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郅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郅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1行『暱稱「 白白 」之人』補充更正為『暱稱「白白」之成年人』。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鑑識採證後於該車腳踏墊上放置之安全帽採獲指紋」補充更正為「鑑識採證後於該車腳踏墊上放置非 蕭玉榮 所有之安全帽採獲指紋」。㈡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董郅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白白」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僅為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雖非輕微,然告訴人蕭玉榮已取回遭竊之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董郅崇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蕭玉榮取回,已於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鑰匙1把,依被告所述,雖為共同正犯「白白」所有
(偵卷第11頁),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被告董郅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郅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前,見蕭玉榮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停放該址,趁無人之際,由「白白」負責把風並提供鑰匙與董郅崇,再由董郅崇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蕭玉榮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鑑識採證後於該車腳踏墊上放置之安全帽採獲指紋,經核對與董郅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郅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玉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90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查獲時照片數紙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男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