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陳信文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金葉 、 蔡陳秋蘭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