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加油站前,因起駛不慎,撞損伊所承保訴外人 朱若蘭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6303元,為此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及其僱用人建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細調查伊與朱若蘭所駕車輛起駛之先後,亦未審酌朱若蘭所有車輛右後視鏡未被擦撞,估價單上卻有修復紀錄之情,另未注意朱若蘭車輛門片受損情形,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顯係經過變造之估價單,以及伊在警方半強迫下所簽之和解書,即推論伊有過失,顯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云云。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