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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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頴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00、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頴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 陳俊穎 」之記載,爰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均更正為「陳俊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陳俊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如聲請所指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支,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期間,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00號106年度偵字第19615號被告陳俊穎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公園草坪上拾獲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一支後,將之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陳信嘉 使用,為警於106年4月30日晚上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盤查陳信嘉時,經陳信嘉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陳信嘉涉嫌持有列管刀械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二)同案被告陳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06AD000115)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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