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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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哲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 律師被告 黃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 郭豪 彥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許漢鄰 律師被告 陳志 綜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 王奕鈞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 黃啟賢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律師被告 薛秋 生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張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 薛秋生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黃啟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王奕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黃國民、 郭豪彥 共同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黃國民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郭豪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陳志綜 、郭明哲均無罪。事實
一、緣郭明哲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擔任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下稱港工處)處長(現職為臺中港務局副總工程司);郭豪彥自96年1月間起,擔任港工處副工程司兼第二工務所主任(現職為臺中港務局工務組工事科科長);黃國民、陳志綜先後自88年間、89年間起,均擔任港工處第二工務所之聘用工程員,四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4年8月5日,臺中港務局辦理「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主辦單位為港工處第二工務所,系爭工程由 宏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1878萬7362元之金額得標(最終工程結算總價為2億4932萬7319元),開工日期為94年8月20日,工程施作期間為540日曆天,嗣經港埠工程處先後核准展延工期142日曆天、34日曆天後,最終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8月5日,因屬2億元以上工程,故須發包委託工程顧問公司監造。系爭工程原由郭豪彥擔任主辦人,黃國民、陳志綜擔任協辦人, 嗣郭豪彥 於95年7月間升任主任後,改由黃國民接任主辦工作,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數量與進度之查看督導等工作,對於本件工程之相關事務負有主持與執行之權責,而無協辦人。薛秋生係宏華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與綜理相關事務,帶領 曹聖文 、 賴韋辰 、 白禮明 三名工程師管理施工;王奕鈞、黃啟賢分別係監造單位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負責人 謝俊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派駐本件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品管工程師,負責本件工程之監造及製作監工日報表等事務,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日星期日之契約預定竣工日期,仍有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㈢輪擋油漆工程、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工作項目,實際上均尚未完成,除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㈢輪擋油漆工程、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已在收尾階段,一、兩日內即可完成外,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預估尚需一、兩個月才能完成,工程未達可以申報竣工之程度,宏華公司之工地主任薛秋生明知其情,然為避免宏華公司因未能如期竣工,可能遭港務局依照「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宏華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臺中港務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不利益,仍在96年8月5日星期日前之8月初某日,在宏華公司設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務所,先行將系爭工程「業於96年8月
5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竣工報告,經不知情之宏華公司總經理 陳宗邦 (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意發文,並由陳宗邦授權蓋用宏華公司、不知情之董事長 陳宗興 大小章之副印後,以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 宏中 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向港工處 陳報 竣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
三、王奕鈞、黃啟賢均知悉本件工程於96年8月5日之預定竣工日期,仍有上開工程項目未完工,然王奕鈞於96年8月初某日受薛秋生請託後,即自行指示其下屬黃啟賢配合,黃啟賢因此與王奕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啟賢於96年8月5日,在設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務所,將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㈢輪擋油漆工程、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工作項目均已累計完成合約數量,系爭工程累計完成1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後,由王奕鈞在監造單位欄,蓋上監造主任職章及合力公司工地專用章,且在旁親自簽名,交由港工處之主辦人黃國民而行使之,表彰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如期施作完成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
四、黃國民明知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日之預定竣工日期,仍有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㈢輪擋油漆工程、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之細節部分尚未完成,雖已屬收尾階段,然系爭工程並未如期竣工,詎黃國民主觀上相信此部分宏華公司只需要兩、三天收尾即可完成,重點在於將來能夠如期通過驗收,竟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收到上開宏華公司函文及薛秋生所製作之不實竣工報告後,未實際按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7日內辦理竣工勘驗,而僅以口頭報告主任郭豪彥,並詢問郭豪彥工程尚未完工怎麼辦?郭豪彥在明知其對於重大工程竣驗作業負有「審核」之權限,而主辦人黃國民僅有「擬辦」權限,此時應指示黃國民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7日內確實辦理竣工查驗,確認工程進度和施作狀況,又黃國民為約聘工程師,就系爭超過2億元以上之工程,不敢單獨做決定,而欲先請示主管郭豪彥意見後,才上簽呈准予宏華公司竣工之請示目的,竟仍在黃國民口頭報告工程未完工,而明確知悉宏華公司未如期竣工之狀況下,向黃國民表示「應該沒問題」,使黃國民相信郭豪彥的意思是要黃國民上簽呈准予宏華公司陳報竣工,黃國民即基於與郭豪彥共同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民逕行於96年8月8日星期三在辦公室製作本件工程「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簽呈(公文書),呈請郭豪彥核示,經明知該內容不實之郭豪彥於同日核章後,上呈給不知情之林 景章 副處長、郭明哲處長分別核章、批「行」後,再由黃國民於96年8月8日或8月10日,另行將空白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倒填日期為96年8月6日)交給合力公司之監工主任王奕鈞,因王奕鈞早已受宏華公司薛秋生請託,默許宏華公司於呈報竣工後繼續趕工,而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蓋章,表示監造結果為「如期竣工」後,寄到台北之合力公司給明知依照「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工作,應親自為之,而其未親自到場確認工程是否竣工,明知並未實際執行技師簽證作業之合力公司董事長謝俊豪逕行蓋「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謝俊豪,技執字第003226號」簽證章於監造單位欄位,為不實簽證後(謝俊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送回港務局而行使之,黃國民、郭豪彥則承前共同基於製作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分別核章,用以虛偽表示本件工程已全部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
五、嗣系爭工程於96月11月8日進行初驗,96年11月29日完成驗收,黃國民均承前開與郭豪彥共同製作公務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民先後製作初驗紀錄、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製作日期為96年12月24日),接續在上開公文書上登載「完成履約日期(即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履約未逾期(即逾期日數0天)」等不實事項,其中之工程初驗報告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均送請郭豪彥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 嗣宏華 公司先後於96年11月12日及96年12月28日,分別領取工程第40期款及尾款,臺中港務局迄今未依前開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請求宏華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
六、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下稱航調處臺中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略述如下:㈠被告王奕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
對於被告王奕鈞以外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中之供述,認為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王奕鈞以外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詞及其餘證據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嗣於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則表示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國民、黃啟賢、薛秋生,及證人謝俊豪、 陳文玉 、 陳進鴻 、 陳明 葦、 何錦堂 、賴韋辰、曹聖文、 黃明輝 等人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77頁)。
㈡被告薛秋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3所示航調處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薛秋生以外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書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嗣於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航調處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薛秋生以外之共同被告及證人陳進鴻、 陳明葦 、賴韋辰、曹聖文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77頁正反面)。
㈢被告郭豪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
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國民、黃啟賢、王奕鈞、薛秋生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書證部分及物證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嗣於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郭豪彥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被告郭豪彥以外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77頁)㈣被告郭明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
對於警方99年9月9日職務報告、96年8月21日、96年8月30日等日調查站所拍攝的照片(即【本院卷一】第96-107頁),及被告郭明哲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頁),嗣於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對於被告郭明哲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及航調處函附之職務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76頁反面-177頁)。
㈤被告陳志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及100年8月5日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被告陳志綜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77頁)。
㈥被告黃國民、黃啟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
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五】第177頁)。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民等7人,及證人陳文玉、陳明葦、何
錦堂、賴韋辰、曹聖文、黃明輝等人於調查中供述,及99年9月9日調查局製作之「臺中港西六碼頭續建工程涉嫌不法案職務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上開經當事人明確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調查站證詞部分,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民等7人,及證人陳文玉、陳明葦、何錦堂、賴韋辰、曹聖文、黃明輝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上開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之調查筆錄之要旨,由上開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奕鈞、薛秋生、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及其等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臺中港西六碼頭續建工程涉嫌不法案職務報告」,係由
蒐證人員即航調處臺中站調查官(員)徐清(完整參與全部共7次之蒐證)、 廖顯通 (參與第1至4次之蒐證)、 王星皓 (參與第2至7次之蒐證)分別進行蒐證後,由調查官徐清、程昱晃於99年9月9日製作提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徐清及廖顯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上開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該職務報告之要旨,由上開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依前述說明,該職務報告亦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薛秋生、郭明哲及其等辯護人認該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民等7人,及證人陳文玉、陳明葦、陳
進鴻、何錦堂、黃明輝、謝俊豪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民等7人(其中證人黃國民99年8月5
日、10日偵訊筆錄;證人郭明哲99年8月6日、9月28日偵訊筆錄;證人薛秋生99年8月6日、9月23日偵訊筆錄;證人郭豪彥99年9月1日偵訊筆錄;證人陳志綜99年9月1日、9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王奕鈞99年9月8日、9月21日偵訊筆錄,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此係證人黃國民、郭明哲、薛秋生、郭豪彥、陳志綜、王奕鈞等6人以被告身分經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及證人陳文玉、陳明葦、陳進鴻、何錦堂、黃明輝、謝俊豪(其99年8月6日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供述,依前開說明,雖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言)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奕鈞、薛秋生、郭豪彥、陳志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偵訊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99年9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檢察官99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依上述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中港務局96年1月9日中港人字第0000000000號聘用通知書及所附聘用人員契約書、交通部96年7月3日交人字第0900000000號令、96年12月31日交人字第0960012369號令、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6年6月26日中港人字第0960201983號令、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6年7月23日中港人字第0960004818號函、台中港務局各單位日出勤資料統計表(單位:港埠工程處)、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各1份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暨所屬機構員工差假單2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航調處蒐證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照片部分:
按拍照、攝影係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拍照、錄影設備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在內容上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該拍照、攝影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上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郭明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調查站96年8月21日、96年8月30日所拍攝的照片(即【本院卷一】第96-107頁)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⒉就兩造不爭執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臺中港務局94年8月5日之開標紀錄、工程開標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工程採購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臺中港務局與宏華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品質查證記錄表(查證日期96年5月11日至96年8月2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99年6月29日中港埠處字第0961950293號函、被告黃國民96年6月6日、8月8日製作之簽呈、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初驗紀錄、工程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通部台中港務局100年1月4日中港埠字第0990010694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宏華公司96年5月17日宏中港工字第96053007號函、96年6月12日宏中港工字第96063004號函、宏華公司竣工報告、96年8月5日宏中港字第96083003號函、宏華公司與 海潛 公司所簽訂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合約書、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與合力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合力公司監工日報表(填表日期為96年8月2日至5日),證人黃明輝之日曆筆記資料及萬年曆各1份等,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即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㈥彈劾證據:另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證人 陳清流 於調查局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郭明哲、陳志綜及其辯護人、郭豪彥之辯護人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調查局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相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或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亦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台中調查站99年4月30日航中廉字第09951006770號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亦無證據能力。惟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陳清流於調查局之陳述及調查局之移送函雖均無證據能力,然如作為彈劾被告之憑信性證據,則非法之所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各人之職務狀況以及系爭工程之相關細節,為上開被告七人均不爭執,並有:
㈠被告黃國民所提供之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6年1月9日中港人字
第0000000000號聘用人員聘用通知書及聘用人員契約書各乙份附於【偵字卷二】第181-183頁。
㈡交通部96年7月3日交人字第0900000000號令(郭明哲補謝肇
章退休缺,原職為台中港務局正工程司,自96年7月16日調派代港工處處長、副技術長)、96年12月31日交人字第0960012369號令(郭明哲自97年1月16日調派代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副總工程司、副技術長)各1份附於【他字卷二】第70、72-74頁。
㈢臺中港務局94年8月5日之開標紀錄、工程開標投標廠商資格
審查表、工程採購標單(投標總標價2億1878萬7362元)、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份附於【偵字卷三】第109-110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附於【他字卷一】第147-185頁。㈤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
結算總價2億4932萬7319元)各1份附於【他字卷一】第76-87頁可參。
就宏華公司曾於96年5、6月間申請展延工期65天,經監造之合力公司建議展延45天,而港工處僅核准展延34天之過程跟原因,亦有:
㈥96年5月17日宏中港工字第96053007號函(申請展延工期60天)在【偵字卷三】第56、57頁。
㈦宏華公司96年6月12日宏中港工字第96063004號函(申請展延工期5日)在【偵字卷三】第58頁。
㈧主辦人黃國民於96年6月6日所製簽呈在【偵字卷三】第37-75頁。
㈨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核准99年6月29日中港埠處字
第0961950293號函(同意展延工期34天,履約期限同意延至96年8月5日)在【偵字卷三】第35-36頁文件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日契約預定竣工日時,有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㈢輪擋油漆、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目並未實際竣工之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亦堪認定:
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
⒈證人何錦堂於99年1月29日調查中證稱:伊開設海潛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系爭工程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係宏華公司轉包給海潛公司,伊另僱陳文玉等人共同施作,印象中施作到96年8月底、9月初,因為伊家住沙鹿國小附近,完工時國小剛開學,伊只對宏華公司負責,港務局方面有何人在場監督伊不清楚,工程項目約有450支鋼管樁左右,工程款是以施作表面積來計算,伊是按施工進度每月報予宏華公司,由該公司人員現場估驗後支付,伊是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施作工程人員酬勞等語(見【調查卷】第13-15頁),又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是96年9月3日上午全部完工,因為當天是沙鹿國小開學後1、2天,學生會從伊家巷子口經過,伊車子停在巷底很難開出去,雖然伊沒有製作工作日誌,但伊記得完工日期就是96年9月3日,伊是對宏華公司的薛秋生經理和白先生、曹先生負責等語(見99他字第2523卷一【他字卷一】第111-112頁),並提出海潛公司承攬鴻華公司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合約書乙份為憑(見【他字卷一】第114-117之3頁)。
⒉證人陳文玉於99年1月15日調查中證稱:伊向何錦堂承攬系
