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憲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藍憲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確有收受住戶 朱曉傑 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且該筆錢並未入社區帳戶,被告並未否認;惟被告對於該款項何以未入帳,說詞反覆,原審對此未予深究,即認其否認侵占之抗辯可採,其理由何在並未說明。〈二〉證人 陳志章 證述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收受朱曉傑裝潢保證金之情形,就同日另一位詹先生繳交裝潢保證金之方式、當天 陳憶婷 是否在場等細節,雖與實情稍有出入,但該證人作證時距離104年6月16日已有相當時日,此等細節記憶難免模糊,自不得以其證述與實情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三〉本件收受住戶保證金之收據本雖已無從找到,然證人陳憶婷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時我查證收據本,發現右上角的序號有斷掉,‧‧‧記得是斷了三個號碼,沒有連號等語,此點是否與被告收受之5萬元有關,原審未查。〈四〉依社區帳戶之記載明細等內容以觀,證人陳憶婷如有收受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均會於當天入帳,並在旁註記住戶戶別,而明細中並無住戶朱曉傑款項入帳之註記,則被告並未繳交該筆款項予陳憶婷,應可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收取住戶朱曉傑繳交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且上述款項未經入帳之等情固屬事實。然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非僅侵占一途,容有其他多種可能,例如收受之後暫放於抽屜,或其他處所,待處理完其他要事之後,遺忘此事;或暫放抽屜或某處後,遺失或被盜;甚或已交付其他經辦人員,而該經辦人員因故未入帳;凡此情形,均足以造成上開已收款而未入帳之結果。亦即本件尚存有其他可能情形,不足以確認被告係將上述款項侵吞入己,原審因而認為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憲瑜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憲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憲瑜原係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員工,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104年7月3日間,派駐新竹縣○○市○○路○段○○○號「 哈洛德 公寓大廈」(下稱哈洛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委員會內之社區行政事務與代收社區住戶款項,含收取社區住戶裝潢施工保證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16日,收取社區D3棟11樓住戶朱曉傑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私人用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藍海公司員工 蘇炫銘藍復強 、證人即案發時藍海公司派駐哈洛德社區秘書陳憶婷、證人即案發時藍海公司派駐哈洛德社區保全陳志章於偵訊中之證述、D3棟11樓住戶朱曉傑104年6月16日管理費收費憑單、A5棟7樓住戶 林海威 之哈洛德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哈洛德社區裝潢施工切結書、哈洛德社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嫌,並辯稱:我有收到本件起訴的5萬元裝潢保證金,我記得這筆錢不是放在大廳的櫃臺抽屜,就是交給秘書了;當天我記得有收取兩筆
5萬元的現金,也都是裝潢保證金;我是在大廳櫃臺收到朱曉傑的裝潢保證金,印象中我有先去忙其他事情,我跟朱曉傑收完保證今後我有開立三單,一聯交給他收執,另一聯要管委會收執,這張我有撕下來,另一聯就是留存在三聯單的本子裡,我沒有撕下來,之後因為我好像要忙事情,所以我好像把那筆現金連同開立三聯單的本子放在櫃臺或是交給秘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
五、經查,被告原係藍海公司員工,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
7月3日間,派駐哈洛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委員會內之社區行政事務與代收社區住戶款項,包含收取社區住戶裝潢施工保證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於104年6月16日收取社區D3棟11樓住戶朱曉傑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復有D3棟11樓住戶朱曉傑104年6月16日管理費收費憑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堪認定。
