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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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侵上訴度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
)在看守所將近1年半的日子,時時刻刻都在反省,這次犯下的錯,讓被告知道自由的可貴及家人的重要,被告從地院至今都有認罪,也感到慚愧,如今父母年邁,母親於去年9月中車禍,雙腳不良於行,需要人照顧,父親年近70,行動不便,基於人道考量,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能夠回家照顧雙親,被告願意每週到居住地的警察局報到,並提供交保期間任職清潔公司的負責人聯絡方式及公司地址,將來也會如期向地檢報到服刑,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9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其以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