有改善;而原告於出院當時及出院後於同年11月8日至劉淵元醫師門診回診時,亦均未提及眼睛有何不適及異常,足認被告李紹榮於診治原告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任何疏失。況原告自被告醫院出院後,事隔1月餘方經高醫診斷為左眼淚小管斷裂,是否期間另有其他傷勢所導致,尚非無疑,原告徒稱其左眼淚小管斷裂係發生在其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李紹榮對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醫院自無從成立僱用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李紹榮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醫院於選任該受僱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難認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自得主張免責。再者,縱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勞動力減損或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其請求賠償顯屬無據,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9月19日23時8分許因車禍意外經送入被告醫院住院,經診斷有腦鐮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兩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李紹榮為被告醫院之眼科部醫師。
(三)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15時46分曾表示右眼疼痛、眼睛有分泌物(然原告主張為左眼、被告主張為右眼),經會診眼科治療,並開立藥膏、眼藥水使用。
(四)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表示左眼看不到,經會診眼科,由被告李紹榮至隔離病房床邊視診,並使用眼底鏡看原告雙眼後,表示原告眼睛無異常。
(五)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至被告醫院出院。
(六)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至高醫就診,經診斷為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是否即有左眼淚小管斷裂之病徵,而未經被告李紹榮確診?
(二)承上,如是,被告李紹榮是否延誤原告接受合於醫療常規之治療,致原告左眼視力受損至0.6至0.8之間而無法完全復原?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左眼視力受損之損害?如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00年生,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腦部外傷術後併抗癲癇藥物使用等病史,於101年9月19日車禍,由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生命徵象:體溫35.7℃、心跳125下/分、呼吸19/分、血壓123/78mmHg,意識E1V2M1,並予插氣管內管併呼吸器使用,後經檢查診斷為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腦蜘蛛膜下出血、左臉顴骨及眼窩骨折、顏面多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急診醫師照會神經外科醫師會診評估尚無緊急手術之必要,故將原告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0月17日原告主訴右眼疼痛及左眼癢,訴外人蔡宇軒醫師照會眼科,眼科醫師會診檢查雙眼裸視0.4(20/50)、外眼部(眼皮)正常、結膜輕微充血、角膜清澈、眼前房正常、水晶體輕微白內障,診斷為雙眼結膜炎及雙眼輕微白內障,並建議抗生素藥水及藥膏使用。10月23日因原告主訴左眼看不到,第二次照會眼科,眼科醫師即被告李紹榮醫師會診檢查右眼裸視0.1(20/200)及左眼裸視約0.3(20/70)、雙眼色覺及眼球運動正常、結膜輕微充血、角膜清澈、眼前房正常,臆斷左眼視力變化疑為腦傷後遺症,建議至門診追蹤以安排視野檢查及排除腦傷惡化。原告後續未再主訴眼睛不適,於10月29日因病情穩定辦理出院。11月28日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眼科 張丞賢 醫師門診就診,診斷為淚管狹窄,後安排於12月20日住院,入院診斷為鼻淚管及淚小管阻塞,並先後於12月21日及12月25日接受訴外人張丞賢醫師實施淚小管修復術及經結膜淚囊鼻腔造口術,術後病情穩定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鼻淚管阻塞術後及淚小管斷裂術後。102年3月14日原告因淚管脫位再度入院,視力檢查右眼裸視2.0,左眼裸視0.3,矯正視力
