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嘉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卓嘉愷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制式子彈」更正為「非制式子彈」;㈡證據部分:
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 黃虹堯 管領之貼身衣物、被害人 柳美玲 管領之貼身衣物,客觀上雖對上述母女2人財產監督權法益造成侵害,然被告係在同一處所竊取前開貼身衣物,且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其所竊衣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堪認其主觀上係僅認知破壞單一財產監督權,故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又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所竊之貼身衣物,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此據渠2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內衣胸罩及內褲,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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