爭工程中的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伊與伊兩個兒子陳進鴻、陳明葦及海潛其他雇工共同施作,伊記得是在96年中秋節過後才結束承攬的工作等語(見【調查卷】第16-18頁,又經本院查閱網路萬年曆,96年的農曆8月15日中秋節,為96年9月25日,有萬年曆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證人陳文玉並於99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是96年3月做到96年9月完工,9月幾號忘記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6頁)。
⒊證人陳明葦於99年1月15日調查中證稱:伊與父親陳文玉、
哥哥陳進鴻和海潛其他雇工共同施作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工作期間從96年3月到96年10月間結束等語筆錄(見【調查卷】第19-21頁),並於99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是96年8月間才參與,伊哥哥陳進鴻早伊1個月參與,工程大約96年10月份完工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4-95頁)。⒋證人陳進鴻於9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從96年7月做到9月,陳文玉比較早參與,陳明葦大約是96年8月開始參與。
伊是96年9月離開,因為和海潛公司的員工處不來才離開,伊記得離開時間是9月,而完工的時間是10月,9月離開時,記得剩不多支鋼管樁還沒有施工完成,但詳細數目記不起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2-103頁)。
⒌證人徐清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略以:「96年8月
間,我在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擔任調查官,本案台中港西路碼頭續建工程涉嫌不法,我於96年8月14、15日到現場蒐證,我們在卷證內都有留資料,時間是96年的8月14日下午4時14分、96年8月15日凌晨5時,全部共去5、6次,歷次蒐證情形如99偵19336號卷卷二第53、54頁所附調查官程昱晃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第一次蒐證的情形是要瞭解檢舉人的內容是否據實?這個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的狀況?所以我們第一天是做這樣的蒐證,發現現場確實有工人在施作的時候,我們就繼續後續的蒐證,蒐證的目的是在瞭解此案件確實有逾期完工,我們最主要是針對鋼管樁防蝕工程。我們為了要確實蒐證到鋼管樁沒有包覆的事實,所以在96年8月15號的清晨,由廖顯通帶隊,我們到西六碼頭主體工程的下面去作蒐證,確實發現有很多支的鋼管樁都還未包覆,確實未完工,我們也在現場錄影,也翻拍成照片供檢察官參考,蒐證的狀況總共有31張圖片,14、15號的蒐證情況,現場都還有工人所使用的機具,足以證明工程尚在施作當中。96年8月15號凌晨5時,是我跟廖顯通親自到碼頭底下去蒐證,不是搭乘竹筏,碼頭底下我們看到的是鋼管樁,下面有很多大塊的鵝卵石,當時是漲潮時間,可以站立的面積有限,基於安全考量,我們並沒有辦法將碼頭底下全部走遍,所以我們能夠拍攝的點也有限,且最主要是光線非常暗,但是可以分辨鋼管樁有包覆與沒包覆的區別。我們當時是從西六碼頭由人孔通道,可以下到碼頭面。第四、五次蒐證,是以放大長鏡頭拍攝,距離大概有2、3公里,因為我們無法在現場作蒐證,所以將距離拉遠,但是長鏡頭攝影機可以拍到碼頭,能夠採估算的方式計算,職務報告所載60支、30支左右,是根據我們當時由望遠鏡頭所看的做估算。於96年9月5號第七次蒐證之後,覺得我們蒐證的重點在鋼管樁的部分逾期完工,還蠻具體的,就結束蒐證過程,進行後續的偵查動作,這七次去看都是未完工,因為都有工人在施作,所以我們初步的認定它是未完工,鈞院卷一第96到107頁之彩色照片是我跟廖顯通拍攝的,都是在33號碼頭裡面,用長鏡頭拍攝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29頁)。
⒍證人廖顯通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略以:「在96年
8月間,我是擔任調查專員,我有於96年8、9月間,到台中港西六碼頭針對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涉嫌不法,進行蒐證,這個案件我是原始承辦人,因為接到檢舉,最主要就是說西六碼頭鋼管樁防蝕包覆工程已報完工,但是還未施作完成去進行蒐證,我們96年8月14號跟8月15號,都到現場去,因為這兩個時間點都是退潮的時間,8月14號是下午4點多、8月15號是早上5點多,都是退潮時間,所以我們利用退潮時間到現場去勘查,96年8月14號我們是到現場作瞭解,他們的施工地點、施工方式,96年8月15號我們是實際下到西六碼頭底下去,我們是由局裡面支援大倍數遠距離望遠鏡做蒐證器材,所以一直到96年9月4號以後,我們都還是利用這一部在做蒐證、拍攝照片,我們8月15號是經由西六碼頭人孔蓋,人孔蓋下去有水泥樓梯可以下去碼頭底下,碼頭底下有推積防波塊,前面就是海水,我們蒐證就是站在防波塊上依可以蒐證的部分拍攝,我們下去發覺是說最靠近外緣的基樁都是尚未包覆,靠近岸邊我們可以站立部分是有的已經包覆的,那些照片中包覆的應該是橡皮,有包覆的就是已經有栓螺絲了,我們蒐證的重點就是有的包覆了,有的沒包覆,來判斷是否尚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1頁)。
⒎證人徐清並提出其與航調處調查官程昱晃共同製作之「台中
港西六碼頭續建工程涉嫌不法案職務報告」證述承辦調查官分別於⑴96年8月9日17時、⑵96年8月14日17時、⑶96年8月15日5時、⑷96年8月21日17時、⑸96年8月30日17時、⑹96年9月3日10時30分、⑺96年9月5日17時共七次赴現場蒐證之經過(含西六碼頭工程現場圖,標示蒐證位置,見【偵字卷二】第53-55頁),此外,並有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6到107頁)可證。綜合上開就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實際施工之人員何錦堂、陳文玉、陳明葦、陳進鴻四人和在96年8月5日工程竣工日之後前往蒐證之調查官徐清、廖顯通二人之證詞和蒐證照片,足堪認定於96年8月5日,「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並未竣工,甚至到96年9月間仍在施作。
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部分:
⒈證人黃明輝99年8月30日調查中證述略以:伊成立景泰起重
工程行,擔任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宏華公司得標施作,其中一般工程及板模搬運第29項「防舷材安裝」部分,宏華公司有雇用伊公司吊車及雇工施作,伊負責吊運施作工人至碼頭側面安裝防舷碰墊,該工程要配合潮水時間施作,1天可施作工時約4小時,伊記得工期約從96年8月起,施作到12月左右,係由宏華公司工程師曹聖文與伊接洽,每次進入工程現場作業,施作完畢就要由曹聖文簽名認證時數才能請款,計費方式是由伊與宏華公司副總經理 陳宗富 洽談等語(見【調查卷】第177-179頁);又於同日偵查中先後兩次作證,補充:「我剛剛回家查桌曆,伊據桌曆,我於96年8月6日仍有施工,我是記載西六吊裝碰墊,於96年8月6日之後,就沒有施工的記載,我記載的日期都是用手寫的,(問:為何你於第一次訊問筆錄表示是96年12月間完工?)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所以我不確定96年8月6日以後是否還有繼續施工。(問:你於手寫的桌曆8月7日記載西六吊放溝蓋吊運機具是什麼意思?)吊溝蓋是吊水溝上的蓋子,就是要將溝蓋置放在水溝上,溝蓋是在西六碼頭的範圍內,但不是在碼頭本身上面,這部分我當天是施工7小時。(問:你於手寫的桌曆9月8日記載西六吊鐵板H型鋼2H,是什麼意思?)真的想不起來,2H是施工2小時的意思,H型鋼是施作防舷材安裝工程以前,用來固定板模,固定完後就可以搬走了。(問:你於手寫的桌曆8月27日記載西六W吊棧104排泥口,是什麼意思?)就是要將西六碼頭的棧木吊走,棧木是做碼頭用的。(問:你於手寫的桌曆9月7日記載西六W吊發電機焊機空壓機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將這些機具移走,這些機具是碼頭工程施工時用的。(問:你於手寫的桌曆9月23日記載西六吊鐵板是什麼意思?)是指在西六碼頭吊鐵板,忘記吊什麼鐵板。(問:你於手寫的9月29日記載西六吊貨櫃、電焊機是什麼意思?)是指在西六碼頭吊貨櫃及電焊機運到基隆,電焊機是裝在貨櫃裡面,我不清楚為何電焊機還會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3-147頁),並有黃明輝提出之桌曆影本在【偵字卷一】第150-163頁可證。
⒉檢察官並於99年9月8日勘驗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指示證人黃
明輝指出防舷材安裝工程之位置,及其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仍駕駛吊車進行防舷材安裝之所在位置、其於96年8月7日星期二仍駕駛吊車吊放水溝之範圍,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偵字卷二】第1-12頁可參),並經證人黃明輝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經我當庭看過勘驗筆錄,沒有意見,勘驗內容(二)的記載是屬實的,我所說於96年8月6日仍有吊裝防舷材的施工位置,就是在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碼頭平面位置圖所顯示#1單元碼頭驗面旁的防舷材,一天最多能安裝四個防舷材,我忘記當天安裝幾個,我所說於96年8月7日仍有吊放水溝蓋的施工位置就是這張平面圖所顯示排水溝上的水溝蓋,至於當時施工的特定位置在哪裡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開吊車把水溝蓋放上去」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7頁)。
⒊證人曹聖文於99年8月30日調查中證稱:「(問:依黃國民
於99年8月10日於本站接受詢問時供述,本工程案第2項、第5項#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當時有2至3個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其中未完成的是後續管溝、排水溝及車擋工程,第29項防舷材及安裝工程19座尚有部分未施工,第49項輪擋油漆約有10分之1未完成,第56項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於96年8月5日並未完工,且其於96年8月5日後三次前往現場,都發現有施工車輛、工人及水刀機械設備仍持續施作一段期間,是否實在?詳情為何?)以上的工程項目除了第56項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因位於碼頭面下,我沒有實際看過無法確定外,其他的4項,在96年8月5日後確實都還持續施作,不過都是小缺失的改善。」等語(見調查卷第166頁)⒋綜上,黃明輝乃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此施工項目所雇用之吊
車司機,對工程進度屬親身經歷,知之甚詳,其所述前後一致,並有提出桌曆為憑,又曾由檢察官帶至現場勘查確認,是所述雖係3年前的往事,情節經多次確認,應可採信,證人曹聖文為宏華公司受雇人,並無怨隙,所述亦堪採信,足堪認定系爭工程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於96年8月5日尚未竣工,能確認仍在施工之日期為96年8月6日、8月7日兩天。
㈢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部分:
⒈被告黃國民於99年8月5日調查中供述:「96年8月5日工程到
期日,當日我先行至施工現場查看,我發現本工程尚有項次第2項#5單元碼頭面製作、第5項#6單元碼頭面製作、第49項輪擋油漆等部分尚未竣工」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43頁),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萬年曆,讓被告黃國民知悉96年8月5日為星期日後,被告黃國民即本院審理時表示,因96年8月5日為星期日,伊不能確定是否為「96年8月5日當日」去查看現場等語,然就其供述上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包含「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部分,均係被告黃國民於調查中本於自由意思所供述,應可認定,因為由上開證人即調查官徐清之證詞和被告黃國民歷次調查筆錄可知,調查官原本僅接獲有關「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如期竣工,而港工處准予宏華公司先報竣工後繼續施作之檢舉,是僅針對「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蒐證、調查,而就「輪擋油漆及#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未如期竣工之部分,在被告黃國民主動供述之前,調查官並不知道有此情形,由此客觀情狀,足認「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未如期竣工之事實,乃出於被告黃國民自由意思所述,縱使被告黃國民去查證之日期,應該並非調查中所述之「96年8月5日」,而就日期部分所述稍有出入,然其就96年8月5日竣工日「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尚未完工之供述,仍堪採信。
⒉證人曹聖文於99年8月30日調查中證稱:「(問:依黃國民
於99年8月10日於本站接受詢問時供述,本工程案第2項、第5項#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當時有2至3個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其中未完成的是後續管溝、排水溝及車擋工程,第29項防舷材及安裝工程19座尚有部分未施工,第49項輪擋由七約有10分之1未完成,第56項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於96年8月5日並未完工,且其於96年8月5日後三次前往現場,都發現有施工車輛、工人及水刀機械設備仍持續施作一段期間,是否實在?詳情為何?)以上的工程項目除了第56項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因位於碼頭面下,我沒有實際看過無法確定外,其他的4項,在96年8月5日後確實都還持續施作,不過都是小缺失的改善。」等語(見調查卷第166頁)⒊檢察官並於99年9月8日勘驗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指示被告兼
證人黃國民指出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之位置,以及#5、#6單元碼頭面上,有關管溝並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位置,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偵字卷二】第1-12頁可參),並經黃國民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經我當庭看過勘驗筆錄,沒有意見,現在指不出來輪擋油漆工程是哪一個位置的輪擋並未如期竣工,當時只知道這部分還有在施作漆油漆,位置想不起來了,我今日上午在現場所指出#5、#6單元碼頭面上管溝並未如期竣工的位置,大概就是在#5、#6單元碼頭面之間的管溝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3-15頁),前後所述一致,且經親赴現場勘查確認,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⒋檢察官並於99年9月8日勘驗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指示被告兼
證人黃啟賢指出輪擋油漆工程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位置,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偵字卷二】第1-12頁可參),並經證人黃啟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今日上午在現場所指出輪擋油漆工程並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如期竣工的位置,是在#6單元碼頭面的側邊,就是跟#7、#8單元碼頭面同一邊的側邊。」等語明確(見同前卷第20-21頁),其曾親赴現場勘查確認後才作證,證詞應堪採信。
⒌檢察官並於99年9月8日勘驗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指示證人黃
明輝指出防舷材安裝工程之位置,及其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仍駕駛吊車進行防舷材安裝之所在位置、其於96年8月7日星期二仍駕駛吊車吊放水溝之範圍,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偵字卷二】第1-12頁可參),並經證人黃明輝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經我當庭看過勘驗筆錄,沒有意見,勘驗內容(二)的記載是屬實的,我所說於96年8月6日仍有吊裝防舷材的施工位置,就是在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碼頭平面位置圖所顯示#1單元碼頭驗面旁的防舷材,一天最多能安裝四個防舷材,我忘記當天安裝幾個,我所說於96年8月7日仍有吊放水溝蓋的施工位置就是這張平面圖所顯示排水溝上的水溝蓋,至於當時施工的特定位置在哪裡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開吊車把水溝蓋放上去」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7頁)。
⒍至被告薛秋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國民於99年8月10日
調查筆錄中供稱:「第49項輪擋油漆數量325平方公尺,約有10分之1(30平方公尺)尚未完成」,惟系稱工程第49項輪擋油漆因於工地實際丈量後,僅須施作192平方公尺,故同案被告黃國民供稱該第49項輪擋油漆之數量325平方公尺,約有10分之1(30平方公尺)尚未完成,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該項輪擋油漆工程確因丈量後與原契約數量不符,實際施作結算數量僅192平方公尺,有工程結算明細表附於【他字卷一】第213頁可憑,然被告黃國民應係按照監工日報表去回憶輪擋油漆未完成之數量,而96年8月2日、3日之監工日報表,合約數量仍記載為325平方公尺(詳如乙、無罪部分貳、二、㈢、⒈、⑶、④輪擋油漆部分),是就未完成之數量,被告黃國民應係因上開數據有誤,用比例推算未完成之數量為「30平方公尺」,尚難信為精確,然其就輪擋油漆確於96年8月5日並未完成乙節之證詞憑信性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日契約預定竣工日,有鋼管樁潮
差帶防蝕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工程目尚未完工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其餘被告、證人與此客觀事實不符之供述、證述,衡情乃卸責之詞或對於竣工定義認知不同所致之個人意見,均不足以影響客觀事實之認定。
㈤末查,系爭工程整體「竣工」與否,僅能為「有」、「無」
之二分法認定,並無「部分竣工」之概念,故無「竣工程度」、「竣工比例」等問題存在之空間,業經被告即系爭工程主辦人黃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則本案之關鍵點,應在於「竣工與否」,至於於96年8月5日系爭工程契約預定竣工日屆至時,究竟未完成之鋼管樁數量多少支?輪擋油漆、防舷材、單元碼頭面完成之比例多少?因本案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均未據實填載(如下所述),且事隔4年,已無從還原認定,且上開細節對本案刑事構成要件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是雖然起訴書記載:「當時仍約有60支以上之鋼管樁,尚未進行包覆等處理;仍有少部分之防舷材尚未安裝完成;仍有少部分之輪擋尚未油漆完成;#5、#6單元碼頭面上之管溝與槽溝部分,尚未全部施作完成」等語,然上開「約有」、「少部分」等詞,本屬不確定之概念,是本院認為就此不影響刑責認定之細節,尚乏特別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導致必須於理由欄進一步詳予論證「數量」、「範圍」之實益,特予說明。
㈥再者,就「竣工」之概念,亦予認定、釐清如下:
⒈相關法規:
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
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2項規定。
⑵同細則第93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
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⑶同細則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
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⑷同細則第95條規定:前3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⑸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機關辦理
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⒉契約之約定:
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叁、技術條款第01781章竣
工文件約定:「1.2.1提報竣工-工程提報竣工前應注意之事項」(1)竣工檢驗: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及主辦機關單位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施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該工程是否竣工。(2)設備功能之確認:承包商於提出竣工報告前,應將工程之主要及附屬設備予以功能測試,以定其功能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該測試應在主辦機關單位與工程司監督下為之。(3)環境之整理:工程完竣後,在施工範圍內之環境應徹底整理,工程報請驗收前,下列項目應整理完竣。A.施工期間所架設之圍籬,臨時設施等應予拆除。B.工程範圍內環境應徹底清理。C.施工後殘料廢土應運離工地。D.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設施,應予回復。E.施工期間損及之公共設施,應予修復。F.下水道及邊溝之淤積物,廢料等應予清除。G.完成之工程實體應予清理乾淨。1.2.2報請驗收-工程報請驗收前應準備之事項(1)竣工文件A.工程竣工報告表-承包商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工單位及主辦機關單位以備竣工檢驗,確定是否竣工。B.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司應於竣工後日內將該等文件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主辦機關單位審核。(2)契約文件...。1.2.3辦理初驗-辦理初驗時應注意之事項(1)主辦機關單位審核工程司核轉之竣工文件後,如符合初驗條件,應訂期在30日內辦理初驗。(2)主辦機關單位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有經驗之工程人員主驗,並函請工程司及承包商會同參加。(3)初驗人員於驗收時以契約文件,竣工圖說、竣工數量等為依據,並檢驗其品質。(4)初驗時當場填發工程初驗紀錄,記載初驗結果及協議事項,由參與驗收人員簽認。(5)主辦機關單位及工程司共同簽發[工程初驗缺點改善通知單及工程初驗缺點紀錄表],並當場交承包商代表簽認。(6)如初驗結果有缺點待改善,承包商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並報請複查。(7)複查合格,主辦機關單位應編製工程初驗報告,連同初驗文件辦理驗收。1.2.4辦理驗收-辦理驗收時應注意事項(1)主辦機關單位於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2)驗收時通知承包商、工程司參加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外,並應備妥下列文件:A.初驗合格文件...B.契約文件....C.竣工文件。(3)驗收時應當場製作工程驗收紀錄,由參與驗收代表簽認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H.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者,其處理之情形。(4)主辦機關單位於驗收完畢後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總表等文件,經主驗、會驗、協驗、監驗人員分別簽任後,除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外另通知承包商、監造及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項。1.2.5辦理結算-工程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可申請辦理末期估驗,末期估驗計價單由工程司核簽後,連同承包商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轉送主辦機關單位核發工程尾款。」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驗收約定:「二、工程竣工時,乙
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但經甲方同意暫時留置之設備或機具得於驗收合格後運離。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填具竣工報告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工地主任及甲方委託之監造單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經勘驗認可,始可認為工程完工。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認。」,足認在工程竣工時,承包商需要並得以修復、回復者,乃限於「原本遭損壞或遷移之甲方(業主方即港工處)設施或公共設施」而已,而不包含系爭工程之項目。
⒊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竣工」之定義雖曾有爭執,然於本
院審理時,除被告王奕鈞外,均就上開犯罪事實認罪,然關於「竣工」之定義,在程序進行中已多次提出,並已造成觀念混淆,如:
⑴本院更新審理前之合議庭審判長職權訊問證人徐清:「在你
方才的證述過程中,剛剛提示你的本院卷卷三錄影帶翻拍照片,你稱有一些照片顯示碼頭上面有機具、人員存在,這些資料上面顯示,你有○○○區○○道,他們是在施作未完工的工程,還是在修繕有瑕疵部分?」,證人徐清答:「無法判斷,只知道有工人進出」(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
⑵證人賴韋辰原於99年8月30日調查中證稱:「輪擋油漆的確
有部分『未竣工』」(見【調查卷】第170-176頁),嗣於100年5月16日審理中證稱:「宏華公司申報竣工,因為報竣工的時候到驗收還有完工,我們都還要在負責維修的工作,所以還有工人在那邊施作,作環境整理、輪擋油漆,因為被浪打會被侵蝕所以要『修補』,還有鋼管樁好像在修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157頁),將「未竣工」之證詞改為「已竣工,只是在修補」。
⑶又被告黃國民於99年11月29日、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分
別供稱:「因這些工程項目都是收尾的工作,我認為二、三天都可以完成,所以我依據監工日報表所載同意廠商申報竣工」、「當時我作協辦時,有主辦認為是可以,我有搭配過持這種觀念(指完工後修修補補一、二天是正常的)的主辦是 陳福治 、 王建忠 、 陳財源 」(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8頁),而被告郭豪彥於99年9月1日調查中供述:「本工程施工期間(約完工日前1、2個月,即96年6、7月間),有一次黃國民來問我要不要一起前往工地,我有跟黃國民一起前往工程現場,那時候宏華公司正在趕工,薛秋生在場有表示不知道能不能如期完工,合力公司的黃啟賢表示他會盡量督促宏華公司趕工,並有可能會逾期一個星期,黃國民說大型工程完工後1、2天內,仍有修修補補是正常,黃啟賢說他會盡量督促宏華公司趕工,那時我就愣了一下,在場說一定要積極趕工,回到辦公室後,我向黃國民指示,工程一旦完工不能還留有任何尾巴,黃國民便說修修補補是可以的,我講說這樣會引起別人誤會,黃國民說以前他這樣做都可以,我回他那是他個人看法,我以前承辦的工程沒有這樣做,後來還連續三天,四次向我表示完工後的修修補補沒關係,我還是一再告訴黃國民一定要催促他們趕快完成」等語(見【調查卷】第184、185頁),足認關於契約預定竣工日屆至時,廠商能否繼續施工,在本案之主辦人黃國民與主管之主任郭豪彥之間,已無一致之見解,更難期待能試圖從由非屬系爭工程主辦人、主管,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其他被告、證人之「個人意見」,來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如期「竣工」。
⒋竣工之定義:
⑴由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和契約規定可知,「竣工」時要
確認的是「施工項目」及「數量」,「驗收」時要確認的是施工「品質」,僅有在初驗之後,始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程序,若嘗試以考試來比喻,「竣工」相當於考生交卷、監考老師收卷,「驗收」相當於閱卷老師批改試卷給分,兩者乃截然不同之概念跟時點,若契約竣工日屆滿之後,施工人員仍在施工中,那即屬「未竣工」,而非屬「修補」,且究竟是在趕工或是在修補,並非單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應該要有契約規定之[工程初驗缺點改善通知單及工程初驗缺點紀錄表]為憑。
