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盧 褚春蓮
盧瑞興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上訴人即原告 康碧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8年度訴字第162號給付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盧瑞興經本院判決應拆除如判決附圖編號CD線段鐵皮圍籬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可使用附圖編號A、B-1、B-
2之利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600元【59,400×(
5+3+1)】,本院另判決盧瑞興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8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盧褚春蓮 自107年9月27日起至不再通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4元通行權償金,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未確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8
0元【(480+384)×12×1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38,
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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