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48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2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相互勾串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
2人 陳稱渠 等並未為本件犯行,且無勾串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然本件被告2人曾自白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渠等涉嫌仍屬重大,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