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顏年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102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47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91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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