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自我控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應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被告張哲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第24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6年4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364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哲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第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