⑵又證人即港工處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陳清流於調查中證稱:
「我從86年間進入港工處,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迄今,根據台中港務局組織條例規定,我的法定職責是負責港工處所有員工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在本工程中,我並不負責勞安管理,該勞安管理係由工程主辦單位即第二工務所、承辦人及監造單位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我不了解施工進度,因為我並未參與本工程,台中港務局西六碼頭工程竣工報告上勞安管理員欄職名章是我本人閱覽後親蓋,因為本單位只有我一個勞安管理員,我的主要業務係對內負責港工處員工的勞安管理,對外的實際工地施作勞安管理另有主辦及監造單位負責,所以在竣工報告中,依公文流程需要我核章,我係看過監造單位合力公司審核蓋章了,且既然工程已竣工,就不可能再會產生勞安問題,所以才蓋章」等語(見【調查卷】第234、235頁,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若任令承包商在陳報竣工後,繼續自行以「修補」名義施工,則該繼續施工期間,應由何人對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負責?⑶宏華公司於96年5、6月間兩次申請展延工期共65天後,經合
力公司建議准許展延45天,而港工處僅核准展延34天之過程跟原因,有前述96年5月17日宏中港工字第96053007號函(申請展延工期60天)在【偵字卷三】第56、57頁、宏華公司96年6月12日宏中港工字第96063004號函(申請展延工期5日)在【偵字卷三】第58頁及主辦人黃國民於96年6月6日所製內簽在【偵字卷三】第37-75頁、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核准99年6月29日中港埠處字第0961950293號函(同意展延工期34天,履約期限同意延至96年8月5日)在【偵字卷三】第35-36頁文件可參,由港工處之內簽附件一(同卷第42頁)內容「審核後展延工期部分,港工處說明:「一之1、第一至第五單元鋼管樁位置予發包設計圖說未相符合,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修正模板高程組立時間應不須花費到3天,核定減為2天時間。一之2、油駁船渠改建碼頭工程影響第七、八單元施工:...早於95年6、7月間即已完成場鑄帽樑混凝土澆置工作,95年8月起既已函文或開會促請承包商,儘速進行此兩單元防舷材基座施工,但一直以來皆因承包商工人調配不當,而無法如期完工,致延宕到今(96)年才開始施作,此間雖因他標工程打樁作業影響,但兩工程屬於同一承包商,承包商因機具調配原因,延誤至今(96)年3月才完成鋼管樁打設(原預定2月底既須完成),即防舷材基座施工期程之延誤,應屬承包商自己機具及工人調配不當所致,本項展延理由不予同意。...」由該港工處說明內容可知兩點,第一,港工處對於監造單位之意見並非照單全收,而有實質審核之權限跟能力;第二,「竣工日期」乃契約重要事項,縱使差一天、兩天,仍屬契約當事人錙銖必較之關鍵,若工程報竣工後,讓承包商修修補補一天、兩天是可行的,或者根本不重要,那麼,承包商何需大費周章來申請「展延工期」?港工處又何必在承包廠商申請展延65天、監造之合力公司審核、建議核准展延45天之後,再自行審查,只核准展延34天?為何不要任承包商之意願展延65天,讓承包商得以從容施工?況且以系爭工程結算價金總金額249,327,319元來計算,逾契約預定竣工日一天,港工處即可依照契約向承包商請求249,327元之逾期違約金,此對於承包商乃欲極力避免之事,而該請求權屬於國家(港工處),並非承辦公務員個人之權利,亦非其個人所得處分、拋棄,是所謂「工程竣工後,修修補補一、兩天是正常」之詞,尚乏依據,且與事證、邏輯均不符合,充其量只能說是某些工程從業人員之不正確觀念或陋習。是本院認為,依照上開規定、契約約定、供述、證詞,在工程竣工日「之後」,若非經監造方或業主指出之不合格處,要求廠商修補,而係由廠商自行繼續施工(尤其是隱瞞業主偷偷繼續施工)的行為,均屬「根本未竣工之趕工」行為,也就是代表工程並未實際在契約預定之竣工日全部完成之意思,而只有在業主方「竣驗」之後,經監造方、業主方確認竣工(數量完備),同時指出瑕疵,希望承包商在驗收之前修補完畢,則此時承包商針對業主方不滿意之項目修補,才能叫做「修補」,修補的前提是工程實際竣工,且經業主核准竣工。「趕工」和「修補」在客觀上雖然均屬承包商工人、機具仍在施作之狀態,然評價上究竟屬於「逾期竣工後的趕工」或「如期竣工後的修補」,並非由個人意見來主觀評斷,而需要有客觀的、實際上命修補的竣驗報告,指明瑕疵項目、待修補之內容作為佐證,除非有書面文件佐證經業主方允許,否則,任何在工程預定竣工日屆至,而承包商陳報竣工之後之繼續施工行為,應均屬於工程並未實際竣工之佐證,應予說明。
⒌又「竣工」是否「只要工程之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完成,
即可認定竣工?此部分雖被告薛秋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就明知工程未竣工而陳報竣工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認罪,但既然其辯護人仍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提出此辯解,本院認仍有釐清概念之必要,於被告薛秋生個人之認定有罪部分,就不再贅述。
⑴辯護人為被告薛秋生辯護稱:我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是只要工程的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完成了,就可以算是竣工云云(詳見【本院卷六】第164頁以下之刑事陳報狀)。
⑵然建築法上發給使用執照之條件,跟公共工程是否竣工之判
斷,係屬兩個不同的體系,在邏輯上無法直接套用,辯護人亦未提出為何發給建築使用執照的條件,可以直接套在公共工程竣工與否之認定上之說明(以系爭工程而言,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都不是需要領取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尚難認為與建築法有何關係),卻直接解釋為「只要工程之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完成,即可認定系爭工程「竣工」云云,尚乏依據。
⑶況且被告薛秋生自己身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對於「竣工」
之定義,也根本和辯護人所提的建築法內容不同,證人薛秋生於本院證稱:「(問:你認知的竣工定義為何?)主體結構完成,爾後可以作缺失改善的工作,全部工作大致完成。(問:本案輪擋油漆部分的主體、非主體如何區分?)整項輪擋油漆工程都是非主體,金額只有幾萬元而已。(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就算是整個輪擋油漆都沒漆,還是認為因為是非主體工程,仍可報竣工?)對,那金額很少。(問:防舷材安裝工程,主體與非主體如何區分?)金額不大,是非主體。(問:第五、第六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是主體還是非主體?)碼頭面是主體。(問:所以你對竣工的區分,是由該項工程是否重要,而非是否有百分之百完成?)因為我的主觀認知,碼頭完工之後可以做修補的動作,我認為混凝土的結構叫做主體結構,並非表面修飾的部分。(問:在你擔任各不同工程的工地主任中,關於竣工的定義是固定的還是浮動的?)我們的認知標準是大致完成就是竣工了。(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以自己的主觀標準就送出去了?)對,但是不是我們承包商說了就算。竣工報告是早就已經做好了,96年8月5日要送出去,根據我們看的合約是這樣寫的。
(問:所以到了那一天,不管工程進度如何,你都會依照合約呈報竣工?)是。(問:在你的認知,只要混凝土結構完成,該工程就完成?)應該是竣工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4-147頁)。
由證人薛秋生的答覆,其所謂竣工是「主體結構」完成,而其所謂主體、非主體,卻是依照工程項目「金額大小」,還有其主觀認為是否「重要」,而其認為只有屬於混凝土結構才叫主體結構,則依照其個人主觀的定義,金額小、不重要的工程項目,就算整項沒做,仍算「竣工」,顯然跟系爭工程之目的不符,亦不符合法律、契約所定「竣工」之定義,而且也跟業主方之被告郭豪彥、黃國民對竣工之認知不符,此乃被告薛秋生個人意見,而且還是自己也知道不甚正確的概念,所以最終才會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是上開辯護跟證詞,並不影響「竣工」之定義及下述被告薛秋生之主觀犯意和其自白認罪之可信性。
三、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日契約預定竣工日之前、之時及之後,各被告分別製作的文書、行使流程如下,除被告等人之供述外,並有相關文件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㈠由被告即宏華公司工地主任薛秋生於00年0月0日星期天之前
某日,製作內容為「本公司承包貴局之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機關提報施工動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請派員辦理驗收,此致台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承包廠商: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興。工地主任:薛秋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之竣工報告(屬被告薛秋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見【調查卷】第284頁),並於96年8月5日以宏華公司宏中港字第96083003號函檢送上開竣工報告,送出正本予港工處,副本予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見【調查卷】第283頁)。
港工處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收文後,交給主辦人即被告黃國民處理,有中港埠處收文章戳可證(見【調查卷】第283頁)。
㈡被告黃啟賢依被告王奕鈞之指示,於96年8月5日製作96年
8月5日監工日報表(屬被告王奕鈞、黃啟賢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見【調查卷】第285頁),在累計完成欄填載100%,交由被告王奕鈞在其上之監造單位欄,蓋上監造主任職章及合力公司工地專用章,再經被告薛秋生於承包商確認欄蓋上工地主任職章及宏華公司臺中港西六號碼頭施工所專用章後,交由港工處行使之。
㈢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收到宏華公司函後,於96年
8月8日星期三在港工處辦公室製作內容為:「主旨: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承商來函 陳報業 於96年8月5日竣工案,擬准予備查,陳請核示。說明:一、依據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辦理。二、經查對該公司函報之竣工日期符合。擬辦:文擬陳閱後存檔,另填具竣工報告陳核。」之簽呈(為被告黃國民、郭豪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見【調查卷】第282頁)。
㈣被告黃國民於「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
」之不實簽呈送出之同時(即96年8月8日)或者在被告郭明哲批「行」之後(即96年8月10日),將空白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交給在台中工地現場之合力公司監工主任王奕鈞核「監造主任王奕鈞」章,再由王奕鈞寄送到台北市合力公司由其董事長謝俊豪技師審核簽認,由謝俊豪在台北核准蓋上「謝俊豪土木結構工程技師,技執字第003226號」章後,再交回港工處,由二工所主辦黃國民、主管郭豪彥、工務課之勞安管理員陳清流、幫工程司林 炯明 、正工程司兼課長 戴文誠 、正工程司兼副處長 林景章 、港埠工程處處長郭明哲、工務組織幫工程司 徐文生 、正工程司兼科長張雁南、正工程司兼工務組組長 羅振中 、副總工程司 吳啟東 、總工程司 謝敏雄 、台中港務局副局長 王俊友 、台中港務局局長 李龍文 共14名公務員核章。(該竣工報告兼具私文書與公文書性質,因就被告王奕鈞、謝俊豪而言,屬其監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就被告黃國民、郭豪彥而言,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系爭工程為兩億元以上之重大公共工程,故委外監造,而合力公司並未另行出具單獨之監造竣工報告,而直接將監造確認竣工之意思,登載在港務局的竣工報告上,故應認為監造機關和業主方係在同一份竣工報告上,各自作出兩種不同、各自獨立的意思表示,是此竣工報告雖名稱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實質上兼具私文書和公文書之性質,見【調查卷】第285頁)。
㈤系爭工程於96月11月8日進行初驗,由被告黃國民製作初
驗紀錄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嗣於96年11月29日進行驗收,由被告黃國民製作驗收紀錄,並於96年12月24日製作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初驗紀錄、工程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屬被告黃國民、郭豪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見調查卷第287-291頁),被告黃國民並將「「完成履約日期(即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履約未逾期(即逾期日數0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初驗紀錄、工程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並將其中工程初驗報告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送請被告郭豪彥核章後,分別呈由不知情之港工處工務課、副處長、處長即被告郭明哲、港務局工務組、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副局長、局長等相關人員逐層核章。
四、上開三項客觀事實均先予確認之後,以下逐一論述認定各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薛秋生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宏華公司竣工報告)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秋生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復有薛秋生
製作之竣工報告及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見【調查卷】第284頁)及上開業經認定之客觀事實可佐。
⒉又:
⑴證人即宏華公司董事長陳宗興於100年10月11日在本院證稱
:「陳宗富是這個工地的負責人,他是在台中港我們公司承包所有標案的工地負責人,宏華公司出具竣工報告上面我的私章,是放在工地,工地有分層負責,印章放在工地是授權分工給工地負責人,本件工程工地的現場主管是陳宗富,我是民意代表,我沒辦法管那麼細,工程是否真的完工,我不了解」(見【本院卷六】第33-34頁)。
⑵證人即宏華公司總經理陳宗邦於同日在本院證稱:「這件工
程工地有工地主任薛秋生來負責執行案子的推動,這件工程是薛秋生製作竣工報告書,章都放在公司工地的保險箱裡面,提報之後工地的公文書,如果沒有問題,我就同意發文,工地的行政人員就會把章領出來用印就發給機關,依照公司的體制,薛秋生是我的下屬,我沒有去查看工程是不是真的完工,是工地主任製作好送回來,告訴我今天按照合約要報竣工,我也就同意,薛秋生按照我們主任級,在公司的薪水應該7萬多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他是98年離職,他跟公司提出要離職,公司後來也同意,宏華公司大章和董事長陳宗興的小章有一套正印、一套副印,正印,保管在我們台南的總公司,副印在梧棲工程處。準備一套副印是工程上的需要,使用副印原則上是由我同意,我雖然是在學士路上班,但我本人真正在辦公室的時間也不多,章放在梧棲工程處是因為除了發文用,還有其他譬如說跟別人做買賣等之類,例如跟小包商或者採購材料要訂合約,這部份我們也都充分授權,談完跟公司報告費用多少,用印就將文件完成,也需要用到印章,放在梧棲工程處使用比較方便,我知道本有展延,我不記得具體幾次。像這種展延工期的事情,薛秋生他們會把實際展延的理由,需要的時間做成書面,會跟我說實際需要展延,這方面我僅止於了解有展延這件事,因為事情的發生都在工地,都是由工地來製作,跟業主辦理,薛秋生沒有特別反應工程需要展延或是無法順利竣工,有可能會被港務局罰違約金的事情,趕工是所有工程從開工到結束,通常工地都是一直在做趕工的事情,這個工程在96年8月5日竣工前,薛秋生在前1、2個月或2、3個月沒有跟我反應,開進度檢討會,這工程有可能無法如期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42頁)⑶證人即宏華公司96年時的經理陳宗富於本院證稱:「我在96
年8月間是宏華公司負責中部施工處的負責人,系爭工程的工程部分我沒有參與,我負責人員行政及採購材料這部分,我們是有分層負責的,工地部分是由主任薛秋生全權處理,如果需要層級比較高的,他會報告我們總經理陳宗邦,他是直接對總經理陳宗邦負責,我是負責行政及材料發包採購而已,所以我不會去掌握工程進度。進度方面是工地主任薛秋生直接向陳宗邦報告。」等語。(【本院卷六】第44、45頁)⑷而薛秋生自己亦於作證時證稱:「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總經
理陳宗邦先生,平常陳宗邦不在的話,就是問那時候的經理陳宗富」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144頁),互核相符,證人陳宗興、陳宗邦、陳宗富三人有關宏華公司有關系爭工程責任分工之證詞,應堪採信。
⑸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施工管理)第8項約定:「乙方(宏
華公司)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㈠工地管理事項:⒈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⒉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⒊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⒋公共安全之維護、⒌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㈡工程推動事項:⒈開工之準備、⒉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⒊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⒋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⒌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⒍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⒎向甲方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⒏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⒐會同甲方工地主任勘研契約變更計畫、⒑依照甲方工地主任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⒒施工品質有關事項、⒓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⒔天然災害之防範、⒕施工棄土之處理、⒖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⒗其他施工作業屬乙方應辦事項者。...」,見附於【他字卷一】第159、160頁之契約書。
⑹海潛公司承攬宏華公司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合約書乙份
(見【他字卷一】第114-117之3頁)第3條工期部分亦約定:「乙方(海潛企業有限公司)需配合工地進度施工,每次施工時間以本公司(宏華公司)現場工程師通知為準」,第
5條付款辦法約定:「數量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依當月實做數量次月10日提出計價25日付款並開立50%之現金期票及45%之60天之期票(自每月15日算起),乙方需開立足額發票作為計價依據,保留款5%俟完工驗收後付清」。
⒊依照上開兩份契約約定和宏華公司董事長陳宗興、總經理陳
宗邦、96年時之經理陳宗富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薛秋生擔任宏華公司工地主任,統籌管理、調度系爭施工事項,其下帶領曹聖文、白禮明、賴韋辰等工程師,承上對宏華公司經理人陳宗邦、陳宗富負責,且對於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之施作,係經宏華公司通知才進場施作,並需按月依照實作數量請款,是被告薛秋生身為施工方工地主任,對於工程進度,當屬最為了解之人,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薛秋生先前所為不一致之供述(如被告薛秋生於00年0月0日在調查站供述:「經檢示本工程案現場蒐證照片,以我的認知,這些係屬缺失並非屬於未完工,只要在初驗之前改善完成即可」(見【他字卷二】第158頁),及於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罪,96年8月5日確實有完工,鋼管樁有部分還在作缺失改善,還有小部分沒有完成。依據工程實務上之慣例所謂的竣工,並非如檢察官所指須達到驗收標準時的狀態,其餘部分請辯護人為我表示意見」,而被告薛秋生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竣工」定義的問題,當時主要設備及主要構造均已完成,依照契約來申報竣工,被告薛秋生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乃不符常理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薛秋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啟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部分:
⒈被告黃啟賢對於明知工程未竣工,仍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並送交港工處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且有該監工日報表乙份及上開三項客觀事實可佐,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並經證人王奕鈞證述明確,應堪認定。⒉被告黃啟賢擔任合力公司品管工程師,負責製作監工日報表
之內容交給監工主任王奕鈞核章,乃第一線確認工程施工數量、品質之人,本案宏華公司身為施工廠商,當有極大動機要避免遭受港工處請求逾期竣工違約金之風險,然若無得到監造單位合力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之配合,應不敢片面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縱使製作內容不實之施工日報表,亦會遭監造人員審核挑出,而無實益,是堪認被告黃啟賢所述係其主任王奕鈞受薛秋生請託後,指示其為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登載之自白,應堪採信。綜上,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奕鈞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奕鈞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於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雖然掛名工地主任,但我在台中公司也有工作,對現場情況我不是很清楚,監工日報表是我同事黃啟賢做的,是他對宏華公司的施工日報表作查核,我對於內容記載並不清楚,我並不常到工地去,所以我對於96年8月5日當天,工程有無完工我不清楚」云云,又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工程雖然是由合力公司負責監造,在監造過程現場除了王奕鈞外,還有黃啟賢、陳 一豪 ,有關工程施工的情形都是由黃啟賢負責,監工日報表也都是由黃啟賢製作後交給王奕鈞,因為被告王奕鈞信任黃啟賢,所以王奕鈞只是疏未查看工程進度,而在監工日報表上核章」云云。
⒉經查,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王奕鈞就監工不實乃屬「明知」,而非疏失:
⑴證人黃啟賢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上午審理時,針對被告王
奕鈞部分證稱略以:「我擔任的工作是負責工地工程品質的查核及勞工安全事項,王奕鈞是我們的工地主任,他負責的部分是我們寫的一些文件要經過他的查核及核章,王奕鈞本身需要去工地查看,他應該平均2天至3天就會去一次。我是根據施工日報表製作之後,再交給工地監造主任王奕鈞審核,王奕鈞是就項目、數量看一看之後,有的時候他也會去工地看一下,看是否有完成,除了書面以外,王奕鈞也要去工地現場查對。本案96年8月5日的監工日報表是我根據施工日報表填寫的,本件工程實際上在96年8月5日那一天並沒有如期完工,這件事情工地主任王奕鈞知道,因為他平均2、3天就會去一次,他一定知道,會做不實的監工日報表,是因為我有報告王奕鈞主任,王奕鈞說有跟業主那邊開過會,業主那邊也是沒有意見,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之前在準備程序中稱是王奕鈞指示我這樣做的,是正確的,他如何指示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好像我有問王奕鈞,為什麼還沒完全完工就要填寫?王奕鈞是說要配合業主的執行進度,我印象中好像是這個樣子,我當初會決定在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做不實的登載,主要的考量點是我跟王奕鈞主任報告後,所以才敢做不實的登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6-87頁及第99頁),又證人黃啟賢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王奕鈞報告過宏華公司沒有確切完工,但基於宏華公司的工地負責人薛秋生的要求,就是薛秋生希望我們能通融一下,就是過沒幾天可以完工,他也說港務局那邊的人他會去溝通處理,薛秋生講這些話的時候,我不確定王奕鈞及 陳一豪 是否在場,他說那些話的地點是在現場工地,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有關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的部分記載不屬實,當時這部分工程還沒有完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竣工報告所記載的實際竣工日期也不屬實,因為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於96年8月5日還沒有完工,是承包商宏華公司薛秋生要求我們配合,我會製作不實的監工日報表,是要聽從主任王奕鈞的指示,他指示我配合薛秋生的要求,目的是要避免宏華公司被罰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4-148頁);並於99年8月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法官訊問時供述:「我在系爭工程擔任監造工程師,港務局委託合力公司,合力公司指派我去工地現場做監造的工作,我之前有跟監造主任王奕鈞報告說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沒有全部完工,他說是廠商的負責人會負責去與業主溝通,王奕鈞說廠商會找業主溝通,如何溝通我沒有過問,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記載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已經完工,但實際上沒有完工,我沒有這樣記載,沒有辦法報竣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9背面-241頁】,一致證述被告王奕鈞「明知」工程未如其竣工之事實,且指示被告黃啟賢為不實監工日報表之製作登載,其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謝俊豪於99年8月6日在偵查中證稱:「交通部台中港務
局竣工報告,是我親自在監造單位欄簽名並蓋合力公司的圓戳章,因為王奕鈞先簽名蓋章,我才簽名蓋章,上開竣工報告所記載的實際竣工日期是否屬實,我不清楚,因為王奕鈞說OK,我才簽名蓋章,我是全權授權他們處理,我信任他們,程序上必須我簽名蓋章,宏華公司才能向港務局報竣工」(見【他字卷二】第216頁),又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在本院證稱:「96年間,我在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我本身是土木結構工程技師,96年間合力公司有擔任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的監造單位,這工作是我們公司承包的,我派王奕鈞、陳一豪、黃啟賢三個到現場工地負責,王奕鈞是擔任主任,他們三個負責現場監造工作。王奕鈞是主管,黃啟賢及陳一豪是配屬給王奕鈞的工程師。工地主任的工作內容是所有的監造工作都要做。這段期間我有到台中港西六號碼頭的工作處查看過,有必要會通知開會,我都會去看看。通知要開會,我才會去,跟業主台中港務局開會,或者他們認為技術上有問題,我們去討論。一般來說,承作的廠商呈報竣工之後,是我們工地的主任認為完工,他要蓋章,工地主任先在完工紀錄上蓋章,再送回我們公司蓋章,交通部港務局竣工報告,應由港務局承辦人跟我們監造主任來填寫。填寫完之後,再寄給我蓋章,這張竣工報告是王奕鈞從台中寄到公司,我有請辦公室小姐打電話問王奕鈞完工沒有,王奕鈞說完工。我沒有親自到現場確認,因為我們是分層負責。我蓋章之前,只有我們工地主任王奕鈞的章是蓋好的,我蓋章後再寄還給王奕鈞,王奕鈞何時拿去給港埠局我就不知道。承包本件監造工程,有規定顧問公司要有技師執照才能投標,我知道蓋這個章的效力是代表監造單位證明竣工,工地主任蓋章表示完工,一般程序上我一定要蓋章。本件我實質上是授權王奕鈞幫我決定判斷工程有無如期竣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33頁),其為被告王奕鈞之老闆,被告王奕鈞之工作負責內容,乃由其授權決定,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王奕鈞所辯,伊只是掛名工地主任,對於工地狀況不了解云云,乃卸責之詞。
