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能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楷能於民國102年3月2日11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其妻 羅曼瑄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曼瑄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林楷能之父 林木渠 報警,經警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所長 陳訪明 於同日11時20分許抵達現場處理時,林楷能明知陳訪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強行拉扯陳訪明之制服外套,並作勢欲毆打陳訪明,致陳訪明制服外套鈕釦脫落,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後經陳訪明及林木渠對林楷能實施壓制,而當場制伏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楷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至13、22頁反面),核與證人羅曼瑄、林木渠於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及證人陳訪明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8至19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衣物受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楷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違法在前,又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惟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訪明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已與警員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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