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富威香港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緯濬 相對人即債務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賴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伊婷、賴郁雯」。
理由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94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於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耀仁,惟許耀仁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具狀陳稱其於109年9月28日已將辭去相對人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現應由相對人董事蕭伊婷、賴郁雯擔任法定代理人,併提出董事辭職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依許耀仁提出之釋明文件,形式上堪認其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以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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