⑶被告王奕鈞所為歷次供述如下:
①99年1月29日第一次調查時供述略以:「我從95年12月起接
任工地主任,負責本工程案監造,監督承包商是否按圖、按進度施工,並審核另兩位同樣負責現場監工從事陳一豪、黃啟賢定時製作的月報表及日報表後交港務局審核,承包商宏華公司將他們所製作的施工日報表交給我們後,由黃啟賢及陳一豪根據該內容製作監工日報表及月報表,由我本人實際審核蓋章後,交由港務局承辦人黃國民、陳志綜,至於港務局內部審核方式我就不清楚,實際完工日期是96年8月3日、4日左右,本工程在96年8月5日之後即未施作。」(見【他字卷一】第26-28頁)。
②99年8月5日第二次調查時供述略以:「96年8月1日到8月5日
監工日報表監造單位欄王奕鈞的簽名,是我本人審核無誤後親簽,監工日報表係由黃啟賢、陳一豪依據每日工作內容製作,由我逐日審核並核章,大約累積6、7天的監工日報表後,我才送交給台中港務局西六碼頭工程工務所承辦人黃國民審核,因為監工日報表均有據實記載,該日報表上記載96年8月5日完工,即為該工程實際完工之日期,宏華公司函文給西六碼頭工程工務所,申報96年8月5日為竣工日,經我與薛秋生同意後,將申報竣工之相關資料,函轉給台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台中港務局西六碼頭工程案竣工報告是黃國民所製作,經我及合力公司簽證技師謝俊豪確認無誤後,始各自親自簽名認證,合力公司有確認並同意宏華公司申報竣工,合力公司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從貴站提示96年8月21日及96年9月5日之蒐證照片比對,在8月21日照片所顯示之鋼樁,確實還未包覆防蝕橡皮覆皮,因此我在此承認西六碼頭工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於96年8月5日時確實尚未完工,仍在施工中,我是配合宏華公司之要求,為避免逾期完工遭台中港務局罰款,而提早於契約規定之完工日期,即96年8月5日申報竣工報告,而該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應在96年10月間,我係配合宏華公司薛秋生之要求,我係應宏華公司之要求,避免宏華公司遭罰款,而配合宏華公司虛偽陳報竣工,導致宏華公司得利,但我沒有因配合宏華公司而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見【調查卷】第45-48頁)③99年8月5日第三次調查中供述略以:「因為我們監造單位的
現場人員要負責的業務很多,包括丈量、製作監工日報表等等,所以實際製表是看我本人、黃啟賢或陳一豪誰有空就由誰製作,(問:黃啟賢與陳一豪在工程期間製作監工日報表,有無發現宏華公司提報的工程進度與實情不符的情況?)有的,因為我們監造單位係依據宏華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日報表,並經我們現場查驗後,如有與實情不符的情況,就會修改後再製作監工日報表,(問:針對96年8月5日的監工日報表,就宏華公司提出96年8月5日的施工日報表時,你或黃啟賢或陳一豪到現場查驗後,有無發現與實情不符的狀況?)我印象中是沒有。(問:你前述配合宏華公司薛秋生的要求,他提出要求的具體經過為何?)我不記得了,不過應該是在竣工日前沒多久。(問:前述你配合宏華公司薛秋生之要求製作不實監工報告,謝俊豪是否知情?)他不知情,因為他都待在台北總公司,至於工地現場的事情都授權給我本人、黃啟賢及陳一豪負責(見【調查卷】第61-63頁)。④99年8月5日第一次偵查中供述:「99年8月5日之兩份調查筆
錄,調查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調查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我,我現在是岳來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我自92年到97年6月在合力公司擔任工程師,我是95年12月到系爭工程工地負責監造,該工程預計96年8月5日完工,實際上並沒有全部如期完工,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實際上大約96年10月間完工,96年8月5日的監工日報表是黃啟賢或陳一豪其中一人製作的,我忘記是哪一位,監工日報表是依據宏華公司的施工日報表填載,填載的人一般也必須查證,宏華公司的施工日報表是他們公司小姐依據薛秋生提供的資料來繕打,監工日報表製作完成之後,先交給薛秋生在承包商確認欄蓋職章及宏華公司圓戳章,薛秋生還給陳一豪、黃啟賢之後,他們再拿給我在監造單位欄蓋職章及合力公司圓戳章,我也親自簽名,我收集5、6天的監工日報表後,再交給本件工程的主辦人員黃國民,該監工日報表有關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的記載不屬實,因為96年8月5日時,此部分工程還沒有全部完成,我忘記當時差多少還沒有完成,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竣工報告是黃國民製作的,他先拿給我在監造單位欄蓋職章及簽名,謝俊豪也親自在監造單位欄簽名並蓋合力公司圓戳章,謝俊豪不清楚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在96年8月5日還沒竣工,他只是在簽證時才會過來,他平常待在北部總公司,不是很清楚現場狀況,謝俊豪簽章時,我沒有告訴他本工程於96年8月5日實際並未竣工,我會願意在不實的監工日報表及竣工報告上簽名蓋章,是要避免包商宏華公司被罰款,是薛秋生請我幫忙的,他是於96年8月5日之前請我幫忙這樣做,詳細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地點是在工地現場,忘記還有誰在現場,陳一豪及黃啟賢都知道該日的監工日報表是不實在的,因為薛秋生請我幫忙時,他們兩人也在場, 薛秋聲 請我們幫忙沒有好處,依照照片所示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於96年8月30日仍未完工,我沒有意見,調查中給我看的是彩色照片,確實還沒有完工,我承認犯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1-125頁)。
⑤99年8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在法院於99年8月6日上午
11時30分訊問時供述:「我算是黃啟賢的上司,我們監造單位有三個人,另外兩個人要聽我指派,我們要申報完工,是要避免宏華公司被罰款,如果被罰款,一天二十萬元,就是總工程費的千分之一,(問:你們既然是監造單位,為何不據實填載?)只是想說多給宏華公司一點時間去施作而已。(問:有沒有官員要求你們配合?)他們知道,並沒有要求我們配合,只是沒有反對。(問: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沒有實際完工,黃國民、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是否都知情?)黃國民是主辦,常跟我們聯絡,所以他知道,了解現場情況,郭明哲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情,郭豪彥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情,陳志綜他知情,他跟黃國民一個是主辦,一個是協辦,也是會去現場看。(問: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是否從外觀就可以看出沒有作好施工?)要選角度才可以看到,用眼睛目視就可以看到有無完工。(問:96年8月7日郭明哲等三人去現場看,為何沒有註明?)我有陪同去,但是我不清楚,我沒有指出說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還沒有完工。(問:什麼原因沒有指出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還沒有完工?)當天的情況我不太記得。(問:你如何記得這三個官員有去?)依據會勘紀錄去回憶的。...工程做完後我跟薛秋生就沒有聯絡,我會做這個決定只是想要幫宏華公司爭取一點時間,因為有潮差的問題,如果搶工的話會有危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2-244頁)。
⑥99年8月23日第四次調查中供述略以:「(問:前述#5、#6
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皆有逾期施作情形,你身為監造單位現場監造人員,為何未據實反應及記載此情形?)96年7月下旬,港工處的黃國民、陳志綜及郭豪彥在西六碼頭工務所的進度會議上曾向我表示,希望本工程能達到預定的執行率,希望合力公司能夠配合。希望合力公司能配合本工程的逾期施作,修改監工日報表的進度,並調整施工項目完成數量,以符合96年8月5日的竣工,是在96年7月下旬最後一次進度會議中提出,當時台中港務局黃國民、陳志綜及郭豪彥都有提出希望合力公司能配合本工程的逾期施作修改監工日報表的進度,並調整施工項目完成數量之要求,因為若是本工程進度預算執行率落後的話,對台中港務局及個人考績皆有影響,所以要求我們配合調整,至於調整項目即前述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未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偽造監工日報表製作成完工,若該項目工程完工,就是合約數量等於累計完成數量,但實際上均未完成,我與黃啟賢是應台中港務局郭豪彥等人及宏華公司之要求,使台中港務局對本工程進度預算執行率不落後,及台中港務局郭豪彥等人個人考績不受影響,並避免宏華公司逾期完工遭到台中港務局罰款,才會製作不實監工日報表,大約從96年7月下旬近完工日10天之監工日報表都是不實在的。我與黃啟賢沒有獲得宏華公司之好處。(見【調查卷】第153-157頁,就王奕鈞所自白約有10天之監工日報表都是不實在的部分,業經檢察官審酌後,仍僅起訴96年8月5日之監工日報表不實,本院自不宜主動擴張起訴事實,況且此部分亦僅有被告王奕鈞一次自白,無其他客觀佐證,附此敘明)⑦99年8月23日第二次偵查中供述:「今日調查官詢問時,我
所陳述的內容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96年8月5日除了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尚未實際竣工外,#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部分,當時有關槽溝的部分還沒有完工,就是槽溝裡面有積一些混凝土要把它清除掉,清除掉之後,再把槽溝的氣泡用水泥修飾掉,因為槽溝還沒做好,所以我認為還沒有完工,防舷材及安裝工程部分,因為當時還有部分的防舷材沒有鎖到基座上,輪擋油漆的部分,當時有部分的輪擋還沒有漆上油漆,96年8月6日這幾項工程還有工人在現場施作,96年7月間,我有和黃國民、陳志綜、郭豪彥等人召開進度會議,地點是在西六碼頭的工務所,我忘記黃啟賢有無在場,開會的內容就是黃國民、陳志綜、郭豪彥希望我們調整施工的數量,就是在監工日報表記載表示都有如期完工,就是預定施作的數量都有如期完成,這樣做是為了避免港務局發生預算執行率不佳的情形,96年8月5日的監工日報表就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記載內容不實在,這幾項工程在當日都沒有如期完工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1-64頁)⑧99年9月8日第三次偵查中供述:「對於99年9月8日勘驗筆錄
內容沒有意見,我99年8月23日所說沒有如期完工的防舷材和輪擋油漆工程部分,確切的位置回想不起來,沒有辦法指出是碼頭平面位置圖上哪一個位置,我99年8月23日所說輪擋油漆工程、防舷材安裝工程於96年8月6日仍有工人進行施作的內容不屬實,因為記憶不確定,有關溝槽部分的陳述也不確定,(問:如果記憶不確定為何當日訊問時,明確回答上開內容?)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問:為何當日經轉列為證人並朗讀證人結文簽名後,仍證稱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於96年8月5日未完工?)我不曉得該怎麼回答。(問: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是否於96年8月5日完工?)就我印象是有如期完工。(為何99年8月5日訊問時,你表示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是96年10月間完工,並未如期完工?)是當日經提示相片後,我才知道此部分並沒有如期完工,我之前都不知道。(問:為何擬於99年8月5日經轉為證人並朗讀證人結文簽名後,仍證稱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並未如期完工,且是受薛秋生的請託,才製作不實的監工日報表,並在竣工報告簽名蓋章?)我說的這些內容並不屬實,我於99年8月5日被調查之前,並不知道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實際上並未如期完工。(為何你於法官開羈押庭訊問時,仍表示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並未如期完工,且表示是為了避免宏華公司被罰款,才申報完工,讓宏華公司多一點時間去施作?)我所說的這些內容是不屬實的,因為當時又累又怕。(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羈押,見【偵字卷二】第24-26頁)⑨99年9月8日聲請羈押後,在法院於同日22時40分訊問時供述
:「我在偵查中原本有選任辯護人,於8月25日解除委任,今天不用辯護人到庭,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我認為在96年8月5日時,已經施作完畢,#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也已經完工,99年8月5日和23日我有作證過,那兩次我都說工程還沒有完工,今天說的才是實情,99年8月23日那天我找辯護人就想提出這方面的事情,後來辯護人建議我不要跟第一次的差太多,之後我就解除委任,(問:為何99年8月5日你也是這樣說?)我還是以今天所說的才是正確。(問:99年8月5日法院裁定交保後,有無其他被告或你公司的人或宏華公司的人找過你?)我曾經去找合力公司的 黃啟宗 副總,要西六碼頭的合約書,看有無資料可提供給我,他並沒有教我要如何說(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見99年度聲羈字第1071號卷第9-10頁)。
⑩99年9月21日第五次調查中供述:「#5、#6單元碼頭面製作
工程,其中只有溝槽作修補,並沒有未完工的情形,防舷材及安裝工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輪擋油漆有無實際完工,我沒有印象,(問:據和你同為合力公司現場人員黃啟賢於99年8月23日接受本站詢問時供述,本工程確實於96年8月5日後,仍有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等項目未完成,而持續施作,與你前述不符,你做何解釋?)我無法解釋。(問:據查,宏華公司本工程現場工程員曹聖文於99年8月30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坦承本工程上述五項工程項目,於96年8月5日後有逾期施作情形,你身為監造單位現場負責人元,顯然對工程逾期施作實情最為了解,為何未據實陳述?)因為時間久遠,我已不復記憶。(問:你於99年8月23日接受詢問時表示,你係配合宏華公司薛秋生之請求,故未予陳報宏華公司逾期施作之情形,且於監工日報表為不實之記載,致宏華公司得以如期陳報竣工,你為何接受薛秋生之請託?)因為時間久遠,對此我已不復記憶。(問:據你於99年8月23日接受詢問時表示,在96年7月下旬本工程進度會議中,港工處黃國民、陳志綜、郭豪彥曾向你表示,希望本工程能達到預定的執行率,希望你能配合,故你方於監工日報表為不實之登載,調整施工項目完成數量,以符合96年8月5日能陳報竣工及後續的勘驗,是否實在?)不實在,因時間久遠,對此我已不復記憶。(問:你身為西六碼頭工程案監造單位合力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審核本工程監工日報表,顯對於本工程施作情形知之甚詳,且於99年8月5日、8月23日在本站跟台中地檢署合計接受5次詢問,皆明確表示你係應台中港務局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及宏華公司之要求,對於本工程逾期施作情形未舉發且配合宏華公司如期申報竣工,為何於99年9月8日接受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複訊,及於今日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竟表示在99年8月5日前對本工程逾期施作情形不了解及已不復記憶之陳述?)我無法解釋。」(見【偵字卷二】第84-85頁)⑪99年9月21日第四次偵查供述:「今日在調查官詢問時所陳
述之內容實在,我印象中系爭工程是有如期完工,謝俊豪在施工期間偶爾會來現場工地巡視,96年8月5日前後謝俊豪有無來巡視我記不得了。」(見【偵字卷二】第87-88頁)⑫99年9月21日在法院訊問:「今日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已
經到庭,我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和報表審核,該工程應於96年8月5日完工,我的認知是於96年8月5日即完工,(問:你的認知是如何得來的?)港工處的陳志綜、郭豪彥、郭明哲他們有去認可完工後,96年8月7日那天我有跟他們一起去勘驗,認可完工,我是到今年8月經調查局通知後,才知道96年8月5日那時並未完工。(問:為何之前於99年8月5日、99年8月23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知道該工程上未完工?)因我本身有高血壓,99年8月5日當天,我從中壢開車到調查局,加上我會害怕,所以就依調查站給的線索,做不實之陳述,因為是整個連下來的,所以在法院羈押訊問時,也是做同樣的回答。(問:你於法院法官訊問時回答的很詳實?)因調查員的訊問過程中,有說工程金額及每天的罰金。(問:於法院訊問時,法官問為何你們要申報完工,你回答是要避免宏華公司被罰款,有何意見?)那是我個人的推想,因為依照合約,宏華報完工不需要經過我,他們也沒有經過我。(諭知10萬元交保,見99年度聲羈更字第11號卷第8-10頁)⑬綜上,可知被告王奕鈞於99年8月23日之前,均承認犯罪並詳
述製作不實監工日報表之動機,突然於99年9月8日翻異前詞,否認知悉系爭工程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卻未能提出說明,而推稱不記得、之前又累又怕云云,然其身為系爭工程監造主任,就96年8月5日工程是否如期竣工,其乃掌握第一手資訊之人,僅需就其親身經歷之狀況據實陳述即可,縱使因為事隔2、3年才接受調查官詢問,而有記不清楚之狀況,亦應於調查人員初次詢問時,即已記不清楚,怎可能於99年8月還記得清楚,到9月就突然記不清楚?況且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於99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始訊問被告王奕鈞,並未在夜間訊問,當有讓其充分休息,始由其自由陳述,客觀上並無讓被告王奕鈞「又累又怕」之客觀情形存在,亦未見被告王奕鈞說明其當時有何「又累又怕」之原因,由被告王奕鈞歷次供述之內容整體判斷,堪認其99年9月8日之後所述情節,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監工作業)之約定:「一、契
約履約期間,甲方(港務局)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工地主任。甲方工地主任所指派之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工地主任。二、甲方工地主任之職權如下:㈠契約規格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㈢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㈥於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㈦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㈧應負責審查乙方所提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並監督其執行。㈨對乙方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場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乙方取樣送驗。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㈩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抽查,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採取矯正措施。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其他工程事宜。三、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甲方工地主任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工地主任。甲方工地主任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有附於【他字卷一】第163-164頁之契約書可佐。系爭工程由港務局委外監造,是被告王奕鈞之職權即為港務局之工地主任,其應代表港務局常駐工地,監督宏華公司施工,被告王奕鈞對於工程進度當知之甚詳,嗣後改口所辯不知情云云,與情理不符,諉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王奕鈞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黃國民登載不實公文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
、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簽呈、「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初驗紀錄、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
⒈被告黃國民就上開犯行自始認罪,有歷次調查、偵查及本院
筆錄可參。除被告黃國民之自白外,並有上開先行認定之三項客觀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⒉然就被告黃國民所明知不實之事項範圍,是否包含㈠鋼管樁
潮差帶防蝕工程、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㈢輪擋油漆工程、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工作項目,因被告黃國民明知而為不實登載者只有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於96年8月5日竣工,而仍在收尾,是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其明知未完工之項目範圍,並不生影響,重點在於竣工日期並非「96年8月5日」,是就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民為此部分公文書時,其明知尚未竣工部分,並不包含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之論證,詳如下圖利罪嫌無罪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黃國民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郭豪彥登載不實公文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
、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簽呈、「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豪彥矢口否認有何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本
院99年7月26日準備程序辯稱:「這個工程是委託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我們港務局有黃國民在現場代表港務局,這工程我是主任,我的立場是書面審核後再轉上面」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郭豪彥辯護稱:「被告郭豪彥雖然當時是港工處的副工程司兼第二工務所主任,但被告並不是專家,所以依規定委託施工、監造是由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攬本件簽證工作,台中港務局只負責督導,被告郭豪彥雖然是港工處的第二工務所主任,但不是第一線的主辦或監造人員,且還需忙其他工程,所以沒有辦法對本工程實際瞭解,雖有陪同宏華公司及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員到現場過,並沒有告知碼頭水面下還未完工,本工程既經負責監造的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完工,且經主辦工程師黃國民核章,被告只是在程序上蓋章」等語。惟查:
⒉依照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160-165頁),就重大工程竣驗作業,第三層承辦人負責「擬辦」,第二層單位主管負責「審核」,第一層機關首長「核轉」,系爭工程金額超過兩億元,屬重大工程,被告郭豪彥為二工所主任,就系爭工程竣驗作業,所負之責任為「審核」,既有審查之權責,就不能藉詞僅需書面審查,應予實質審核,是其所辯僅係書面審查,無法發現工程未如期竣工之狀況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證人黃國民一再證稱於96年8月8日擬辦簽呈之前,有報告
被告郭豪彥工程實際上尚未完工之狀況,而被告郭豪彥在明知之狀況下,仍未指示被告黃國民實際審查,如按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8月6日起7日內前往現場會勘,或者要求監造單位提出報告,或者要求被告黃國民再前往現場竣驗,甚至親自與被告黃國民前往現場竣驗,以釐清竣工與否,而為「應該沒有問題」之答覆,讓被告黃國民認為被告郭豪彥有指示伊准予廠商陳報竣工之意思,被告黃國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質時供述:「依我承辦人員的觀點,這個工程所有的簽呈都是我起草的,包含郭豪彥還是本工程主辦人員時也是這樣,我只是1個約聘工程員,我的認知是,不管怎麼樣還是要主管點頭才能簽出去,兩億多元的工程,怎麼可能是我一個小小的約聘工程人員說可以就可以了?」,系爭工程為2億多之重大工程,且被告郭豪彥自始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又係被告黃國民之直屬長官,被告黃國民僅係一約聘工程師,其所述上簽呈之前,會先口頭請示主任的意見,才去繕打簽呈乙節,符合常情跟經驗法則,而被告郭豪彥有充分之工程經驗(任職30年),就系爭工程之竣驗,負有審核之權責,其在聽取被告黃國民報告工程未完工,可否准予廠商竣工之疑惑後,如有不同意見,本應運用主管權限和資歷經驗,給予被告黃國民指導,若無法達成共識,亦有權力撤換主辦人,另行指派他人辦理竣驗,其並未為任何積極查證、依法辦理竣驗之指示,導致被告黃國民產生「主任指示准予竣工」之理解,亦屬正常。
⒋就被告郭豪彥主觀上明知工程並未如期竣工部分,除了證人
黃國民單一證述外,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請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黃國民對質之過程作為佐證:(【本院卷五】第127-128頁)⑴法官問:「對郭豪彥於99年9月1日調查中所說其於96年6、7
月間,和黃國民一起去看工地時,薛秋生、黃啟賢都有表達不知能否如期完工,有可能會逾期1個星期,黃國民說大型工程完工後,有1、2天修補是正常,郭豪彥在辦公室跟黃國民說工程一旦完工絕對不能留尾巴,會引起別人的誤會,黃國民以前這樣做,那是他個人看法,郭豪彥承辦的工程都沒有這樣做?」①被告郭豪彥答:「確實有這件事,平常的工地都是黃國民去
做督導,96年6、7月某一天,黃國民突然跑過來跟我說,主任、主任,你要不要去工地看一下?黃國民就開車載我到工地去,到工地時遇到薛秋生與黃啟賢,從遠遠那邊走過來,那時候一直在趕工,黃啟賢大略的說可能要延期1個星期,黃國民就突然接著說他之前在看大工程,完工後修修補補1、2天是很正常,那時候我就很詫異覺得他怎麼有這種觀念?因為之前我主辦的工程,我都要求廠商一定要把工程如期完成,不能修修補補,廠商報竣工之前就要完成工作,不能再繼續作其他還沒有完成的工作,報竣工時原則上機具、人員都要撤離了,因為黃國民的觀念與我的觀念不一樣,我就跟他說不能這樣。」②被告郭明哲答:「我們以前都是有完工,廠商呈報竣工之前
就是要確實完成,就不能修修補補。」③被告黃國民答:「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我之前都是做協
辦的工作,所以完不完工都是主辦來決定。當時我作協辦時,有主辦認為是可以,我有搭配過持這種觀念的主辦是陳福治、王建忠、陳財源。」④由上開供述,已堪認定被告郭豪彥於96年6、7月間,就知道
被告黃國民就工程竣工的定義,比自己的定義要寬鬆,且其認為被告黃國民的標準過於寬鬆,並不正確,而曾經糾正被告黃國民的觀念。
⑵法官問:「對郭豪彥同日說96年8月5日下午黃國民說西六碼
頭未完成,郭豪彥很生氣說這是黃國民的事,叫他自己好好處理?」①被告郭豪彥答:「有這件事,我確實有跟他講西六碼頭未完
成是他的事情,但時間我覺得是再提前一點,我會生氣是因為我的個性比較積極,所以竣工日還沒有到,我聽到黃國民有竣工後還可以修修補補的觀念我就生氣了,黃國民說竣工後還可以1、2日沒有關係的這種觀念與我不同,我覺得他怎麼可以有這種觀念,我怕他惹出什麼麻煩,我叫他好好去處理的意思是,黃國民是主辦,他要與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去工地好好看這個工程,認定這個工程有沒有完成。」②法官問:「依照你的認知黃國民就工程的完成的標準比你還
