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勝傑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6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轉運站及臺北市○○區○○路附近公園飲用百仙參龍藥酒2瓶約1,200毫升,嗣於107年2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見 楊清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後以接電方式啟動電門而竊取得逞,其後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2月23日下午7時17分因上開自小客車所接電門鬆脫,因怠速停於臺北市○○區○○路○○○號路旁,經警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勝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清林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
力,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一般汽車之價值不菲,犯罪所生損害自不能與竊盜一般動產同視,此外,被告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竊盜、酒駕均為故意再犯,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楊清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甚高,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本院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