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23號原告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勤業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就益邦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科學園區一期新建工程向原告採購空調風管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480萬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應依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7款約定,給付工款尾款
148萬元,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營業處所更遷移不明,爰依採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5,902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