鬆散,他都告訴你工程未完成了,那依你的標準你應該可以預料工程的進度會更糟,你跟他發脾氣說這是你個人的事,要他好好去處理,是何意思?」被告郭豪彥答:「以前我去監造的工程,都沒有留尾巴,當初黃國民跟我溝通竣工後1、2天都可以修修補補這件事講了4、5次,我每次都告訴他這種觀念不對,所以他來跟我講未完工的時候,我想只要是能在竣工期限後1、2天內修補完工的話,這樣我就可以接受。」③被告郭明哲答:「這段過程我不知情。」④被告黃國民答:「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是在郭明哲、郭
豪彥、陳志綜去看完工地後,郭豪彥回到辦公室時,過去問郭豪彥說,廠商已經來報竣工了,監造單位也說沒有問題,我前幾天去看是還沒有完工,不曉得你們今天去看是怎樣,他們三人去看之前就已經知道廠商來報竣工了,我後來再跟郭豪彥說一次,只是做確認而已,郭豪彥在接到處長電話去接處長前,就已經知道廠商報竣工了,至於郭豪彥有沒有跟處長報告,我就不知道。」⑤從被告郭豪彥於對質時所述,因為被告黃國民來報告工程沒
有完成的時候,伊並未指示黃國民該如何依法處理,而是跟黃國民說那是你自己的事情,要好好處理,並且已經能夠接受黃國民的觀念,就是只要廠商能在竣工期限後1、2天內修補完工的話,就可以接受,其就整個心路歷程交代的相當清楚,堪認在96年8月5日契約竣工日屆至而廠商來申報竣工的時候,被告郭豪彥知道未竣工,然其認為狀況是像黃國民所述的「1、2天可以完工」,轉變為無奈接受黃國民的標準。
⒋再者,不管被告郭豪彥在黃國民來報告工程未完工的時候,
如何發脾氣或者指示黃國民好好處理,在被告黃國民真的去繕打製作「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簽呈上呈之後,郭豪彥並未再與黃國民確認工程最新動態(到底是哪些項目在收尾?是不是真的1、2天內就收尾完工?)就直接核章,且並未將實情報告副處長林景章或處長郭明哲,足認被告郭豪彥主觀上對於工程未如期竣工之狀態不但是明知,事實上也有要黃國民准予宏華公司申報如期竣工,給予宏華公司方便,也讓公務程序簡便之意思,黃國民之證述應堪採信。
⒌綜上,被告郭豪彥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薛秋生利用不知情之宏華公司總經理陳宗邦(授權使用董事長陳宗興之副印、發文檢送竣工報告)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啟賢、王奕鈞就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奕鈞嗣後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為不實之業務登載(以監工主任之身分表示工程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意思),乃承前相同犯意、同一目的所為之單獨接續行為,只成立一罪。又因被告薛秋生請託王奕鈞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奕鈞有承諾,是無法認為被告薛秋生所製作不實之竣工報告,和被告黃啟賢、王奕鈞共同製作不實之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被告薛秋生和被告黃啟賢、王奕鈞二人,兩組人馬應係分別出於宏華公司、合力公司利益和自身辦理業務簡便跟人情互惠的考量,彼此間並無就對方業務文書為犯意聯絡之約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國民、郭豪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國民、郭豪彥就上開公務登載不實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郭豪彥並未核章之公文書初驗紀錄、驗收紀錄,自不能認為郭豪彥亦為共犯,附此敘明)。又被告黃國民、郭豪彥於密接時間,本於同一目的(准予宏華公司申報如期竣工)而為之數公務登載不實行為,為接續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雖起訴行使部分,然公務員內部公文書之層轉,只是行政行為,並無表彰文書內容之意思,並不另構成行使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下無罪部分所述)。
三、科刑部分:㈠薛秋生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薛秋生自述自67年至84年服務於榮工處,於86年
10月進入宏華公司擔任經理,主要負責工地施工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等業務,系爭工程伊係在工程施作至三分之一時,接任工地主任,到工程結束為止,主要管控工程施作進度,核報承辦人製作之工程表格,至98年12月從宏華公司離職,目前無業,其係宏華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最高階負責人,是對於工程進度狀況知之甚詳,竟在工程未完成前,逕行陳報竣工,以避免宏華公司遭港工處請求逾期竣工違約金,其下轄工程師,上對公司總經理陳宗邦負責,有多年豐富之工程管理經驗,當能提早預估若工程有無法如期竣工之可能,應按照契約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或調度人手趕工,以確實履約,而非以謊報竣工之方式欺瞞業主,乃本案陳報不實竣工通知之始作俑者,難辭其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於調查、偵查中均堅稱依照伊的認知工程確實有如期竣工云云,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諒知悔悟,且其畢竟是宏華公司受雇者,月薪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⒉被告薛秋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現已從宏華公司離職,且年已60歲,於偵查中自述父親90歲,母親87歲,且領有殘障手冊,伊為家中獨子,要照顧父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1頁),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認為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效果之必要。
㈡黃啟賢部分:
1爰審酌被告黃啟賢自述其78年退伍後,即陸續從事與工程有
關的工作,曾擔任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現在在宏華公司任職現場工程師,於88年12月間進入合力公司,於97年7月間離職,系爭工程伊自95年10月間起負責工地現場品管與勞安的管制查核,工程前期監造主任為 蔡明哲 ,後半段是王奕鈞,自承明知工程未如期竣工,因主任王奕鈞指示,而按照宏華公司之施工日報表出具不實之監工日報表,既係實際查驗、製作監工日報表之人,卻未發揮道德勇氣,拒絕主任之不當指示,或向公司負責人謝俊豪報告,而率爾出具違背自己專業、良知之報表,破壞擔任港工處委外監造方之誠信義務,所生損害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⒉被告黃啟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自始認罪,深知悔悟,現已從合力公司轉任職宏華公司,不再擔任監造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主管違法指示之抗壓性不足,認為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效果之必要。
㈢王奕鈞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奕鈞為成功大學水利工程系畢業
,92年12月進入合力公司擔任工程師,97年6月離職,到巨太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工程師,自95年12月間受合力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主任,審核陳一豪、黃啟賢製作之監工報表,依照港務局與合力公司間之委外監造契約,合力公司應為業主港務局利益著想,竟受施工廠商請託而指示黃啟賢為不實之監工日報表,並明知謝俊豪應親自辦理竣驗程序,卻謊報工程如期竣工,配合謝俊豪以電話查詢代替親自執行技師簽認手續,有違工程專業及職業倫理,犯罪後先後指控係受施工廠商請託、受業主方指示云云,最後卻自己矢口否認犯行,不思反省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行使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導致港務局承辦人員黃國民誤判情勢,以為工程已在收尾階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㈣黃國民部分:
⒈爰審酌系爭工程屬於委外監造之工程,公務員之監督義務應
減輕,否則公務機關支付委外監造之費用,卻並無法達成委外監造係要補充公務機關欠缺技師專業或人力不足等目的,自失其平,且本案有圖免逾期違約金之始作俑者,乃施工之宏華公司,若已屬於第二線監督工程進度之公務員,僅因公務員身分,就促成相同結果(謊報如期竣工)之不實登載行為,所需承擔之責任(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較為不實施工、不實監工之第一線業務人員(有期徒刑3年以下)更重,對平日兢兢業業工作之公務員實屬過苛,本件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審酌被告黃國民為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研究所畢業,自85年7月1日至台中港務局擔任約聘工程員之公務員,至96年間已有10年以上公務員資歷,本案僅係觀念不清,一時心軟給予廠商方便,亦便於自己後續作業,隨意聽信長官郭豪彥主任之回答,就省略親自竣驗之程序,製作不實公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末查被告黃國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然其為公務員,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㈤郭豪彥部分:爰審酌與上述被告黃國民部分相同量刑事項,
本件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審酌被告郭豪彥於為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畢業,退伍後即進入台中港務局服務,歷任港埠工程處助理工程師、監工員、工務員、幫工程師,90年間調任擴建工程處擔任監造工程師,又調任第二工程所擔任監造工程師,於96年升任第二公務所主任,97年1月調任工務組工事科科長迄今,於99年7月14日曾因心臟病住院手術治療,就系爭工程乃黃國民之直屬長官,在聽取被告黃國民之提問和報告工程並未實際完工後,未能積極作為,指示黃國民確實辦理竣驗,卻跟黃國民表示應該沒問題,事後亦在簽呈上核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既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亦難保日後不會再犯,故不適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以下全文引用,以利了解原起訴事實全貌,並方便判決書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對應說明):
一、郭明哲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擔任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下稱港埠工程處)處長(現職為臺中港務局副總工程司);郭豪彥自96年1月間起,擔任港埠工程處副工程司兼第二工務所主任(現職為臺中港務局工務組工事科科長);黃國民、陳志綜先後自88年間、89年間起,均擔任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之聘用工程員,4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4年8月5日,臺中港務局辦理「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採購案,主辦單位為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所,本件工程由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1878萬7362元之金額得標(最終工程結算總價為2億4932萬7319元),開工日期為94年8月20日,工程施作期間為540日曆天,嗣經港埠工程處先後核准展延工期142日曆天、34日曆天後,最終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8月5日。而黃國民、陳志綜分別係本件工程之主辦與協辦人員,均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數量與進度之查看督導等工作,對於本件工程之相關事務皆有主持與執行之權責;郭明哲、郭豪彥對於黃國民、陳志綜所主管本件工程之相關事務,依職權均有監管與督導職責。又薛秋生係宏華公司派駐本件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與綜理相關事務;王奕鈞、黃啟賢分別係監造單位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負責人謝俊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派駐本件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工程人員,均負責本件工程之監造及製作監工日報表等事務,上開薛秋生等4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明哲、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均知悉本件工程於96年8月5日之預定竣工日期,仍有「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結算總價為1355萬192元,係由宏華公司委託海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錦堂,下稱海潛公司〉施作,海潛公司並僱用陳文玉、陳明葦、陳進鴻等人進行施作)、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工程、#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工作項目,實際上均未竣工(按當日仍約有60支以上之鋼管樁,尚未進行包覆等處理;仍有少部分之防舷材尚未安裝完成;仍有少部分之輪擋尚未油漆完成;#5、#6單元碼頭面上之管溝與槽溝部分,尚未全部施作完成),亦均明知臺中港務局與宏華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之第20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宏華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臺中港務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詎郭明哲、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為避免宏華公司日後遭臺中港務局依據上開契約規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而直接圖宏華公司不法利益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啟賢於96年8月5日,在設於本件工程現場(即西六號碼頭)之工務所,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填表日期為96年8月5日;內容將本件工程區分為:一、棧橋碼頭工程〈共有71項次之工作項目〉;二、護岸工程〈共有41項次之工作項目〉),即將上開棧橋碼頭工程中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項次56)、「輪擋油漆」(項次49)、「防舷材及安裝(100H×3000L)」(項次30)、「#5單元碼頭面製作」(項次2)、「#6單元碼頭面製作」(項次5)等工作項目均已累計完成合約數量,且本件工程累計完成1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並由王奕鈞在其上之監造單位欄,蓋上監造主任職章及合力公司工地專用章,且親自簽名;薛秋生亦在其上之承包商確認欄,蓋上工地主任職章及宏華公司臺中港西六碼頭施工所之戳章,並親自簽名,以虛偽表彰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如期施作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薛秋生復於96年8月5日,在宏華公司設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務所,將本件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竣工報告(內容為「本公司承包貴局之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機關提報施工動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請派員辦理驗收。」)及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主旨為「本公司承辦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請鑑核。」),並以此函文檢送上開竣工報告,向港埠工程處陳報竣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於96年8月6日,收受上開函文及竣工報告後,黃國民即先行於同日,在港埠工程處之辦公室,將本件工程「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並由王奕鈞、不知情之謝俊豪於其上之監造單位欄,簽名蓋章(王奕鈞蓋上監造主任職章,謝俊豪蓋上合力公司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之圓戳章)。而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於96年8月6日至8日間之某日,則形式上會同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等人,前往西六號碼頭查看本件工程是否完工,實質上則違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未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亦未查證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有無完工;且雖由現場得以看出本件工程仍有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工程、#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工作項目,尚未全部完工,並有水刀機、電焊機等施工機具存在,惟仍當場向王奕鈞等人表示可以陳報竣工。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返回港埠工程處後,郭豪彥即指示黃國民簽辦核准宏華公司陳報竣工,黃國民即於96年8月8日,在港埠工程處之辦公室,將「經查對該公司(即宏華公司)函報之竣工日期符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容為「主旨: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承商來函陳報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案,擬准予備查,陳請核示。說明:一、依據宏華公司‧‧函辦理。二、經查對該公司函報之竣工日期符合。擬辦:文擬陳閱後存檔,另填具竣工報告陳核。」),並檢附宏華公司之前揭函文與竣工報告,及將其所製作前揭不實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與黃啟賢所製作前揭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均送請郭豪彥、郭明哲等人逐層核章而行使之(郭豪彥、郭明哲係先後於96年8月8日、10日,在上開簽呈核章),用以虛偽表示本件工程已全部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而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工程、#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於96年8月5日後之數日內,陸續完工,惟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先後於96年8月21日、30日,仍分別約有60支、30支鋼管樁尚未進行包覆等處理,並於96年9月間某日,始全部完成施工。另本件工程於96月11月8日進行初驗,96年11月29日完成驗收,黃國民並先後製作初驗紀錄、「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製作日期為96年12月24日),且承續前揭犯意,接續將「完成履約日期(即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履約未逾期(即逾期日數0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初驗紀錄、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王奕鈞、薛秋生均在上開初驗紀錄與驗收紀錄簽名),其中之初驗報告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均送請郭豪彥、郭明哲等人逐層核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嗣宏華公司先後於96年11月12日及96年12月28日,分別領取工程第40期款及尾款,卻始終未見臺中港務局依前開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請求宏華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或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郭明哲、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宏華公司獲得免於給付逾期違約金計648萬251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方式:從寬認定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8月31日,逾期26天,而本工程結算價金總金額為2億4932萬7319元,則依據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宏華公司所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1/1000×26×2億4932萬7319元=648萬2510元)。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民於調查官詢問時、│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情節。│││檢察官訊問時與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詞││├──┼─────────────┼───────────────┤│2│被告黃啟賢於調查官詢問時、│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情節。│││檢察官訊問時與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詞││├──┼─────────────┼───────────────┤│3│被告王奕鈞於99年8月5日、同│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情節。│││年月23日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與99年8月6日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詞││├──┼─────────────┼───────────────┤│4│被告薛秋生於00年0月0日、23│1.被告薛秋生於00年0月0日,製作│││日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內容不實之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時之供述及證詞│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及竣││││工報告,向港埠工程處申報竣工││││,以免宏華公司日後遭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亦即,有關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工程及#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其中有關邊││││溝部分),實際上均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2.被告薛秋生有請託被告王奕鈞協││││助核定竣工。│├──┼─────────────┼───────────────┤│5│被告郭豪彥於調查官詢問時、│1.本件工程係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檢察官訊問時與法官訊問時之│所主辦之工程,被告黃國民為主│││供述及證詞│辦人員,負責相關文件之收發簽││││辦,被告陳志綜為協辦人員,負││││責現場施工之各項聯絡事宜,而││││現場施工之數量與進度之查看督││││導,亦均屬被告黃國民、陳志綜││││之職責。││││2.宏華公司向港埠工程處發函陳報││││竣工後,被告郭豪彥有與被告郭││││明哲、陳志綜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有無完工,查看後被告郭明哲││││、郭豪彥覺得可以讓宏華公司申││││報竣工,之後即由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8日簽辦核准宏華公司申││││辦竣工之簽呈。││││3.被告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時,均未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6│被告郭明哲於調查官詢問時、│1.本件工程係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檢察官訊問時與法官訊問時之│所主辦之工程,被告黃國民為本│││供述及證詞│件工程之主辦人員,被告陳志綜││││為協辦人員,均負責本件工程之││││監工。││││2.宏華公司向港埠工程處發函陳報││││竣工後,被告郭明哲有與被告郭││││豪彥、陳志綜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有無完工。││││3.被告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時,均未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7│被告陳志綜於調查官詢問時、│1.被告陳志綜係本件工程之協辦人│││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詞│員,負責監工及施工數量之計算││││與核對等工作。││││2.宏華公司向港埠工程處發函陳報││││竣工後,被告陳志綜有與被告郭││││明哲、郭豪彥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有無完工。││││3.被告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時,均未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8│同案被告陳一豪(即合力公司│被告王奕鈞、黃啟賢與同案被告陳│││派駐本件工程現場之監造工程│一豪均係受僱於合力公司,並負責│││人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調│監造本件工程;且96年8月5日之監│││查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工日報表係由被告黃啟賢製作等事│││證詞│實。│├──┼─────────────┼───────────────┤│9│同案被告謝俊豪於調查官詢問│被告王奕鈞、黃啟賢與同案被告陳│││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一豪均係受僱於合力公司,並負責││││監造本件工程;且同案被告謝俊豪││││係因被告王奕鈞告知本件工程已竣││││工,始於被告黃國民所製作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之監造單位││││欄簽名蓋章,使宏華公司得以順利││││陳報竣工等事實。│├──┼─────────────┼───────────────┤│10│證人陳文玉於調查官詢問時、│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如期於96│││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年8月5日完工;且證人陳文玉證稱││││實際完工日期應為96年9月間等事││││實。│├──┼─────────────┼───────────────┤│11│證人陳進鴻於調查官詢問時、│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如期於96│││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年8月5日完工;且證人陳進鴻證稱││││實際完工日期應為96年10月間等事││││實。