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川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5、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章川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川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章川燿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章川燿 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5時53分許,為警方查獲;俟警方經徵得章川燿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章川燿於105年2月29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章川燿於105年3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前,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俟警方對章川燿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章川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7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