六、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無法確定究竟將本件裝潢保證金放在櫃臺抑或是交予秘書為辯,而否認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如前述。查證人陳憶婷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係負責將哈洛德社區裝潢保證金存入社區帳戶之人;其並未自被告處收受本件裝潢保證金5萬元,故未將該筆現金存入社區帳戶乙情(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頁、119、122頁背面),然至多證明被告未將本件裝潢保證金交予陳憶婷,無法據此遽認被告將本件裝潢保證金挪為己用,侵占入己。況查證人蘇炫銘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們之前管理的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他104年6月16日有跟住戶收一筆5萬元裝潢保證金,但他沒有將保證金存入社區的指定帳戶內。指定帳戶是由被告保管,他在離職後,住戶要申請退還保證金,我們沒有發現有住戶的申請單,但住戶提出管理費收費憑單時,才發現被告侵占5萬元保證金;事後有跟被告求證,他說收了5萬元保證金後,先暫時放在社區大廳的櫃臺內,他先去處理其他事情,之後他要拿錢時,發現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說明:當初是轉述被告講的,因為錢是被告收的,因為沒有入帳,我們去問被告原因,被告跟我們講說他收了錢,剛好臨時有住戶找他,所以他先把錢放在抽屜裡,後來錢就不見了,所以我在檢察官那邊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經本院再次向證人蘇炫銘確認首次向被告查證之際被告的說法時,其證稱:我比較清楚的是,我說「錢就沒有入帳,確實是你收的」,被告就說「我就認了」,我印象中被告是說「我好像收了,然後交給秘書」,又說「好像放在抽屜裡面」,我就沒有繼續再追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與被告前揭辯詞互核大抵相符,可見被告確實從藍海公司在調查此案初始即表明有可能將本案裝潢保證金放置在櫃臺抽屜,而未將本件裝潢保證金侵占入己,是被告所言並非突如其來之抗辯。
七、再查,證人陳志章於105年4月14日偵查中雖證稱:當天快11點的時候,在文興路2段101號CD棟的櫃臺,朱曉傑是拿現金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當場寫管理費憑單給朱曉傑,被告就將現金放進他口袋裡;這筆錢不可能放櫃臺,櫃臺不會收,被告算清楚後錢就放在口袋裡,住戶朱曉傑也有在場等語;被告當天還有收一張支票,是C5-15詹先生,他也是在櫃臺給等語(見他卷第19-19頁背面),然參以卷內C5-15 詹焜智 之哈洛德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可見該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之方式係匯款而非交付支票至明,並有詹焜智於104年6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表乙張 可佐 (見他卷第41-44、46頁),是證人陳志章前揭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收受裝潢保證金後處置情形之過程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證人陳志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當時住戶把錢拿到櫃臺,櫃臺有我及陳憶婷在場,我們就打電話到中控室請被告下來收,被告下來之後,住戶朱曉傑就在櫃臺前面把錢拿給被告了,當下我也有在場。當時是陳憶婷先接過錢再拿給被告,當時也有簽發收據給住戶;5萬元是被告親自拿走,當下他把錢數完就先放在他的口袋,然後就離開櫃臺回中控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2頁背面)。然證人陳憶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錢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我擔任秘書的工作地點,印象中是在樓上的中控室;案發當天我記得我是在中控室,因為我很少會下去櫃臺;我不清楚住戶朱曉傑拿裝潢保證金到櫃臺的事,是等到住戶要來申請退裝潢保證金的時候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8-118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陳志章與證人陳憶婷所述內容大相逕庭,被告亦堅詞否認將本件裝潢保證金逕自放入口袋乙事(見本院卷第116頁),況經本院就證人陳志章於偵查中描述案發當天曾見詹焜智交付支票予被告乙情與卷內事證相背一事時,證人陳志章卻含糊其詞,無法給予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證人陳志章所述見聞被告自朱曉傑處收受本件裝潢保證金後旋收進自己口袋而未放在櫃臺之過程真實性殊值存疑,不足採信。
八、綜上,檢察官固以證人陳志章證稱被告將本件裝潢保證金放入口袋,而證人陳憶婷亦表示未收到本件裝潢保證金而認被告侵占本件裝潢保證金,然證人陳志章之證述不僅與其他證人所述內容相背,更與卷內物證相互扞格,其證述內容實無從引以為據,又綜觀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將本件裝潢保證金放置在櫃臺抽屜之可能性,是難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將本件裝潢保證金逕自挪為私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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