│├──┼─────────────┼───────────────┤│12│證人陳明葦於調查官詢問時、│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如期於96│││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年8月5日完工;且證人陳明葦證稱││││實際完工日期應為96年10月間等事││││實。│├──┼─────────────┼───────────────┤│13│證人何錦堂於調查官詢問時、│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如期於96│││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年8月5日完工;且證人何錦堂證稱││││實際完工日期應為96年9月3日等事││││實。│├──┼─────────────┼───────────────┤│14│證人賴韋辰(即宏華公司派駐│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輪擋油漆│││本件工程現場之工程人員)於│工程均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且被告薛秋生負責本件工程之全部│││之證詞│督導業務等事實。│├──┼─────────────┼───────────────┤│15│證人曹聖文(即宏華公司派駐│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防舷材及│││本件工程現場之工程人員)於│安裝工程均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工;且被告薛秋生負責本件工程之│││之證詞│全部督導業務等事實。│├──┼─────────────┼───────────────┤│16│證人黃明輝於調查官詢問時、│1.證人黃明輝參與施作防舷材及安│││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裝工程,且於96年8月6日,仍有││││進行施工。││││2.證人黃明輝於96年8月7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29日,均有駕││││駛吊車至本件工程現場,吊運施││││工機具(如發電機、電焊機、空││││壓機等)。│├──┼─────────────┼───────────────┤│17│證人陳宗富(即宏華公司副總│被告薛秋生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經理)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負責本件工程之整合與施工,且│││官訊問時之證詞│宏華公司授權由被告薛秋生向港埠││││工程處陳報竣工等事實。│├──┼─────────────┼───────────────┤│18│證人陳宗邦、陳宗興(即宏華│被告薛秋生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公司總經理、負責人)於調查│,負責本件工程之整合與施工,且│││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宏華公司授權由被告薛秋生向港埠│││詞│工程處陳報竣工等事實。│├──┼─────────────┼───────────────┤│19│證人陳清流(案發時之港埠工│證人陳清流、戴文誠、 林炯明 、林│││程處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景章在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8日所│││戴文誠(案發時之港埠工程處│製作之前揭簽呈或前揭「交通部臺│││正工程司兼工務課課長)、林│中港務局竣工報告」、監工日報表│││炯明(案發時之港埠工程處工│等文件核章之事實(上開證人均不│││務課幫工程司)、林景章(案│知本件工程實際上有無如期完工)│││發時之港埠工程處副處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20│臺中港務局94年8月5日之開標│本件工程由宏華公司於94年8月5日│││紀錄、工程開標投標廠商資格│得標,決標金額為2億1878萬7362│││審查表、工程採購標單、投標│元。│││廠商聲明書各1份││├──┼─────────────┼───────────────┤│21│臺中港務局與宏華公司於94年│1.依上開契約第6條之規定,宏華│││8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公司應於決標之次日起15日內開│││契約」1份│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不││││得扣除)。││││2.上開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宏華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臺中港務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22│被告黃國民於95年5月22日所│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後,經核│││製作有關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算展延工期142日曆天,預定竣工│││預算書之簽呈及所附之臺中港│日期為96年7月2日。│││務局第一次變更預算書1份││├──┼─────────────┼───────────────┤│23│被告黃國民之聘用通知書(臺│被告黃國民擔任聘用工程員之工作│││中港務局96年1月9日中港人字│內容為「擔任本港新建及維護工程│││第0000000000號)1份│之施工監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之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上開聘用通知書之約聘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24│被告黃國民於96年6月6日所製│港埠工程處發函予宏華公司、合力│││作有關宏華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公司,表示同意核給展延工期34天│││案之簽呈與附件資料及港埠工│,履約期限同意延至96年8月5日等│││程處96年6月29日中港埠處字│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25│交通部96年7月3日交人字第09│被告郭明哲於96年7月16日調派港│││00000000號令、96年12月31日│埠工程處處長一職,並於97年1月│││交人字第0960012369號令各1│16日調派臺中港務局副總工程司一│││份│職。│├──┼─────────────┼───────────────┤│26│工程品質查證記錄表12張│上開記錄表均係由被告黃國民製作││││(記載其對本件工程之查證項目與││││查證結果;最後1張記錄表之查證││││日期為96年8月2日),並均經被告││││王奕鈞簽名確認,且均由被告郭豪││││彥、郭明哲等人核章。│├──┼─────────────┼───────────────┤│27│監工日報表4張(填表日期為│1.上開監工日報表均於監造單位欄│││96年8月2日至96年8月5日)│蓋有合力公司工地專用章、被告││││王奕鈞之監造主任職章(其並親││││自親名);且於承包商確認欄均││││蓋有宏華公司臺中港西六碼頭施││││工所之圓戳章、被告薛秋生之工││││地主任職章(其並親自簽名);││││另於業主欄均蓋有被告黃國民、││││郭豪彥、郭明哲等人之職章。││││2.96年8月5日之監工日報表虛偽填││││載當日已全部施工完成之事實。│├──┼─────────────┼───────────────┤│28│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27日所│上開簽認單、第二次變更預算書亦│││製作有關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均記載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即預│││預算書之簽呈及所附之臺中港│定竣工日期)為96年8月5日。│││務局第二次變更預算書各1份││││、臺中港務局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製作日期為││││96年9月20日)1份││├──┼─────────────┼───────────────┤│29│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8日所製│1.宏華公司以上開函文檢附竣工報│││作之簽呈及檢附之宏華公司96│告(製作日期為96年8月5日,記│││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載「本公司承包貴局之臺中港西│││03號函、該公司竣工報告及被│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依採購│││告黃國民於96年8月6日所製作│契約規定,應向機關提報施工動│││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請派│││各1份│員辦理驗收。」等語,被告薛秋││││生並於竣工報告上蓋章),向港││││埠工程處陳報竣工。││││2.港埠工程處於同年月6日收文後││││(上開簽呈載明來文日期為96年││││8月6日),被告黃國民即於同年││││月8日製作上開簽呈(記載「主││││旨: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承商來函陳報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案,擬准予備查,陳請核││││示。說明:一、依據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二、經查對該公司函││││報之竣工日期符合。擬辦:文擬││││陳閱後存檔,另填具竣工報告陳││││核。」等語;被告郭豪彥於同年││││月8日核章,被告郭明哲於同年││││月10日核章,並批示「行」),││││該簽呈除檢陳宏華公司之上開函││││文與竣工報告外,亦檢陳被告黃││││國民於同年月6日所製作之竣工││││報告(虛偽填載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等不││││實內容,經監造單位合力公司土││││木工程技師謝俊豪、監造主任即││││被告王奕鈞分別簽名蓋章後,亦││││經被告郭豪彥、郭明哲等人逐層││││核章)。││││3.上開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另載明││││本件工程先後准延142日曆天、││││34日曆天,經展延後之工期為71││││6日曆天,實際開工日期為94年││││8月2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8月5日。│├──┼─────────────┼───────────────┤│30│初驗紀錄、交通部臺中港務局│1.本件工程係於96年11月8日初驗│││工程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各1│,並於96年11月29日驗收。│││份│2.上開初驗紀錄等文件均登載「完││││成履約日期(即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履約未逾期(即逾││││期日數0天)」之不實事項。│├──┼─────────────┼───────────────┤│31│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1.本件工程之契約金額為2億1878│││算明細表各1份│萬7362元,結算總價為2億4932││││萬7319元,其中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355萬192││││元││││2.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登載「││││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應計││││違約金天數0天」之不實事項。│├──┼─────────────┼───────────────┤│32│宏華公司與海潛公司所簽訂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係由海潛公│││工程合約及宏華公司給付海潛│司進行施作等事實。│││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付款簽回聯││││各1份││├──┼─────────────┼───────────────┤│33│航調處臺中站99年9月9日航中│1.航調處臺中站調查官先後於96年│││廉字第09951013630號函所檢│8月9日、14日、15日、21日、│││附之「臺中港西六碼頭續建工│30日、96年9月3日、5日,對有│││程涉嫌不法案職務報告」、「│關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如期│││臺中港整體規劃平面配置圖」│竣工,而進行攝影蒐證之情形。│││各1份及該站調查官進行現場│2.96年8月21日之蒐證結果,粗估│││蒐證之錄影光碟3片、蒐證照│仍有60支左右之鋼管樁尚未進行│││片44張│包覆等處理;同年月30日之蒐證││││結果,粗估仍有30支左右之鋼管││││樁尚未進行包覆等處理。│├──┼─────────────┼───────────────┤│34│證人黃明輝之日曆筆記資料1│1.證人黃明輝有參與施作防舷材及│││份│安裝工程,且於96年8月6日,仍││││有進行施工。││││2.證人黃明輝於96年8月7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29日,均有駕││││駛吊車至本件工程現場,吊運施││││工機具(如發電機、電焊機、空││││壓機等)。│├──┼─────────────┼───────────────┤│3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8月30│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如下:│││日中院彥政字第0990001325號│一、時間:民國99年9月24日15時│││函所檢附該院拘留所候保室之│45分。│││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99年9│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月24日之勘驗筆錄1份│署檢察官辦公室。││││三、勘驗之標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供該院男候保室於96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至17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四、勘驗結果:││││(一)監視錄影鏡頭係拍攝男候保││││室之門口(可看見其內之部││││分範圍);無錄音功能。││││(二)被告黃啟賢(穿著紅色上衣││││)於當日中午12時55分許,││││進入男候保室。││││(三)被告郭明哲(穿著白色襯衫││││)於當日14時18分許,進入││││男候保室。││││(四)被告郭明哲於當日16時39分││││許,離開男候保室(當時被││││告黃啟賢仍在男候保室內)││││;且於離開男候保室之前,││││有長時間與被告黃啟賢比鄰││││而坐,並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五)被告黃啟賢於當日17時,仍││││在男候保室內。」│├──┼─────────────┼───────────────┤│36│本署99年9月8日之現場勘驗筆│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如下:│││錄1份及勘驗照片16張、勘驗│一、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336號│││現場錄影光碟1片│。││││二、勘驗時間:99年9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11時34分許。││││三、勘驗處所: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四、勘驗內容:││││(一)諭請被告黃國民、王奕鈞、││││黃啟賢指出:1.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之現場││││位置與範圍。2.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工程及#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之位││││置。││││(二)諭請證人黃明輝指出:1.防││││舷材及安裝工程之位置。2.││││其於96年8月6日,仍駕駛吊││││車進行防舷材安裝(即吊裝││││碰墊)之所在位置(其所指││││當時施工位置係在#1單元碼││││頭面旁下方之防舷材)。3.││││其於96年8月7日,仍駕駛吊││││車吊放水溝蓋之範圍。││││(三)諭請被告黃國民指出#5、#6││││單元碼頭面上,有關管溝部││││分並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位置。││││(四)諭請被告王奕鈞指出#5、#6││││單元碼頭面上,有關溝槽部││││分並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位置。││││(五)諭請被告黃啟賢指出輪擋油││││漆工程並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位置(被告黃啟││││賢所指範圍係位在#6單元碼││││頭面上之輪擋)。││││(六)諭請被告黃國民、王奕鈞、││││黃啟賢指出可看見西六號碼││││頭下方鋼管樁之位置(依彼││││等所指位置,在西六號碼頭││││旁之西五號碼頭〈即油駁船││││渠〉,於退潮時得以看見相││││鄰西六號碼頭#6、#7、#8單││││元碼頭面側邊下方之鋼管樁││││)。││││(七)諭請航調處臺中站調查官進││││行攝影、拍照。」│││││├──┼─────────────┼───────────────┤│37│本件工程之「工程位置圖」(│本件工程之位置與範圍。│││圖號A-01)、「碼頭平面位置││││圖及一般說明」(圖號A-04)││││、「後線道路舖面平面圖」(││││圖號H-09)各1張││├──┼─────────────┼───────────────┤│38│航調處臺中站99年9月10日航│1.被告黃國民、陳志綜、郭豪彥於│││中廉字第09951013650號函所│96年8月6日至8月8日,均有上班│││檢附之出勤資料1份│出勤。││││2.被告郭明哲於96年8月6日,有上││││班出勤;資料顯示其於同年月7││││日、8日係請休假。│└──┴─────────────┴───────────────┘
三、訊據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均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皆辯稱:不清楚本件工程實際上未全部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去工程現場查看完工情形時,覺得碼頭上之工程都已經完工,工地整理得很乾淨,沒有施工機具,也沒有人施工,只是疏於注意,沒有查看碼頭下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有無完工云云。又被告王奕鈞於99年9月8日偵訊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印象中本件工程有如期完工,伊是於本件接受調查之後,才知道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並未如期完工,伊之前偵訊時所講的內容是不實在的云云。另訊據被告薛秋生固坦承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工程、#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均未全部如期完工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依據總經理陳宗邦、副總經理陳宗富之指示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向業主陳報竣工,伊認為只是以一個書面通知業主展開驗收程序,伊與公務員也沒有串通云云。經查:
㈠有關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
工程、#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工作項目,實際上均未全部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按當日仍有60支以上之鋼管樁,尚未進行包覆等處理;仍有少部分之防舷材尚未安裝完成;仍有少部分之輪擋尚未油漆完成;#5、#6單元碼頭面上之管溝與槽溝,尚未全部施作完成),此業據被告黃國民、王奕鈞、黃啟賢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及被告薛秋生、證人何錦堂、陳文玉、陳進鴻、陳明葦、曹聖文、賴韋辰、黃明輝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證據清單所示之現場蒐證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及蒐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㈡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於宏華公司96年8月6日來文陳
報竣工後,有一同前往本件工程現場查看有無完工(會同被告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等人,且被告黃國民未在場),此業據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黃國民、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陳明在卷。且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至現場查看時,均僅係形式上在碼頭面上大致觀看是否完工,並未查證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有無完工,亦未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等情,亦據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王奕鈞、黃啟賢陳述甚詳。
㈢被告黃國民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黃國民於96年8
月8日所簽辦之簽呈〉這份准予備查宏華公司來函陳報竣工的簽呈,是否你製作的?)是,因為宏華公司於96年8月6日來函申報竣工,可是我於96年8月5日有去現場查看並未竣工,而且收到來文的當天我也有去現場查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及防舷材安裝工程,仍然沒有竣工,當天沒有詳細看其他項目,所以我於8月6日有跟工務所主任郭豪彥及協辦陳志綜講到本工程實際上還沒有竣工,他們說再看看。96年8月7日上午( 其嗣 已改稱應為96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處長郭明哲就率領主任郭豪彥、協辦陳志綜一起去現場工地查看,當天剛好我另有公務,所以沒有一起去,宏華公司的薛秋生及合力公司的黃啟賢、王奕鈞等人應該有在現場工地那邊等,他們去查看回來之後,主任郭豪彥就轉達處長郭明哲的意思說讓宏華公司報竣工,郭豪彥說處長已經去看過了,應該沒有問題,就叫我簽辦核准申報竣工,我才製作這張簽呈。我在簽呈說明二所寫『經查對該公司函報之竣工日期符合』,是指主任郭豪彥他們有去現場查看,認為已經竣工,但我當時知道實際上並沒有竣工,我簽辦後就交給郭豪彥、郭明哲等人逐層核章。」、「(問: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的製作時間是在簽辦上開簽呈之前或之後?)我記得是在處長郭明哲還沒批示『行』之前,於96年8月6日就將該張竣工報告交由監造單位簽認,日後再連同宏華公司申報竣工的來文及前開簽呈,一起呈給主任郭豪彥逐層核章。後來於96年8月10日左右我仍然有去現場查看,仍然沒有完工。」、「(問:製作上開簽呈的過程是否如同剛剛對檢察官所陳述之內容?)是。96年8月7日上午,處長郭明哲就率領主任郭豪彥、協辦陳志綜一起去現場工地查看,看完之後郭豪彥對我說處長郭明哲都已經看過工地,應該沒有問題了,要我簽報核准宏華公司申報竣工。」、「(問:依你於上開調查筆錄所陳述之內容,你表示『郭明哲明知本工程在96年8月5日工程到期時尚未竣工,准予報准竣工‧‧』,你如何知悉郭明哲明知上情?)依據專業判斷,因為身為工程人員到工地,申報竣工時現場是不可能有工人在施工,縱使有施工也要搞清楚是施工哪一部份,因為96年8月5日當天我去西六號碼頭現場還有人在施工,因為我認為只要是工程人員應該都可以清楚我剛剛所講的事情。」、「(問:你認為郭明哲明知上情,有無其他依據?)我當時有跟主任郭豪彥提到說現場還在施工沒有完工,後來郭豪彥和郭明哲去看完工地以後,回來跟我說處長去看過了,沒有問題,目前想不出來有其他依據。」等語。其於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沒有完工為何你於96年8月8日要製作竣工報告?)因為96年8月7日處長郭明哲率領主任郭豪彥、協辦陳志綜至現場勘查,回來後主任就直接跟我說處長有去看過,要我簽報竣工。」、「(問:郭豪彥要你簽報竣工,你有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只是相互對話中有說沒有完工,沒有講的很明確,本身互相的交談間我有提到該工程沒有真的完工怎麼辦,郭豪彥也沒有進一步指示,我就簽報竣工。」、「(問:你為何不跟處長郭明哲反應?)因為主任就跟我講說處長去看了,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㈣被告黃啟賢於偵訊時證稱:「(問: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
於96年8月5日尚未竣工,為何你願意製作前開不實的監工日報表?)因為我跟王奕鈞報告過宏華公司沒有確切完工,但基於宏華公司的工地負責人薛秋生的要求,就是薛秋生希望我們能通融一下,就是過沒幾天就可以完工,他也說港務局那邊的人他會去溝通處理,薛秋生講這些話的時候,我不確定王奕鈞及陳一豪是否在場,他說那些話的地點是在現場工地。」、「(問:陳志綜與郭豪彥如何查看?)他們只是看碼頭上面的數量與長寬,以及繫船柱的數量等。」、「(問:陳志綜與郭豪彥看完之後怎麼說?)他們的意思是說可以陳報竣工了。」、「(問:黃國民他是否知道本件工程於96年8月5日實際上並未完工?)應該知道,因為他常去工地,‧‧。而且我也有直接在工地跟他講說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於96年8月5日還沒完工。」、「(問:〈提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這張竣工報告所記載的實際竣工日期是否屬實?)不屬實,因為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於96年8月5日還沒有完工,是承包商宏華公司薛秋生要求我們配合。」、「(問: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於96年8月5日尚未完工,為何你願意製作不實的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我要聽從主任王奕鈞的指示,他指示我配合薛秋生的要求,目的是要避免宏華公司被罰款。」、「96年8月7日當天也有工人在現場施作,但當天港務局的郭豪彥、陳志綜來現場看的時候,我忘記施作的人是否還在現場,但施工的機具還在,例如噴水刀的機具,其他機具我就忘了,水刀的機具是針對尚未完工的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問:你和郭明哲於今年8月間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解送至本署拘留所時,你是否有和郭明哲關在同一間拘留所?)沒有,是法官裁定交保的時候,我和郭明哲一起在候保室那裡等候家人來交保,等候時我有和他閒聊幾句,他當時說工期有延遲,但是照預定的日期報完工,對港務局也有利,因為每個工程申請預算,如果有在預期的期限內完成,港務局比較不會受到交通部的處罰,跟他聊天感覺是他說話的意思是他也知道工程並沒有實際如期完工,他講這些話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候保室而已。」等語。其於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跟監造主任王奕鈞報告說這部分沒有全部完工,他是說廠商的負責人會負責去與業主溝通。」、「(問: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記載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已經完工,但實際上沒有完工?)對,我沒有這樣記載沒有辦法報竣工。」、「(問:96年8月5日你怎麼知道還沒有完工?)我在96年8月2日到4日有去看過,當時還沒有完工,我看到工地有施工車輛,施工機具都還在,工人還有進進出出。」等語。
㈤被告王奕鈞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鋼管樁潮差
帶防蝕工程於96年8月5日尚未完工,為何你願意在不實的前開監工日報表及竣工報告上簽名蓋章?)是受薛秋生的請託,避免宏華公司受到罰款,陳一豪與黃啟賢也知道這件事情。」、「(問:陳志綜與郭豪彥看完後怎麼說?)他們說可以報竣工。」、「(問:黃國民他是否知道本件工程於96年8月5日實際上並未完工?)應該知道,因為如果有這種情況,我們會跟他講。」等語;且於99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
