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蘇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
。且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有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縱兩造有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故其約定條款
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參諸前揭說明,即不適用合
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臺中市地址,實際上係被告於92年申請信用卡之舊戶籍址,
被告於95年間既已自該址遷移戶籍,有遷徒紀錄查詢結果可
佐,顯已未住於該舊址。被告住所既在嘉義縣,本院即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