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4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奕丞在高雄市○○○○道」飲料店擔任店員,平時並需騎乘機車外送飲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飲料返回前開飲料店途中,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尚禮街與民生一路交岔路口前欲超越前方車輛時,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駛入對向來車道,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尚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王春萍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踝燙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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