「(問:96年8月7日郭豪彥等人到現場工地察看時,#5單元碼頭面製作、#6單元碼頭面製作、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等4項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都還沒有完工,當天是郭豪彥、陳志綜、處長郭明哲過來現場,我之前說忘記郭明哲是否有來是記錯了,現在回想起來,他確定當天有來,他們當天來工地現場是要勘驗有無完工。」、「(問:郭豪彥、陳志綜、郭明哲於96年8月7日到工地現場時,有無工人在現場施作?)沒有,是要避開,但現場還是可以看出來沒有完工,因為防舷材還沒有鎖上去,輪擋油漆還沒有全部漆完,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這兩個部分,我這部分的回答內容是屬實的。」、「(問:如果現場可以看的出來還沒有完工,為何郭明哲他們會同意陳報竣工?)他可能認為再修補一下就可以了。」、「(問:96年7月間你是否有和黃國民、陳志綜、郭豪彥等人召開進度會議?)有,黃國民、陳志綜、郭豪彥他們希望我們在監工日報表上能顯示如期完工,這樣做是為了避免他們發生預算執行率不佳的情形,他們三人都知道本件工程於96年8月5日並未如期完工。」、「(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願?)是。」等語。其於96年8月6日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沒有實際完工?)對。」、「(問:為何你們要申報竣工?)是要避免宏華公司被罰款。」、「(問:你們既然是監造單位,為何不據實填載?)只是想說多給宏華公司多一點時間去施作而已。」、「(問:有沒有官員要求你們配合?)他們知道,並沒有要求我們配合,只是沒有反對。」、「(問:96年8月7日現場勘查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有沒有去現場?)三個人都有。」、「(問: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是否從外觀就可以看出沒有做好施工?)要選角度才可以看到,用眼睛目視就可以看到有無完工。」等語。
㈥被告薛秋生於00年0月0日偵訊時證稱:「(問:如果鋼管樁
潮差帶防蝕工程、#5、#6單元碼頭面製作、防舷材安裝及輪擋油漆等工程都沒有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為何你要製作竣工報告陳報給臺中港務局?)基於職責如果沒有報竣工,公司會被罰逾期違約金。另外當時公司的高層陳宗富、陳宗邦指示一定要報竣工,我就配合辦理,他們說其他的事情我不要管,他們會去處理,我不太清楚他們是如何處理,只知道他們跟港務局及合力公司的董事長關係很好。」、「(問:你是否有找合力公司的王奕鈞、黃啟賢配合你們陳報不實的竣工報告?)記憶不太清楚,我最多就是有口頭上拜託王奕鈞核定我們的完工。」等語(按被告薛秋生雖指稱係依陳宗富、陳宗邦之指示,而不實申報竣工,然此部分尚無其他客觀充足之事證可資佐證,故尚難認定陳宗富、陳宗邦亦屬共犯)。
㈦證人黃明輝於96年8月7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29日,均
有駕駛吊車至本件工程現場,吊運施工機具(如發電機、電焊機、空壓機等)一情,亦據證人黃明輝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有其所製作之前揭日曆筆記資料附卷足參。由此堪認,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時,現場仍有施工之相關機具存在。
㈧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廠商應於
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然上開規定顯然並非要求廠商縱於預定竣工日實際上並未完工,仍應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及機關陳報竣工,要無疑義。故被告薛秋生所辯稱係依據上開規定陳報竣工云云,委無可採。
㈨另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廠商即宏華公司於本件工程並
未全部如期完工之情形下,得以順利不實陳報竣工,規避日後遭業主港埠工程處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勢必需要尋求監造單位合力公司及業主港埠工程處相關公務員之支持,缺一不可,亦即須宏華公司、合力公司、港埠工程處三方面之全部或部分具有影響力之人員,對此已形成明示或默示之共識,始可能達成。又本件工程為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主辦之工程,金額高達2億餘元,屬於巨額採購案,且遲至96年8月21日及30日,經蒐證仍分別約有多達60支、30支之鋼管樁尚未進行包覆等處理(亦即連外人都得以輕易發現),若認僅有基層聘任工程員之被告黃國民知悉上情、僅被告黃國民即得以隻手遮天,讓宏華公司順利不實陳報竣工,此顯然悖於常情與經驗法則。
㈩依據前揭差勤資料顯示,被告郭明哲雖於96年8月7日、8日
請休假,惟本件並未特定被告郭明哲與被告郭豪彥、陳志綜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的日期即係96年8月7日或8日。且被告郭明哲雖於上開日期請休假,惟亦非全無至港埠工程處處理公務之可能(被告郭豪彥於偵訊時即供稱:「(問:一般如果請休假的話,他們會去現場工地察看嗎?)有的人休假還是會到辦公室,有的人不會,如果我有休假,如果工地有要事,打電話給我,我還是會去工地看,但機會很少。」等語)。又本件最初所以認定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係於96年8月7日至現場查看,係因被告黃國民於99年3月5日調查官詢問時,為上開表示,事後調查官即以此日期作為訊問相關當事人之基礎。惟有關被告郭明哲等3人至現場查看的日期,是否即為96年8月7日無誤,因事隔3年之久,難免有所誤差;且被告黃國民亦已供稱:「(問:提示黃國民99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7行至第22行)有關你就你於96年8月8日所簽辦簽呈之回答內容,是否屬實?)經我當庭看過筆錄,所言屬實,只是我無法確定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去查看的日期是否就是96年8月7日,但是應該就是96年8月6日至8日的其中1天,因為宏華公司是96年8月6日來文,而我是8月8日才簽辦此簽呈。」一語。故本件被告郭明哲等3人至現場查看之日期,應為96年8月6日至8日間之某日。
是綜合上情,本件足認:
⒈被告王奕鈞、黃啟賢係受被告薛秋生之請託,而製作不實之
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使宏華公司得以順利陳報竣工;且被告薛秋生有表示會疏通港埠工程處之相關公務員。
⒉被告黃國民、陳志綜於96年8月5日,均已知悉本件工程並未全部如期完工。
⒊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前往本件工程現場查看完工情
形之前,被告黃國民亦有告知被告郭豪彥、陳志綜本件工程並未如期完工。
⒋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時,得以
看出本件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成(因如前所述,本件工程仍有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工程、#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工作項目,尚未全部完工,並有水刀機、電焊機等施工機具存在),亦即被告郭明哲至遲於前往現場查看時,即已知悉本件工程並未全部如期完工,惟被告郭明哲等3人仍當場向被告王奕鈞等人表示得以陳報竣工。且被告郭豪彥返回港埠工程處後,向被告黃國民表示「處長郭明哲已經看過了,沒有問題」一語,並指示被告黃國民簽辦前揭簽呈。
⒌本件縱無證據足證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
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有一同相聚謀議本件犯罪情節或部分被告相互間有就本件犯罪情節接觸討論(如被告郭明哲與被告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之間或被告郭豪彥與被告薛秋生之間等等),惟參照前揭證據說明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所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之見解(相同意旨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仍堪認定被告郭明哲等7人就本件犯罪情節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圖利法人宏華公司之共同正犯(按「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本件已死亡之 鄭文煌 於鄉長任職期間,若有以洩漏底價及借牌圍標違背法令之方式,圖使被告等三人所屬之公司或借牌之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工程,並因而獲得不利法益,因得標承作系爭工程者為被告等三人所屬之公司或借牌之公司,並非被告等自然人,該等公司始為被圖利之對象。被告等三人為自然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鄭文煌有共同圖利各該得標承作系爭工程之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非係單純處於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仍非不可成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王奕鈞、薛秋生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罪嫌應堪認定。
貳、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黃國民是否構成圖利罪?㈠本案檢察官起訴圖利罪部分之關鍵,在於被告黃國民,依照
邏輯,只有主辦人黃國民先構成圖利罪,才有探討黃國民之主管即主任郭豪彥、處長郭明哲是否構成圖利罪,以及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有無可能因與身分犯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圖利罪之必要。被告黃國民自始就圖利罪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於審理答辯時,對於犯圖利罪亦無爭執,然在被告薛秋生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薛秋生辯護時提及:「本案宏華確實是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經過,這個工程基本上是無問題的,如果我們從結果來看,他還是一個優良的施工,在這樣的情形下對包商來講,他仍然是正常發包以後取得工程款的,這個沒有利益可言,因此在這種情形之下我們認為,圖利罪當然就在構成要件上不會合適了...所有這些公務員在承辦的過程中有瑕疵、疏忽,當然是無法完全推辭,這個行政上的瑕疵跟疏忽,是要透過行政程序去糾正,我們認為這樣足以對這些公務員達到一定的懲戒效果,但是關他6年把他一輩子毀掉,並沒這麼嚴重」等語之後,嗣後被告黃國民於本院再次確認其真意時,改口表示:「偽造文書部分認罪,至於圖利部分,我認為我有過失,但請庭上審酌」,既然被告黃國民最後有此陳述,縱使其自始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仍需就其主觀上明知未竣工項目之範圍,和有無圖利宏華公司之犯意等圖利罪是否構成之重要之點,為如下之認定。
㈡被告黃國民主觀上明知工程未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工程項目
為何?⒈被告黃國民於本院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供述:「本案原來
的主辦是郭豪彥,到了96年1月原來的主任退休,郭豪彥就升為主任,由我從96年1月17日開始擔任本件工程的主辦人,我的主要任務是督導監造單位監工的情形及承包商施工品質、進度,平常大概一個星期我會去看工地看1到2次,大部分找陳志綜一起過去,如果郭豪彥主任有空的話,也會邀他一起去,我們的工程工期是到96年8月5日,所以6、7月時工程就已經很趕,每個星期都要去工地現場督導、開進度檢討會,大部分都是郭豪彥主持,我、陳志綜、監造合力公司的王奕鈞、黃啟賢、承包商宏華公司的薛秋生、品管人員曹聖文、賴韋辰都會去,當時我想進度落後,但進度檢討會後就我們指出的現象,宏華公司都儘量趕上,在督導紀錄表所示的96年8月2日,我到工地去看,當時有指示監造單位要去坐竹筏下去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有沒有完成,我們去只是督導,因為潮差的關係我們沒有下去看,但我們有指示他們要下去看,96年8月2日日到8月5日之間,我還有去現場看一次,那時候我認定是防舷材安裝工程、輪擋油漆工程、#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還沒有完工,我的認知這4項工程都還在進行中,都還沒有完成,我看到的是廠商大部分都完成,但還在作收尾的工作,後來8月6日我收到宏華公司呈報竣工的函,依照採購法的規定在7天內機關要去做確認有無竣工的工作,因為當時港務局的制度就沒有這個機制,當時大部分都是主辦人員去看過後就報竣工,後來8月6、7日、8日這幾天,主任郭豪彥跟我說處長郭明哲、和他及陳志綜三人要到工地現場去看,他要陪同處長去,找我一起去,但我在忙變更契約的事沒有去,他們看完工地回來後,我問主任郭豪彥是否可以報竣工了,因為我是約聘人員,一定要問主任看可不可以報竣工了,我在上簽呈之前都會先以口頭向主任郭豪彥報告,一定要主任郭豪彥說可以後,我才敢簽上去,因為他們去看現場時我沒有去,所以他們去看時現場完工了沒有我並不清楚,8月9日、10日我有到現場去看,這已經是港工處核准廠商呈報竣工後,我當時是去驗收其他的工程,順道去看本案工程,並不是採購法所定7日內確認竣工與否的看,當時有看到機具還在施工,到底水面下的情形怎麼樣我就不清楚。就起訴書上所載明知廠商未竣工,而核准竣工,圖利廠商的部分除了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我是真的沒有下到水面去看以外,其他三項工程的圖利罪嫌我都認罪」。是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明確表示,在製作「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簽呈時,主觀上並不知道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尚未竣工之事實。
⒉就被告黃國民明知96年8月5日之際,工程未竣工之項目,是
否包含「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其本身前後已有多次不同的供述,是其供述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⑴被告黃國民於99年8月5日調查中供述:「鋼管樁潮差帶防蝕
工程我有詢問合力公司的主任王奕鈞及宏華公司的品管工程師曹聖文工程進度,經他們反應後,我再參酌渠等所製作的監工日報表,而認為工程已完成99%,但我並沒有實際去碼頭底下勘驗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的實際進度。(提示本工程案現場蒐證照片,經檢示後作答)因為當時我想已經報竣工了,而且我又忙於另案工程的預算編列及結算,所以忽略了再至西六碼頭工程現場查看,我並不知道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於96年8月5日時仍未完工。主要是本所距離施工工地遙遠,我又忙於其他工程案件,而忽略了督導責任,我有針對宏華公司、合力公司的報告及日誌作審查,但我基於尊重監造單位的權責,所以疏於進一步查證的責任...我真的不知道前項工程在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於96年8月5日當時尚未完工,我並未按照工程契約規定做現場查核,我承認是我個人的疏失,宏華公司向工所申報竣工時,合力公司人員並沒有向我反應工程有未完工的實情」(見【調查卷】第26-31頁),是其第一次經調查官提示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並未如期完工之照片時,回想3年前之狀況,所為之供述係不知情。
⑵被告黃國民既於調查中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和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否認知悉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如期完工之事實,則本院認為,並不能用其前後不一而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尤其有以下事證讓本院相信被告黃國民所為此部分不知情之供述為可採:
①本案之緣由:本案調查局移送之犯罪事實為:「黃國民於96
年8月2日前往查驗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明知大部分未完工,96年8月5日完工期限屆至後,宏華公司於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尚有100餘支鋼管樁未完成包覆工作,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基於圖利宏華公司免於逾期受罰及如期申報竣工請款得利之意圖,由 陳啟宗 、黃啟賢等人製作本工程96年8月5日如期施作完成之不實監工日報表,薛秋生、王奕鈞等人照章審核通過,98年(應為96年之誤)8月7日港工處處長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會同施工及監造人員黃啟賢、陳啟宗、王奕鈞及薛秋生等人共同前往工地現場查看,明知前述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仍未完工情形,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及黃國民竟於勘查結束後,共同討論決議仍准予宏華公司陳報竣工,黃國民另於96年8月27日以本工程宏華公司挖泥項目實作數量未達合約量、碼頭面板配合新量測鋼管樁位置變更施工及碼頭護坡及護岸配合計有已拋放之卵、塊石測量收方資料按實作數量變更」等為由,簽報准予宏華公司第2次變更預算,預算變更追減後契約總價為2億3253萬4195元,黃國民藉此幫助宏華公司規避本工程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應於竣工後30日內辦理初驗之規定,俟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於9月間實際完工後,始於96年11月8日進行初驗,96年11月29日完成驗收,本工程案契約總價金2億3253萬4195元,加計物價指數調整後實付總金額為2億4932萬7319元(原「元」前贅載「萬」字,應予刪除),關於遲延履約,依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案宏華公司實際施作逾期50日以上始完成,如依本契約規定計算,宏華公司應向台中港務局繳交違約金逾1245萬元,郭明哲等人為掩飾本工程未完工之事實,先行作不實現場竣工勘查、准予竣工,再藉端展延驗收,圖利宏華公司免於因逾期完工,必須繳納違約罰款1245萬元(本院註:後附計算式1245萬元x1/1000x50日應該是調查站寫錯了,且1245萬這個金額也不知道調查站是怎麼算出來的,無論用契約總價金2億3253萬4195元或者實付總金額2億4932萬7319元,算出來都不是1245萬元,分別是11,626,710元跟12,466,366元),渠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為不實記載,致使宏華公司得以分別於96年11月8日、96年12月26日領取工程款第40期及第41期尾款,金額合計為2118萬餘元。」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台中調查站99年4月30日航中廉字第09951006770號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函文乙份在【他字卷一】第1-3頁可參)。且依照證人徐清、廖顯通於本院之上開證詞,明確可知調查站係因檢舉人檢舉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如期完工,而進行蒐證,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工程還有其他項目未如期竣工,七次赴現場也都沒有注意到其他項目未完工,也沒有對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以外的工程項目作任何蒐證,而有關「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目並未實際竣工之客觀事實」,完全是依賴被告黃國民於99年8月5日調查中之供述(見【調查卷】第43-44頁),由此可知,被告黃國民是一個配合度很高的被告,其對於調查官並不知道的工程未完工狀況,亦主動陳述,並沒有要推諉責任的意思,由此可推論,被告黃國民所述其並不知道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完成乙節,憑信性很高。
②再者,依照被告黃國民於99年3月5日調查時供述:「合力公
司係由陳啟宗及黃啟賢負責監工,承包廠商宏華公司由工地主任薛秋生負責監督工地並製作施工日誌,本工程監工日報表是由監造單位合力公司陳啟宗及黃啟賢製作,完成製作後並由薛秋生在日報表上簽名負責,所以本工程的監工日報表係由陳啟宗、黃啟賢及薛秋生共同完成,完成後再送給我審查,經我逐級上呈至港工處處長批閱,本工程每次辦理抽驗參加人員主要有承辦人我本人及協辦陳志綜、施工單位宏華公司薛秋生、品管工程師曹聖文(陪同丈量)、監造單位合力公司黃啟賢、陳啟宗及王奕鈞等人會同,港工處第二工務所主任郭豪彥偶爾會參加,抽驗過程是先由我擬定查證項目,其次進行查驗,再將查驗結果,由我製作工程品質查證紀錄表,經我檢閱資料後,本工程我最後依次前往查驗日期,是在96年8月2日,當時有黃啟賢、薛秋生、曹聖文及王奕鈞等人陪同前往,該次由我擬定查驗項目,計有五項,分別為『碼頭面版車擋鋼筋模板組之施作』、『潮差帶防蝕包裹部分補作及面版支撐模板拆除後施作』、『鋁合金陽極塊安裝』、『竣工前各工項完成項目尺寸調查、繪製完成資料圖說』、『重申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其查驗結果我紀載在96年8月2日工程品質查證紀錄表中,第1項『所有單元面版施作完成,完成面若有未妥或有礙觀瞻者應加以修整,輪擋未施作部分,請儘早完成』,第2項『請監造單位確實督導承商並須坐膠筏到面版下方,了解潮差帶防蝕部分,有無缺漏未施作者,須予以補足』,第3項『鋁合金陽極塊安裝,一定須在竣工前完成』,第4項『請監造單位確實丈量完工尺寸,並測繪於竣工圖上,至於變更設計案亦請督促承商送出圖說及數量計算資料』,第5項『工程接近完工,仍請加強勞安工作』,當時我們親自到現場查看時,潮差帶防蝕部分補作工程完成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多,該工程施作數量為498支,現場查驗僅餘極少數當未完成,約15至20支尚未完成。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11頁),並有黃國民所製作之96年8月2日工程品質查證紀錄表在【他字卷一】第51頁可證,該紀錄表上並有受查人員黃啟賢、薛秋生的簽名,並有監造單位王奕鈞簽認之簽名,是足認被告黃國民有特別針對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要求委外之監造方合力公司確實督導,且坐膠筏到面板下方確認施工狀況。
③然合力公司王奕鈞已受宏華公司薛秋生請託放水,且指示黃
啟賢為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登載已認定如前,而就被告黃國民96年8月2日明確指示要監造人員坐膠筏到面板下方確認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施工狀況,其執行情形如何?證人黃啟賢於100年10月12日在本院證稱:「【他字卷一】第51頁96年8月2日工程品質查證紀錄表上面黃啟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看過這一份資料,查證結果第二點的部分黃國民有寫,請監造單位確實督導呈章,並須坐膠筏到面板下方,瞭解鋼管樁潮差帶防蝕部分有無缺漏未施作者須予以補足,業主交代我們當然是要遵照執行,不過有的時候因為風浪大或是潮差的問題,我們並沒有按照業主的指示下去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93頁),可見監造之合力公司根本沒有按照被告黃國民之指示去監工,卻受宏華公司之請託而為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登載,就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顯然有刻意矇騙港務局之公務人員之意思,而監造之黃啟賢、王奕鈞為免除、推卸自己監造不實之責任,所為對業主方不利之證詞,有重大利害關係,均不足採信。
⑶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黃國民就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並未如
期竣工之客觀事實,係遭宏華公司薛秋生、合力公司黃啟賢、王奕鈞等人聯合欺騙,其於製作「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簽呈時,主觀上僅明知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目仍在收尾,並未如期竣工之事實,而並不知道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亦未竣工。
㈢被告黃國民有無圖利宏華公司之犯意?⒈被告黃國民於本院審理終結時表示,其係業務疏失,有無構成圖利罪,由本院審酌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委託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
造及簽證技術服務,為被告均不爭執,且有勞務採購契約節本乙份在【本院卷一】第152-156頁可參,是系爭工程應由合力公司之監造人員負第一線之監造責任,合先敘明。
⑵又宏華公司於96年5、6月間兩次申請展延工期共65天後,經
合力公司建議准許展延45天,而港工處僅核准展延34天之過程跟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國民若有對宏華公司放水、圖利宏華公司之意圖,在委外監造之合力公司已經建議准許展延工期45天的狀況下,若逕行依照合力公司之建議,為行政裁量,准許展延45天,不但被察覺、認定違法之風險較低,亦可一樣達到圖宏華公司得以從容施工,避免逾期而遭索償逾期違約金之「利益」。
⑶依據卷附96年8月2日到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共四份(見【
他字卷一】第37-40頁),可以看出①「#2及#5單元碼頭面製作」,合約數量是「2座」,在96年8
月2日時(即被告黃國民所述96年8月5日之前最後一次去系爭工地現場抽查時),已經完成1.9800座,所餘之0.0200是在96年8月4日當天施作,只花了一天的時間。
②「#6單元碼頭面製作」合約數量是「1座」,在96年8月2日
時,已經完成0.9800座,所餘之0.0200係在96年8月4日當天施作,只花了一天的時間。
③「防舷材及安裝(400HX4000L)」在96年8月2日即已完成合
約數量19座,「防舷材及安裝(100HX3000L)合約數量21座,在96年8月2日時已經完成20.45座,所餘0.55座在96年8月4日完成,只花了一天的時間。
④輪擋油漆(一底兩度)原契約數量為325平方公尺,嗣經實
作結算數量為192平方公尺,有工程結算明細表附於【他字卷一】第213頁可憑,而96年8月2日、3日監工日報表合約數量仍記載為325平方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0,於96年8月4日監工日報表始變更記載合約數量為192平方公尺,惟累計完成數量仍為0,於96年8月5日當天即施作完成變更後之數量192M2,只花了一天的時間。
⑤雖然衡情宏華公司要隱瞞逾期竣工之事實,而合力公司亦默
許配合宏華公司虛報進度,有可能除了96年8月5日之監工日報表外,前數日即已開始造假文件,然畢竟單日工程施作之產能應相當平均,若有特殊異常之進度,由工程專業者依照文件所載數量審核,即不難察覺突兀之處,是縱使上開四份監工日報表之進度可能是提前填報而屬不實,但就單日所能完成之「數量」,應尚屬可信,足以佐證被告黃國民所稱其於96年8月2日到現場抽查時(此有工程品質查證紀錄表在【他字卷一】第51頁可證),認為工程已經在收尾階段,上開項次未完成之數量並不多,使被告黃國民誤判形勢等語,應非子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黃國民主觀上並無圖利宏華公司之意思,就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未如期竣工而准予竣工之部分,係對於「竣工」之標準較為寬鬆、監工觀念不正確所致,而就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如期竣工部分,係遭宏華公司、合力公司聯合欺騙所致,其主觀上尚難認被告黃國民有認識或明知其情之狀況,是難認定被告黃國民有圖利宏華公司之意圖。
二、被告陳志綜、郭豪彥、郭明哲是否構成圖利罪?㈠格式方面:先就被告陳志綜、郭豪彥、郭明哲三人遭起訴圖
利罪共同相關之部分,即檢察官認為「被告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三人,曾在96年8月6日被告黃國民收到宏華公司竣工函後,到96年8月8日黃國民上簽呈,呈報擬准予宏華公司申報竣工之間某時,由被告郭明哲率領郭豪彥、陳志綜親自到工程現場,會同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等人形式上查看工程是否完工,然未查證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有無完工,且現場目視即可知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部分未完工,仍當場向王奕鈞等人表示可以陳報竣工,且返回辦公室後,由被告郭豪彥出面指示黃國民簽辦核准宏華公司竣工」乙節(下簡稱「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是否屬實做認定,再針對有利於被告陳志綜、郭豪彥、郭明哲個人部分一一說明。
㈡檢察官認定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8日上簽呈擬准予宏華公司
竣工,係因郭明哲率隊會勘後,命郭豪彥指示被告黃國民辦理,無非係以本案被告(兼證人)黃國民等七人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證)述為其依據,然查:
⒈有關「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卷內無任何書物證可佐證供
述證據,本案調查官早於96年8月間即已接獲有關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未如期竣工之檢舉,且已七次拍照蒐證完備,卻將全案資料擺放延宕近三年後,始於99年8月間開始密集約談被告七人,被告七人在三年後,是否還有能力記得96年8月6日到8月8日之間曾經發生過什麼事情,在沒有任何書面佐證、提醒的狀況下,實令人懷疑。
