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原告 孫長金 被告 劉惠蘭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3日簽發同年9月25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95萬元,票號CHNO332029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豈料,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不獲付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次按,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係交付予訴外人 王永騰 ,是原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原告若認兩造間存有原因關係,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王永騰與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清償協議書」,主張其權利係受讓自訴外人王永騰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茲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有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使原告權利受讓自王永騰,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原告仍須證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二)被告與訴外人王永騰所簽立之承諾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次:
1、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乙紙及承諾清償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但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承認系爭本票是簽發給訴外人王永騰,亦有承諾清償協議書附卷可考,其對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已無任何抗辯事由,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其抗辯委不足採。
3、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主張「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基礎原因關係並無不存在之疑慮,本件被告欠訴外人王永騰債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王永騰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則其基礎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有別,被告引該判決為抗辯,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