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莒園巷五號住處,招集以被告為會首,採外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並冒用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 盧武雄 名義參加一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次開標時,被告竟向原告及其他會員佯稱:盧武雄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並以盧武雄生前交由被告保管之印章,偽造盧武雄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二四0一四號,面額二萬六千元之本票,向原告收取會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六千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停止互助會,原告遂持上開本票意欲向盧武雄索取票款未果,始知受騙等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欠被告四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雙方債務互為抵銷,則被告所欠原告二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不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六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以盧武雄名義偽造之本票為證,而被告明知盧武雄早已死亡,竟以伊為會首招集互助會,以盧武雄名義參加一會,於第六次開標時,佯稱由盧武雄得標,並偽造盧武雄名義之本票持以向原告等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各二萬六千元,因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足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二萬六千元之會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詐得之錢財,自無不合。被告雖以:原告尚欠被告四十七萬六千元,主張兩造之債互為抵銷,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法,實施詐術而騙取原告之二萬六千元,其行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其因而所負擔之賠償債務,依法不得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五、被告又辯稱:伊所應賠償原告二萬六千元之債務,已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屏簡字第二五五號事件,因和解而已給付十萬元予原告,故該二萬六千元因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及聲請訊問證人 梁開友 。據梁開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能夠證明我已經給了原告十萬元,這筆十萬元包含被告要給原告的錢,這筆錢在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當庭交給原告的」等語,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非僅限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已,而證人又未能說明其交付原告之十萬元係包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係原告與證人梁開友之間因雙方債之關係而成立之和解,被告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且其和解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早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此有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考。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時,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莫非有未卜先知之明而冥冥中知悉原告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訴﹖被告如何預為清償﹖足見被告此項辯解,不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照准。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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