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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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業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修正公布施行。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此項修正規定施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將變更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地點,案發後1小時經警方測量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3毫克,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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