0.4,3月15日再接受張丞賢醫師實施淚管手術,於3月18日辦理出院改門診治療。依門診紀錄所示,102年4月22日病人回張丞賢醫師門診追蹤檢查右眼裸視視力1.5、左眼裸視視力0.4(矯正視力0.9)等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①請依原告101年9月19日車禍傷勢及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主訴症狀,並參酌病歷綜合判斷,原告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有無可能係101年9月19日車禍所造成?②一般而言,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之傷勢,臨床上之表徵或症狀為何?病患會有何主訴?③依原告101年9月19日車禍傷勢、於101年10月17日被告醫師會診以前原告之主訴及病歷綜合判斷,一般教學醫院眼科醫師之醫療水準,是否會於101年10月17日會診原告時,懷疑原告可能有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之傷勢?被告醫師於101年10月17日對原告採取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④承上,以一般教學醫院眼科醫師之醫療水準而言,於101年10月23日因病患主訴『左眼』看不到,而再度會診原告,是否已可懷疑原告有可能有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之傷勢?被告醫師於101年10月23日未懷疑原告有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之傷勢,僅施以眼底鏡檢查原告雙眼,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⑤原告自101年9月19日車禍住院起至同年10月29日出院止,此期間被告醫院、醫師均未安排原告進行檢查判斷其有無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之傷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⑥依原告目前身體狀況,能否開車?若不能開車,其原因為何?與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未即時發現並治療造成左眼視力受損,有無關係?或係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勢所造成?⑦被告李紹榮是否延誤原告接受合於醫療常規之治療,致原告左眼視力受損而無法完全復原,僅剩
0.6至0.8之間?⑧假設原告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確係於101年9月19日車禍所造成,且被告醫生於同年10月17日會診時亦有診斷發現原告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並即時施以治療,則原告左眼視力回復正常之機率?癒後情況如何?⑨假設原告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確係於
101年9月19日車禍所造成,且被告醫生於同年10月23日會診時亦有診斷發現原告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並即時施以治療,則原告左眼視力回復正常之機率?癒後情況如何?」等事項,經該醫院鑑定結果函覆:「通常上下側淚小管斷裂會合併眼瞼裂傷,且會有溢淚症狀。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因車禍入院,檢查左臉額頭裂傷及多處擦傷,但未發現眼瞼裂傷之紀錄,且住院期間亦無相關症狀或主訴,就醫理而言,無法認定其左眼上下側淚小管斷裂與該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以臨床經驗而言,上下側淚小管斷裂可能源自於慢性發炎或外傷性斷裂,如為外傷性斷裂,一般會伴隨眼瞼裂傷及淚液增多,故病人會有溢淚之主訴。」、「淚小管斷裂會伴隨眼瞼裂傷或液淚等症狀,惟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會診單所載,病人主訴右眼疼痛及左眼癢,眼科醫師會診檢查結果顯示雙眼裸視0.4(20/50)及結膜輕微充血,但外眼部正常且無溢淚症狀,臨床常規上不會懷疑有淚小管斷裂之情形,故建議給予抗生素藥水及藥膏使用,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就醫理而論,淚小管斷裂不會影響視力變化,病人101年10月23日雖主訴左眼看不到,臨床常規上不會懷疑有淚小管斷裂之情形,且檢查顯示病人左眼視力優於右眼,故眼科醫師施予檢查後懷疑視力變化為腦傷後遺症,並建議進一步做視野檢查及排除腦傷惡化,尚未發現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病人於101年9月19日因嚴重外傷住院,依病歷紀錄所示,病人住院期間分別於10月17日及10月23日主訴眼睛不適,值班醫師均有照會眼科醫師進行眼睛檢查,惟病人臨床並無淚小管斷裂之徵狀或主訴,故醫師未安排淚小管沖洗檢查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醫理上,影響視力部位包含眼球本身(角膜、水晶體、視網膜)視神經及腦部,淚小管斷裂並不會造成視力變化,故病人如因視力受損而無法開車,此應與淚小管斷裂無關。」、「被告李紹榮醫師之處置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及病人淚小管斷裂與視力癒後無關」、「就醫理而言,淚小管斷裂及是否延誤治療均與視力無關」等語,有該醫院編號0000000醫事鑑定書附卷可佐(醫字卷第214~219頁),足見原告淚小管斷裂之傷勢與其視力降低無關,而原告在被告醫院治療期間亦未曾主訴有淚小管斷裂會伴隨溢淚之臨床症狀,且原告亦無會造成淚小管斷裂之眼瞼裂傷存在,臨床上不會懷疑有淚小管斷裂之情形,是以被告醫院、醫師均未安排原告進行檢查判斷其有無左眼上及下側淚小管斷裂之傷勢,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不當,造成其左眼視力受損至0.6至
0.8之間云云,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對原告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6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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