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97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第325條第1項、」之後,「第51條第5款」之前應增加「第47條第1項、」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漏列「第47條第1項」,惟因理由欄已明白敘及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是據上論斷欄內未為第47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漏,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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