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鄧明陽
鄧傳能
訴訟代理人 楊俐紋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鄧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羅國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福安宮 代表人:鄧安明應將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009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標示J部分)面積為163.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2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
(下同)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5.4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更正聲明
部分,係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鄧明陽、鄧傳能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其等2人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福德宮侵害其等2人所有權。原告等2人於
105年4月以存證信函告知,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等2人自得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4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時,被告始製作捐獻芳名紀念碑,嗣於
102年7月原告等2人自其等2人之胞兄 鄧傳地 繼承系爭土地,
惟鄧傳地並未告知 鄧漏乞 成立未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亦不知
有該紀念碑,故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不及於原
告等2人。另系爭土地之稅捐皆為原告等2人繳納,被告並未
支付。又否認於分割土地之訴訟時,同意分得被告坐落位置
之土地。
三、被告抗辯:
㈠、鄧漏乞於53年間與被告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將
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建廟使用。嗣鄧漏乞死亡後由鄧傳
地繼承,鄧傳地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後88年間
被告製作紀念石碑時,鄧傳地向被告反映應將其父親捐獻土
地乙事共同表彰,被告即於同年即另行製作灰色長條石碑,
以表彰鄧漏乞捐獻之大德。嗣原告等2人雖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鄧漏乞提供土地供被告興建使用乙事,業已揭
示於捐獻芳名紀念石碑上多年,原告等2人自應知悉被告與
鄧漏乞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而受前揭未
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鄧漏乞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
既係供被告建廟之廟地使用,而被告目前保存完整,仍對外
開放供信徒參拜,足認被告迄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
要,自難謂鄧漏乞出借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業經使用完畢
,原告等2人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等2人於101年8月25日皆出席共有物分割協調會,且系
爭土地經和解分割時,原告等2人同意分得系爭土地,自應
認原告等2人同意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日以分割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系爭土地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廟宇本體
面積75.40平方公尺、B部分儲藏室、廁所面積3.24平方公尺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15至17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稽(見36頁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等部分地上
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就者即為: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等地上物
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
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
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
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
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
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
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
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
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
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系於53年間由原告的父親鄧漏乞與被告間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
建廟使用,嗣鄧漏乞死亡後由鄧傳地繼承,鄧傳地亦無任何
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前確為鄧漏
乞所有,後由原告與鄧傳地共同繼承,嗣鄧傳地死亡後,由
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業據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3、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此部分之
抗辯堪信為真正。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53年間由原告的父
親鄧漏乞與被告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業經證
人 古雲德 到庭證稱:(法官:福德宮為何會蓋在這裡?)之
前有一個舊的,從這裡蓋的,當時村裡要蓋大廟,鄧漏乞表
示他的土地三角的部分同意蓋土地公廟,把土地捐出來用以
蓋廟。(法官:當初在場的有何人?)當時村裡的很多人在
場,現在很多人也都過世了。【法官:有無印象此碑文?(
本院卷第68頁)】當初只有紅色的部分,鄧漏乞的兒子鄧傳
地抗議說為何沒有寫上他父親的名字,當天馬上就補上右側
灰色部分的碑文。 蓋小間 的是他父親捐出來, 蓋大間 的時候
有經過鄧傳地的同意,因為當初地都是鄧傳地的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可知鄧漏乞確有
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鄧漏乞的繼承人鄧傳地亦
有同意被告繼承使用系爭土地,方會要求被告立碑文,而被
告確已立碑文,其上載明「福德宮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由鄧
漏乞先生捐獻」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按
證人與二造無親戚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責,而為虛偽證
述之必要,而原告對於證人之證詞徒以未認識證人即否認證
人證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反駁之,難謂證人證詞不可採。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碑文,足信被告抗辯原告的父親有與
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寺
廟登記,故否認有成立使用借貸等語,惟按寺廟之登記係為
行政上之管理,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與是否有為寺廟登
記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對關於使用借貸要件成立
之誤解,併此敘明。
⑶、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供被告建廟之廟地使用
,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供祭祀或
系爭宮廟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惟被告目前保存完
整,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仍對外開放供信徒參拜,此為
二造所不爭執,亦有宮廟之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應認使用借貸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基於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被告顯非無權占有。
⑷、末按原告主張鄧傳地並未告知有成立使用借貸,亦否認知悉
使用借貸契約的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於102年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為訴訟時,於法院勘驗現場
時到庭表示:「將目前福德宮坐落之土地分給我們共有我們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割共有物
102年7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第2頁),原告雖否認有為上開陳
述,並主張其上到庭之簽名為偽造等語,惟上開勘驗測量筆
錄為法院所制作之文書,其上之報到單亦有原告報到之記載
,當無偽造之虞。況依筆錄上原告之簽名,亦與原告當庭書
寫之姓名及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之運筆、筆畫及筆
順相同,此有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74頁),足信於分割共
有物訴訟勘驗時,原告確有到庭表示意見。末按該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最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乃經和解而成立分割方案
,而被告於當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此亦有該案之現場
照片在該案可稽,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宮廟之長期占
有及源由,並非難以探知,顯認原告於同意分得系爭土地時
,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宮廟之原因予以查明,方會願意成立
和解,堪信原告至少於102年即已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⑸、是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說明如上,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占用面積75.40平
方公尺之廟宇、編號B占用面積3.24平方公尺儲藏室、廁所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