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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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豪 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1、20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顏豪均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附表編號3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 李大有 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請就被告所犯5罪均從輕量刑,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不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大有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被害人李大有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1、99、103頁),此項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為1萬5千元,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李大有1萬5千元,而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追徵,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此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詐騙被害人李大有,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復已與被害人李大有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給付1萬5千元予被害人李大有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李大有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賠償被害人李大有1萬5千元,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若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上述犯行之科刑部分,認本件從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原因、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觀察,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況,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而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可循正常途徑工作賺錢,竟於網際網路上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詐騙不特定民眾,且實際上將所得款項用於簽賭,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更曾因而受到羈押,被告短期內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原審接押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且積極與告訴人 沈修毅 、 黃靖騰 、 林彥君 、 楊凱傑 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各僅從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各次詐得金額往上酌加1至4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原審已就被告之素行、短時間內犯多次詐欺犯行之主觀惡性、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等情均予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5罪間,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或本院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