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楊和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明原告姓名、年籍、住址等
資料,惟起訴狀內最後具狀人及撰狀人處卻分別蓋有「鴻福國際
有限公司」、「楊和慶」及「楊和慶」之印文;復原告起訴狀雖
有載明訴之聲明,惟依其內容所載,無從特定其究係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或對何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致本
件究係以何人為原告尚有未明,且亦無法依原告所述訴之聲明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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