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上訴人 楊燕沼莊浩偉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查莊浩偉於原審訴請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7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莊浩偉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並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4年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覆本院之105年3月21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10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莊浩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上訴人主張莊浩偉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移轉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又莊浩偉究竟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實體上之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並非判斷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是否合法時所得審究。是以,被上訴人聲請代莊浩偉承當訴訟,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38、19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 錢明 出資建造, 孫錢明 於81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 盧信義 ,盧信義於95年4月間讓與莊浩偉,莊浩偉於104年12月間讓與伊。惟伊欲使用系爭房屋時,竟遭上訴人阻撓,上訴人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申請承租477地號土地,而否認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上訴人則以:477地號土地前為伊母 陳林 連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自89年9月1日起由伊接續承租迄今,系爭房屋則為 陳林連里 出資建造,並非孫錢明出資建造。又孫錢明與盧信義所簽訂讓渡書之讓渡標的為土地使用權,與系爭房屋無關,況孫錢明遷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即由伊占有使用,盧信義、莊浩偉均未曾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縱認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距離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日已逾15年,伊得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即即歸於消滅,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陳林連里於4、50年間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後,將之貸與孫錢明居住,嗣經孫錢明增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惟編號⑶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並因附合於編號⑴、⑵部分,而由陳林連里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全部均為陳林連里所有,陳林連里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孫錢明並非所有權人。縱認系爭房屋全部由孫錢明出資建造,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移轉占有為要件,孫錢明前曾承諾不將系爭房屋出售或轉讓予他人,且其如遷離或死亡,系爭房屋即歸還陳林連里,而系爭房屋於孫錢明遷離後即由伊占有使用,即由伊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盧信義、莊浩偉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從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全部均為孫錢明於59年間出資建造,且孫錢明遷離系爭房屋時,有將門鎖鑰匙交與盧信義,則盧信義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於477地號土地上,其結構為磚石造,前門朝東南方,其內房間由東北往西南依序為:⑴蓋鐵皮頂,設有後門;⑵蓋瓦頂,為前門所在,其內另有一房;⑶蓋石棉瓦頂,其內築有一半牆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至43、111至11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77、78頁),堪認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林連里出資建造,並未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予以區分,上訴本院後始表明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為陳林連里出資建造,編號⑶部分則因附合而由陳林連里取得所有權,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與編號⑶部分確非同時建造(詳下述),且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房屋全為陳林連里所有一節並不衝突,僅係補充其主張之細節,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則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為上開主張,應認不生失權之效果,本院仍得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七、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係由孫錢明出資建造?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八、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孫錢明出資建造,由孫錢明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孫錢明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者。
⒉經查:
⑴證人盧信義固於原審及本院到場證稱:孫錢明乃一老兵,
因身體欠佳,伊曾予以照顧;又孫錢明於聊天時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建造,且其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少4、50年,戶籍亦設在該處, 嗣孫 錢明想回青島,即將系爭房屋讓渡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78頁背面)。
惟證人盧信義亦證稱:系爭房屋超過50年,伊認識孫錢明30年等語,及「(問:房子是孫錢明蓋的?)我知道的時候房子就蓋在那裡了」等語(均見原審卷第37頁),足證證人盧信義並未親身見聞系爭房屋之建造過程,其所述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狀態,僅係聽聞孫錢明所言,可信度原屬有疑;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係受讓自證人盧信義,則證人盧信義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所證非無偏頗之虞,難以遽信為實在。
⑵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之屋頂材質原為薄瓦片
,嗣後塌陷,孫錢明委託盧信義找鐵工 夏賢林 整修更換為鐵皮屋頂等情,經證人盧信義、夏賢林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惟除屋頂材質外,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之外觀、屋脊高度相似,相連部分之外牆平整,無接合痕跡,風化程度相當,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之屋簷為1道磚造構件,正面、背面外牆上於窗戶與屋簷間有2道磚造平行構件,其與編號⑵部分相連部分之外牆、屋頂均有接合痕跡,屋頂材質、外牆風化程度均與編號⑴、⑵部分明顯不同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3、
115頁),堪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為同時建造,編號⑶部分則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為孫錢明於59年間出資建造云云,實無可採。
⑶再系爭房屋設立門牌號碼之初編日期為60年3月12日,並
由孫錢明遷入設籍之事實,固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惟房屋由何人設籍,與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並無必然關連,尚難據上開戶籍資料,逕認系爭房屋即為孫錢明所有。至於孫錢明於59年3月18日書立字據,載明:「茲因孫錢明先生於退伍後無處居住遂向土地權利所有人陳林連理(應為『里』,下同)女士商量在其權利土地上建造房屋一間借住,經雙方同意不管孫錢明先生遷居或死亡,地上之建築物歸還陳林連理所有,居住期間孫錢明先生不得將其房屋買賣或轉讓他人,如有違反願受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實,特立此條為證」等語,有該字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與編號⑶部分並非同時建造,有如前述,則該字據所稱之「房屋一間」,尚難認即指系爭房屋之全部,非無可能係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之房間而言。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而係與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由內部相通,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無獨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78頁),則縱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為孫錢明所建造,孫錢明仍無從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從而,上開字據之內容,不足資以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孫錢明出資建造之事實,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孫錢明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孫錢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前述
。退而言之,縱認孫錢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曾立據向陳林連理承諾不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他人,有如前述,復依其於81年7月6日與盧信義簽訂之公有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之記載,其所讓渡予盧信義者,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權,毫未提及系爭房屋之權利,有該讓渡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盧信義前揭證述其已自孫錢明處受讓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經由孫錢明、盧信義、莊浩偉之讓與而由其取得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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