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仁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郁苓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20元。
二、被繼承人 劉耀銘 之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劉郁苓、 劉韓玉琪 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聲請狀繕本送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聲請狀繕本送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