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元培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923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固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伊已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原法院不得逕予駁回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云云。然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是原法院就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抗告人未於各該裁定合法送達後之相當期間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自可逕將其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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