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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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蔥參拾肆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男於民國105年5月7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富鎮果菜生產合作社前,見 曾冠程 之洋蔥34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洋蔥34袋搬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洋蔥變賣予不知情之人,得款2,000元,且花用完畢。嗣曾冠程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5
1號、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洋蔥,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其所竊之洋蔥業經被告變賣換現,無從返還被害人,迄今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新修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就竊得之洋蔥34袋,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將上開洋蔥34袋載至高雄某果菜市場以2,000元變賣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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