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其與丁○○(本院先行審結)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地,推由丁○○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己○○至現場,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置放路旁、且無人看管,認機不可失,即推由己○○下車持自備之薄鐵片(不足供為兇器使用)竊取該機車而丁○○則在一旁觀看、把風,嗣己○○以前述鐵片啟動該機車引擎後即由己○○騎離現場。
(二)丁○○及己○○共同竊得前述丙○○所有之機車後,各騎乘前述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丁○○將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路旁,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搭載己○○,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地,見庚○○單獨一人騎乘自行車,認有機可趁,即由丁○○騎乘上開贓車自後方駛近庚○○後,責由己○○趁庚○○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後離去現場,二人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上棒球場附近之公廁朋分前述皮包內之現金,其餘物件則丟棄在公廁旁之草叢中。
(三)丁○○及己○○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地,推由丁○○騎乘自己所有之前述機車搭載己○○至現場,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置放路旁、且無人看管,認機不可失,即推由己○○下車持自備之薄鐵片(不足供為兇器使用)竊取該機車而丁○○則在一旁觀看、把風,嗣己○○以前述鐵片啟動該機車引擎後即由己○○騎離現場。
(四)丁○○及己○○共同竊得前述甲○○所有之機車後,各騎乘前述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丁○○將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路旁,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搭載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地,見戊○○單獨一人步行路旁,認隻身可欺,即由丁○○騎乘上開甲○○所有之機車自後方駛近戊○○後,責由己○○趁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戊○○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件)後離去現場,二人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村○道路欲朋分前述皮包內之現金,惟查覺該皮包內並無置放現金,即將之棄置在路旁之草叢中。
(五)丁○○及己○○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地,見乙○○單獨一人手持皮包步行在路旁,認機不可失,即由丁○○騎乘上開甲○○所有之機車自後方駛近乙○○後,責由己○○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後離去現場,二人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路旁朋分前述皮包內之現金,其餘物件則丟棄在路旁之草叢中。之後丁○○及己○○二人再騎乘甲○○所有之上述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旁之排水溝,二人合力將前開機車推入排水溝中,再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己○○之住處,再由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丁○○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旁,騎乘丁○○前所停放之機車,二人即各自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附表所列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庚○○、甲○○、戊○○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庚○○、甲○○、戊○○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9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己○○、丁○○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己○○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受之危害損失、犯罪之手段情節、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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