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原告 盧宜佳 被告 黃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莊岳霖、王晉維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取簿手,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遭提領受有損失為由,認被告莊岳霖、王晉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對該二人提起公訴,此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參與犯行之被告及行為態樣」欄所載甚明,是檢察官並未起訴黃炳樺亦係對原告為上述犯行之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黃炳樺係依民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黃炳樺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另對被告莊岳霖、王晉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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