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109年7月23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觀諸被告丙○○、乙○○二人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丙○○、乙○○與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近期發現,被告丙○○、乙○○外觀與原告難謂相似,使對被告丙○○、乙○○身世有所疑竇,原告故而與被告丙○○進行親子鑑定,觀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0月11日,自無逾越兩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回推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已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之末期,兩人早已形同陌路,彼此分居,因平時被告乙○○均由被告甲○○照顧,以致原告無法偕同被告乙○○做親子鑑定,訴請否認被告丙○○、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五)聲明:確認被告丙○○、乙○○非其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CSF1PO、D21S11、FGA、D22S1045、D5S818、SE33、D10S124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丁○○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丁○○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748E-20,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乙○○非其等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丙○○、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丙○○、乙○○非其親生子,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係分別於108年7月6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丙○○、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上開鑑定報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14日作成時,始知悉被告丙○○、乙○○非其婚生子,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丙○○、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