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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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5、1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1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向警方報案,使警方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蔡幸安 及綽號「瑋」之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5765卷第196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應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固因被告報案,使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幸安、 鍾弦諭蔡天成 等人,警方並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負責介紹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謝宗佑 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按(偵5765卷第177至182頁,本院卷第111至116、137)。惟,依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上開遭查獲之人均僅係參與詐欺集團之人,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是以,本案不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於量刑時併與考量,附此敘明。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本件警方確因被告之報案及供述,而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蔡幸安、鍾弦諭、蔡天成及謝宗佑等人,業經論敘如上,則其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容有未合。是被告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再考慮其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行(就幫助洗錢部分亦均自白認罪),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警方因其報案及依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幸安、鍾弦諭、蔡天成及謝宗佑等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在案,所為有助檢警查緝詐欺犯嫌等各節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在工地上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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