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61號原告 許鐄村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之原處分,而原處分係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及裁罰原告4萬元,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原告均不服(見本院卷第88頁),因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等語。查依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