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止,在臺北市○○區○○街朋友住處及臺北市青年公園公廁內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四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第一六○頁反面),且:
㈠被告四次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四號偵查卷、同上本院卷第一四八頁)。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五樓前,為警查獲扣案之殘渣袋二個,其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說明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第九十五頁),並有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三頁)。
㈣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及其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復經本院多次傳喚不到,拘提未果,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通緝到案,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略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殘渣袋二個(不含安非他命殘渣),皆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第一六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物欄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該等吸食器、分裝袋、殘渣袋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該等吸食器係以尋常物件所自製,有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第三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同上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係存在,雖殘渣袋及吸食器內含有毒品殘渣,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惟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違禁物之意,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扣案物│││││扣案物││├──┼───────┼─────┼──────┼───────┤│一│九十四年七月二│⒈吸食器二│無│無│││十七日下午一時│組│││││三十分許,在臺│⒉分裝袋一│││││北市萬華區中華│百二十個│││││路二段四九八巷││││││九號八樓││││├──┼───────┼─────┼──────┼───────┤│二│九十四年十一月│⒈殘渣袋十│無│無│││七日晚間九時五│四個│││││十許,在臺北市│⒉吸食器一││││○○○區○○路二│組│││││段四九八巷九號││││││八樓││││├──┼───────┼─────┼──────┼───────┤│三│九十五年一月十│無│無│無│││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四││││││九八巷九號八樓││││├──┼───────┼─────┼──────┼───────┤│四│九十五年五月三│⒈殘渣袋二│殘渣袋二個內│⒈空殘渣袋二個│││十日下午二時許│個│之安非他命殘│(不含安非他│││,在臺北市萬華│⒉玻璃吸食│渣│命殘渣)○○○區○○路二五一│器一組││⒉玻璃吸食器一│││巷九號五樓│││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