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其前向台中市政府購買之95年4月份停車月票,以奇異筆將該月票「95」之「5」塗改為「6」,使已逾期失效之月票能重新使用,旋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上午某時,將該停車月票,黏貼於其使用之2J-295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3段31號停車格內。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制科外勤收費管理員 沈秀琴 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然甲○○卻於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立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該停車月票棄置在某不詳水溝裏,致未扣案,足生損害於台中市政府。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秀琴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票2紙、台中市政府停車管理系統(月票購買)及月票使用說明各1紙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將已逾期失效之月票,更改有效日期,使之生效後加以行使,應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文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犯罪前科,犯罪所得利益不多,本身係身心障礙之人,家境不佳,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