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邱正成 聲請人 邱美珠 相對人 邱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執行程序,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
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15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又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33號)而免為假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2年11月28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已於102年12月17日對聲請人等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793號),請求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因聲請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岡簡調字第31號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55號審理,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既已起訴請求而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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