⒉況有「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最先乃被告黃國民所供述出來:
⑴被告黃國民於99年3月5日在調查站中供出,內容如下:「(
問:本工程96年8月5日竣工,竣工後台中港務局人員有無再前往工地查看?)有的,96年8月7日港工處處長郭明哲、二工所主任郭豪彥及本工程協辦陳志綜會同施工及監造單位人員黃啟賢、陳啟宗、王奕鈞及薛秋生等人前往查看,當時我因另有公務未前往,勘查完成後回到辦公處所,主任郭豪彥、陳志綜與我共同討論,處長郭明哲表示已完工,所以准予宏華公司陳報竣工。(問:96年8月7日港工處處長郭明哲、二工所主任郭豪彥及本工程協辦陳志綜會同施工及監造單位人員黃啟賢、陳啟宗、王奕鈞及薛秋生等人前往查看,情形為何?)針對本工程外觀全部查看,認為均已竣工,所以准予宏華公司陳報竣工。(問:本工程准予竣工後,依契約規定,如何辦理驗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施工單位完工後報請竣工,7日內發包機關確定有無竣工,本工程發包金額為2億3452萬餘元,係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30日內完成初驗,初驗後20日內完成驗收手續。(問:本工程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報請竣工後,台中港務局有無依契約規定在7日內確定本工程已竣工?)有的,如我前述96年8月7日港工處處長郭明哲、二工所主任郭豪彥及本工程協辦陳志綜會同施工及監造單位人員黃啟賢、陳啟宗、王奕鈞及薛秋生等人前往查看結果,並確定本工程已竣工,我願意提供本工程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影本1份供貴站參考。」(見【他卷一】第10-11頁),然被告黃國民於99年8月5日在調查站中供述如下:「(問:本工程案是否如期完工?)確實如期於96年8月5日完工。(問:本工程於96年8月5日由承包商宏華公司陳報竣工後,隨即於96年8月7日由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監造單位人員黃啟賢、王奕鈞及宏華公司薛秋生等人共同前往工程現場查看,是否實在?)因為96年8月7日當天我另有工程會議要召開,本港工處前往工程現場查看者有郭豪彥、郭明哲等人,至於陪同人員陳志綜、黃啟賢、王奕鈞及宏華公司薛秋生等人有無陪同前往,我不敢確定,正常情形監造單位及承包商現場人員是要陪同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7頁),明顯可以看出一開始被告黃國民是認為工程如期竣工,並解釋說港務局認定如期竣工的依據,是96年8月7日處長郭明哲有帶領郭豪彥、陳志綜會同監造、施工人員會勘確認,然被告黃國民為系爭工程主辦人,其自承完全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作竣驗程序,則其為了交代自己上簽呈的決定原因,而講出「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且將此事解釋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竣驗程序」,其有減免自己責任的意圖和動機,已難遽信,況其99年3月5日為何能夠清楚回憶96年8月7日發生的事情,實足令人生疑,又其於99年3月5日本來是供述「96年8月7日港工處處長郭明哲、二工所主任郭豪彥及本工程協辦陳志綜會同施工及監造單位人員黃啟賢、陳啟宗、王奕鈞及薛秋生等人前往查看,當時我因另有公務未前往」,但到99年8月5日的時候已經改口稱:「因為96年8月7日當天我另有工程會議要召開,本港工處前往工程現場查看者有郭豪彥、郭明哲等人,至於陪同人員陳志綜、黃啟賢、王奕鈞及宏華公司薛秋生等人有無陪同前往,我不敢確定,正常情形監造單位及承包商現場人員是要陪同的」,是其對於自己96年8月7日的行程都未能具體陳述,一開始說另有公務,後來說有工程會議要召開,為何可以記得其他同事在96年8月7日的行程?又就「陪同人員陳志綜、黃啟賢、王奕鈞及宏華公司薛秋生等人有無陪同前往」部分改稱不敢確定,只是依照正常情形推論,前後不一。
⑵被告黃國民於99年8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我96年8月5日、6日都有去現場勘查,沒有完工,(問:沒有完工為何你96年8月8日要製作竣工報告?)因為96年8月7日處長郭明哲率領主任郭豪彥、協辦陳志綜至現場查勘,回來後主任就直接跟我說處長有去看過,要我簽報竣工。(問:實際的竣工日期?)我不敢確定,因為96年8月10日我有再去看工程,還在做,後來我就不敢再去看,因為我已經簽報竣工了。(問:郭豪彥要你簽報竣工,你有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只是互相對話中有說沒有完工,沒有講的很明確,本身互相的交談間我有提到該工程沒有真的完工怎麼辦?郭豪彥也沒有進一步指示,我就簽報竣工。(問:你為何不跟處長郭明哲反應?)因為主任就跟我講說處長去看了,應該沒有問題。(問:你怎麼確定96年8月7日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都有去現場?)我是憑印象,當天我有公務不克前往,我記得他們有去過。(問:你另外有說實際未完工的項目還有四項目未完工,有何影響?)這部分是一個收尾的動作,比較難去界定,嚴格講有影響,但是從寬(筆錄應係誤載為「嚴」)解釋的話是沒有影響。」(見【他字卷二】第236-239頁),是被告黃國民於99年8月6日即表示伊只是「憑印象」,本院推論其最主要是要交代為何明知未完工,卻於96年8月8日上簽呈准予竣工,所以才會把「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定標在「96年8月7日」,作為自己上簽呈之依據,然按「竣驗程序」本應由工程之主辦人辦理,焉有可能由處長主動且親自率隊辦理,而自降三級(越過副處長林景章、主任郭豪彥、主辦人黃國民)代替被告黃國民處理公務?被告黃國民把「郭明哲率隊會勘」解釋成港務局對系爭工程執行之「竣驗程序」,應係其個人意見,不符公務體制,也不符合慣例、常情,並不足採為對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不利之證據,應先說明。
⑶再者,被告黃國民、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各人,均有動
機要能找到一個理由,來減免自己的責任,若港工處處長曾經帶隊會勘,港務局才准予宏華公司申報如期竣工,對各名被告而言,是最說得過去的一種說法,被告黃國民可以說是長官指示,被告黃啟賢、王奕鈞可以說是業主同意或默許,而被告薛秋生可以說是宏華公司只是提出申報而已,至於核准或不准是業主的權利,是其等均利害相關,或許並非刻意說謊,然其記憶有可能不實,互核不一之狀況甚多,是在沒有任何物證可佐之狀況下,衡量其等突受通知接受調查、詢問,手邊並無參考資料,聽聞被告黃國民肯定之供述,或因符合自己的利害關係,或因不太確定,而同聲附和,亦符合人性,尚難僅憑供述證據,作為對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不利之認定。
⒊本院於100年7月26日、8月5日準備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97條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命被告郭明哲等人就「郭明哲率隊會勘」乙節當庭對質,其各自回答如下:
⑴被告郭明哲答:「我96年8月7、8日重感冒請休假二天在家
休息,8月6日陳志綜是去出差,整天不在工程處,這三天黃國民說我有帶郭豪彥、陳志綜去現場,我是在家養病。」(【本院卷五】第126頁)⑵被告黃國民答:「郭明哲有沒有去現場,不是我1個人說了
算,我親眼看到郭豪彥在辦公室接到郭明哲的電話,講完電話後郭豪彥跟我說處長要去工地現場看,問我有沒有辦法一起去,陳志綜當時有沒有在辦公室我不敢確定,後來我看到郭豪彥找陳志綜當司機,就說要載處長去工地,當時是上午,那天我一整天都是在辦公室,後來我有看到郭豪彥回辦公室,我就問他可不可以報竣工了?那是同一天發生的事,簽呈還要擬稿,所以簽呈是不是同一天出來我不確定,陳志綜是開本工程專屬配備的公務車去,公務車出勤不用填單據,我之前都說他們三人去看現場是96年8月7日是憑印象。」【本院卷五】第126頁)⑶被告郭明哲答:「黃國民說當天看到郭豪彥出去,但他也不
確定是不是8月7日,我8月7日確實不在,沒有來上班,我太太日記上也記載我生病。8月6日當司機的陳志綜出差又不在,3年前的事黃國民為何還能記得是8月7日?我的行事曆上有寫96年8月15日我有到西六號碼頭看本件工程。」(【本院卷五】第126頁)⑷被告郭豪彥答:「我記得我接到郭明哲處長的電話,詳細的
時間我忘記了,我就去問黃國民要不要去,因為處長說要到工地去看,黃國民說他有事情,沒有辦法去,當天是陳志綜開車載我與處長到工地去,到工地後我們繞一圈,我認為這只是長官的視察。應該是8月份,至於是8月哪天,這是3年前的事情,我忘記了。」(【本院卷五】第127頁)⑸被告郭明哲答:「我在行事曆上有寫96年8月15日跟8月23日
有到西六碼頭看後線有無風沙飛揚的情形,如果有去也是這兩天,至於跟誰去我沒有印象了。」(【本院卷五】第127頁)⑹被告黃國民答:「時間那麼久他們會忘記是沒錯,但我確確
實實是問過郭豪彥之後才去擬報竣工的簽呈,且當時我確定是在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去過工地查驗後回來,我才問郭豪彥可不可以報竣工。」(【本院卷五】第127頁)⑺被告陳志綜答:「96年8月7日不是我講的,是在海調站的時
候調查員說關係人有人說是8月7日,我說我不記得,我有跟檢察官說是不是讓我回去查閱資料,但檢察官就把我收押了,這些日期是我交保以後才有辦法回去港務局請同事幫我查閱,查閱的結果是96年8月6日我出差,8月8日、8月9日兩天我請假,8月10日下午我請假兩小時,96年8月7日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我的行程,我有查閱我的桌曆,但上面沒有寫。」(【本院卷五】第167頁)⑻被告王奕鈞答:「確實我沒有目擊(被告郭明哲到現場)的
印象」。(見【本院卷五】第168頁)⑼被告郭豪彥答:「針對黃啟賢說我96年8月7日有到場,還拉
皮尺這一段要對質,一、我去的那天是不是96年8月7日我不能確定。二、我跟郭明哲、陳志綜去現場的那天,我在碼頭第二面板那邊,把車停下,由南向北走到靠近盡頭轉角那邊,距離大約1百多公尺左右,我沒有印象有遇到監工、施工的人員。」(【本院卷五】第172頁)⑽被告黃啟賢答:「與我之前在99年8月5日調查局說『呈報竣
工後,公務員郭豪彥等人有到場,有拉皮尺測量碼頭的長寬、柏油道路的長度,確定繫船處、道路兩旁路燈的數量等,確認本工程完工,竣工報告是要監造單位核章確定,證明完工之後才交給港務局,是我填報,替台中港務局人員填寫,宏華公司薛秋生告訴我與陳一豪、王奕鈞說本工程沒差幾天就可以完工,如果逾期將遭受罰款,希望我們能夠通融,他會向業主溝通,業主黃國民、陳志綜都知道本工程尚未竣工,我個人認為他們二個有意默許,完工後繼續施作,我推測主任郭豪彥應該也知道,因為報竣工之後郭豪彥有到現場,也有看到工人和機具仍在施作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郭豪彥也沒有提出異議,我有親眼看到郭豪彥在准予竣工之後來工地查看』【經提示99年偵字第2523號卷二第128至132頁】』所述相同,我只是不確定日期是否為96年8月7日。」(見
【本院卷五】第172、173頁)⒋於起訴後新增之書證如下:
⑴被告陳志綜於96年8月6日出差乙日,代理人為被告黃國民,
是陳志綜於96年8月6日13時25分48秒送出差假單,由被告黃國民於同日15時14分51秒確認代理,此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暨所屬機構員工差假單在本院卷二第60頁可證。
⑵被告郭明哲於96年8月7日、8月8日休假二日,由助理管理師
楊益中 於96年8月7日8時30分25秒送出差假單,由副處長林景章於同日8時48分03秒確認代理,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暨所屬機構員工差假單在本院卷二第61頁可證。
⑶依照上開書證,96年8月6日(星期一)到8月8日(星期三)
之間,並無郭明哲和陳志綜兩人同時有上班之時段,是「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雖可認定曾發生,然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發生在這三天,且在主辦人被告黃國民擬具「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簽呈之前。
⒌且被告黃國民於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自己寫的簽呈說明第二點,「經查對該公司函報的竣工日期符合」,你是如何查對?)當時去現場看一下。(檢察官問:哪時候去?是誰去看?)這程序上有所缺失,不是看的很仔細。(檢察官問:港務局這邊是何人去看?)依我的印象是主任郭豪彥及處長郭明哲、陳志綜。(檢察官問:他們去的時間是96年8月6日你收到函文之後,96年8月8日你上簽呈之前,是否如此?)印象中是這樣。(檢察官問:剛剛說處長、主任、陳志綜有一起去看現場,他們看完回來之後,有無跟你指示什麼事情?)沒有,只是我跟他請示可不可以報完工。(檢察官問:跟誰請示?)郭豪彥。(檢察官問:郭豪彥如何說?)說處長都看過了,應該沒有問題就報竣工。(檢察官問:看回來之後陳志綜有無跟你一起討論?)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提到,那天去的時候,宏華公司的薛秋生、合力公司的黃啟賢、王奕鈞也有去現場,如何知道他們也有去現場?)一般如果長官巡視工地,當然這些監造單位或是工地主任應該要陪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64頁)。按被告黃國民乃自始承認公務登載不實跟圖利罪嫌之被告,由卷內歷次供述可以看出其對於調查之配合度甚高,然其卻表示並非被告郭豪彥主動指示伊可以報竣工,而是伊去請示主任的意見,而且就「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伊只是「印象中」是發生在伊去請示郭豪彥主任,可否准予;宏華公司陳報竣工之前,若依照檢察官之推論,被告郭明哲係早有圖利意圖,才會在96年8月6日到8月8日之間,主動找郭豪彥、陳志綜去看系爭工程現場,並當場告知王奕鈞等人可以報竣工了,怎會不積極指示主辦人黃國民依照主管意見辦理,而是由郭豪彥等黃國民來問的時候,表示「應該沒有問題」?就「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雖然有多名被告供述,然就該事發生在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8日星期三上簽呈「之前」,且與黃國民上擬准予竣工之簽呈「有因果關係」,僅有被告黃國民一人之說詞,而此種說詞,衡情又與被告黃國民之責任有關,被告黃國民雖勇於承擔自己之責任,然亦不能排除人在面臨被追究責任的時候,會很自然的指出自己的決定是曾經經過主管背書的,希望能夠減免決策的責任負擔,按照常理,被告黃國民為系爭工程主辦人,若其主觀上認為宏華公司逾期未竣工之程度很嚴重,非其可長期隱瞞而不出事,按理早就會提出來請示主管郭豪彥,甚至需要開會決定,應該不敢隱瞞情形,而硬著頭皮上簽呈,被告黃國民在96年8月8日上簽呈的時候,其實只知道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尚在收尾,並未竣工,而不知道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亦有未完工狀況,已認定如前,才會認為工程是兩、三天即可做完,狀況並不嚴重,而傾向同意宏華公司呈報如期竣工,自己擬辦,並為求心安,草擬簽呈之前再主動多問主任郭豪彥一句可不可以,合乎常情,然實在無法單憑被告黃國民之記憶,就認定「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確實發生在被告黃國民上簽呈之前,並且與黃國民上簽呈之內容有因果關係,先予認定。以下就對被告陳志綜、郭豪彥、郭明哲個人有利部分,分開論述。
㈢被告陳志綜部分:訊據被告陳志綜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圖利犯行,於本院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辯稱:「這件工程跟我沒有很大的關係,我只是支援而已,那天我只是幫忙開車,那天是哪天,日期我忘記了,只是有一天我開車載處長與主任去巡視工地現場,我們都沒有帶筆記本等東西」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志綜就本案工程,實際上不是主辦人也不是協辦,頂多只是幫忙跑腿而已,之前鈞院也有函詢港務局,港務局也有回覆證明陳志綜並不是主辦或是協辦,且簽呈、竣工文件上面也都沒有陳志綜的簽章,陳志綜只是其他工程的承辦人」等語。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就被告陳志綜部分爭點經當事人同意限縮為下列三項,分別認定如下:
⒈系爭工程是否屬被告陳志綜主管、監督之事項?⑴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於100年1月4日以中港埠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本院稱:「一、依據貴院99年12月17日中院 彥刑旭 99訴2916字第127131號函辦理。二、查附件之相關工程已完工多年,且相關人事已有變遷,茲檢附該相關工程之開工報告、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報告之影本,詳如附表暨相關文件影本,以資參酌,相關文件皆有辦理暨核章之程序。三、附件報表通常由主辦人或協辦人填報及核章,其中開工報告及工程竣工報告大都列有主辦及監工之核章欄位,若主辦與監工不同人,則監工欄核章者為協辦人,如三項報表中皆非當事人填報或均無其核章,則當事人大致為支援性質。」(後有「94年8月20日至96年8月5日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施工期間陳志綜辦理事項查明結果」一覽表及相關文件影本,在【本院卷二】第223-254頁可參)。
⑵證人郭豪彥並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就港務
局發包的工程,協辦人員負責的事項是協助主辦人員的工作,就是在施工現場的一些施工事宜的聯絡,進行品質抽樣、送驗、檢驗,協辦人員到工地現場時,若發現承包商有未依合約施作的事項,通常都會先跟主辦人員報告有這種狀況,陳志綜在系爭工程裡面負責的部分,並不參加文書方面,他就只現場負責聯絡相關的事宜。他是不是協辦人,應該分成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剛開始他是這個工程的協辦人員,但是當我在95年7月16日當主任的時候,因為有港務局陸續有很多其他小型工程,所以他去主辦其他小型工程,在這件工程裡面,他屬於支援的性質,如果黃國民有事情的話,會拜託陳志綜來幫忙,95年7月16日我當主任之後,陳志綜就較屬於支援的性質,我們沒有另外派員到系爭工程當協辦人,原來陳志綜協辦的工作,變成是主辦要吸收協辦要做的工作,我們其他工程也有只有主辦人,沒有協辦人的情形,這種情形很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9-160頁)。⑶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陳志綜為系爭工程之協辦人,
其僅係基於支援性質協助主辦人黃國民處理事務,則系爭工程應非被告陳志綜所主管、監督之事項。
⑷末查,被告陳志綜是否為系爭工程協辦人,乃港務局港工處
職務分派之權責,為一項客觀事實,是縱使其他被告、證人曾在調查、偵查中供、證述被告陳志綜為系爭工程之「協辦人」,例如:①被告黃國民於99年8月5日調查中供述:「原承辦人為郭豪彥,我與陳志綜為協辦,後因郭豪彥於95年7月間升任二工所主任,改由我擔任承辦人,陳志綜協辦」(見【調查卷】第26頁)、②被告王奕鈞於99年8月5日調查中供述:「港務局承辦人為黃國民、工務所主任為郭豪彥,另有協辦人員陳志綜」(見同卷第46頁)、③被告黃啟賢於99年8月5日調查中供述:「港務局承辦人為黃國民及陳志綜,他們兩人會不定時前往現場監督,材料會驗也會在場,也經常以電話聯絡我詢問工程施作情形,也會來與承包商宏華公司及監造單位的現場工地人員開會」(見同卷第130頁)等等(其他相同之供述證據,本院不一一列舉),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黃國民於本院證稱:「(陳志綜負責的部分?)剛開始沒有發包出去時,他等於是協辦,剛開始主辦是郭豪彥,我跟陳志綜是協辦,後來郭豪彥升上主任,我就代辦這個工程,陳志綜剛開始每天都要去,後來我有另外工程也是在旁邊,所以他協助剛好去看一下,這件工程監工日報表審核、竣工報告製作、合力公司和宏華公司跟港務局請款,這些事項都沒有需要陳志綜核章或是協力的地方,表格的填寫都是我製作的...這個工程開始時,陳志綜會去現場,後來旁邊有油駁船渠工程是他在辦理,所以他就比較少來系爭工程現場,該油駁船渠工程就在系爭工程的旁邊」(見【本院卷六】第62-64頁、第69、70頁);證人黃啟賢於本院證稱:「(為何你之前在調查局表示,這個監工日報表都是交給黃國民及陳志綜來審核?)因為那時候工程他們都有去,但我不知道他們的權責如何劃分。(你是否曾經因為黃國民不在,所以將監工日報表交給陳志綜?)有,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劃分權責,這部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六】第89頁),又證人郭明哲於本院證稱:「就港務局第二工程處所負責的工程,哪一個工程要指派哪一個人當主辦、協辦,是工務所主任郭豪彥來指示,不需要我同意,也不需要向我報告,他直接指定,港務局第二工程處什麼樣的工程,要指派幾個主辦人、協辦人,並沒有內規,是由主任全權處理。(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提到工程的主辦、協辦都是主任決定,不需要遵守任何流程或有任何的書面紀錄,當主任與主辦人對竣工的定義有爭執時,主任是否可以撤換主辦人?)主任可以自己處理,我們尊重他」(見【本院卷六】第171頁、第174頁),是從以上證詞就可看出兩點,第一,非港務局主管之外人,根本沒有能力判斷被告陳志綜是不是系爭工程協辦人,其等所謂被告陳志綜為協辦人之陳述,乃個人意見,不能作為證據。第二,系爭工程有沒有協辦人,主要係由當時擔任二工所主任之被告郭豪彥決定,是既然港工處已明確回函表示被告陳志綜並非本工程協辦人,而其直屬主管即郭豪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志綜非協辦人,則其非協辦人之身分堪已認定。又被告黃國民證述並無任何相關文件係被告陳志綜製作或協力乙節,與卷附詳如本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之三所載本案相關文書相符(各文書之卷證索引已如上載,不另贅述),應堪採信,是尚難認為系爭工程為被告陳志綜主管、監督之事項。
⒉爭點二:如果被告陳志綜是協辦人,則其對本工程於96年8
月5日未實際竣工之客觀事實,是否知情?爭點三:被告陳志綜有無圖利宏華公司之犯意?因系爭工程並非被告陳志綜主管、監督之事項,且其實質上並未參與「明知宏華公司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而港工處准予宏華公司報竣工」之相關文書製作和意思決定過程,是就爭點二、三已無討論之必要,因為縱使假設被告陳志綜知情,主觀上也有圖利宏華公司的犯意,因為他對於系爭工程並無主管、監督之權限,亦未參與文書之製作、核章,是其並無構成犯罪之餘地。
㈣被告郭豪彥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豪彥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於本院100年7月26
日準備程序辯稱:「這個工程是委託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我們港務局有黃國民在現場代表港務局,這工程我是主任,我的立場是書面審核後再轉上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當時是港工處的副工程司兼第二工務所主任,但被告並不是專家,所以依規定委託施工、監造是由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攬本件簽證工作,台中港務局只負責督導,被告雖然是港工處的第二工務所主任,但不是第一線的主辦或監造人員,且還需忙其他工程,所以沒有辦法對本工程實際瞭解,雖有陪同宏華公司及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員,並沒有告知碼頭水面下還未完工,本工程既經負責監造的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完工,且經主辦工程師黃國民核章,被告只是在程序上蓋章,並沒有圖利宏華公司的犯意行為」等語。
⒉依照證人黃國民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述內容,係
伊主動請示主任郭豪彥可不可以上簽呈了,而被告郭豪彥回答應該沒有問題,而非被告郭豪彥有何主動指示被告黃國民應准予宏華公司呈報如期竣工之行為,被告郭豪彥雖有未依其主管權限和資歷經驗,給予被告黃國民指導,並為積極查證或指示黃國民依法辦理竣驗,惟尚難認為被告郭豪彥有何圖利宏華公司之意圖。
㈤被告郭明哲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明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圖利犯行,於本院
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圖利的行為,我沒有明知沒有完工核章完工,我跟承包商也沒有私下來往。我於96年7月16日升任處長,但緊接著就去考察,7月27日回來,7月28號是星期五整天開會,我的認知我是96年7月31日才正式上班處理事務,剛上任時業務非常繁忙,我也沒有到現場去看,96年8月5日宏華公司就報竣工,文是96年8月6日到港務局工程處,黃國民接到要報竣工的公文,黃國民8月6日寫竣工報告送給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來確認,因為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監造單位,所以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章之後,把竣工報告送上來,由黃國民上簽呈後,將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竣工報告一起呈核,再經過工程處的郭豪彥在8月10日簽呈我核章,與竣工報告表轉呈給局長。從黃國民上簽呈到8月10日我核章之間,我作書面逐項審查、核對,我沒有問過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我們有分層負責的機制,我只有核章後轉呈局長,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是逐層書面審查,就我的認知,我認為就本件沒有實際竣工,而核准竣工,是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第一個要負責任,因為我們有付四百萬元給他,要他們擔任監造人,就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我認為是黃國民要做工程竣工與否的實際確認。」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郭明哲辯護稱:「被告郭明哲是擔任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處長,依照分層負責表規定,處長對於竣工報告只有核轉局長的權限,本身沒有最後的決定權,就職務上他可以核可或不核可,郭明哲對於工程沒有實際完工是不知情,也沒有去指示黃國民或郭豪彥有任何的違法的情形」等語。
⒉被告郭明哲當時為港工處處長,就被告黃國民所製作之「
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簽呈,其於96年8月10日批示「行」之前,還有副處長林景章在96年8月8日核章,檢察官卻未認為林景章有何公務登載不實跟圖利犯嫌,針對「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在郭豪彥核章之後,還有工務課勞安管理員陳清流、幫工程司林炯明、正工程司兼課長戴文誠、正工程司兼副處長林景章核章在被告郭明哲之前,檢察官亦均未認為上開陳清流等四人有何上開犯嫌,主要原因就是檢察官認定在96年8月6日到8月8日之間,曾發生「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且與被告黃國民上簽呈有因果關係,然「郭明哲率隊會勘乙事」無法認定在上開時段內發生,且被告郭豪彥自調查、偵查、本院審理,從未指述被告郭明哲有指示其准予宏華公司竣工,是無論被告郭豪彥怎麼回答被告黃國民之主動請示,均與被告郭明哲無關,應先認定。
⒊再者,本案被告郭明哲部分,亦有下列疑點,第一,以本案
被告黃國民、郭豪彥之供述和港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系爭工程能否核准如期竣工,主要決定權應在被告郭豪彥,被告郭明哲身為港工處處長,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本來就不需要親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後再批准公文,若本案宏華公司真要請託港工處之公務員,是否有必要請託到處長層級?第二,被告郭明哲甫於96年7月16日調任為港工處處長,同年7月21到26日奉派參加中國工程師學會辦理之日本工程技術參訪活動,公差六天,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6年6月26日中港人字第0960201983號令跟96年7月23日中港人字第0960004818號函在本院卷一第126、127頁可證,而系爭工程在96年8月5日就呈報竣工,宏華公司是否能事先預料被告郭明哲將擔任處長,且能立刻建立關係,向其請託?第三,被告郭明哲縱使真有接受請託,而有意核准宏華公司如期竣工,是否有必要先找被告郭豪彥、陳志綜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工程為2億元以上工程,在廠商呈報竣工後,被告郭明哲會關心,而想前往現場看一看,掌握第一手狀況,以便對於長官應答,尚屬符合常情,然若謂其前往現場看一看之意義、目的,係要架空黃國民之主辦權力,代替主辦人黃國民履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竣驗程序,此刻意之越級竣驗動作,豈不引人矚目、懷疑?第四,若被告郭明哲真有受宏華公司或合力公司請託之情形,有無可能由宏華公司工地主任薛秋生一人,或合力公司黃啟賢、王奕鈞三人直接聯繫郭明哲辦妥?本件檢察官已就宏華公司陳宗富、陳宗邦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合力公司負責人謝俊豪亦經檢察官認定對工程未如期竣工之狀況為「不知情」,既然不知情就更不可能請託公務員放水,則依照卷內現有之證據,實難理解本案郭明哲有何動機要圖利宏華公司?㈥綜上,本件被告陳志綜並非系爭工程協辦人,對於系爭工程
也無主管、監督之權限,形式上觀之,其並未製作任何相關文書,亦未在任何相關文書上核章,其於99年8月調查、偵查中所為有關系爭工程之不利供述,多半為憑印象、猜測之詞,而被告黃國民所述,有減免自己行政責任之意思,證人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均為港工處公務員核准如期竣工之受惠者,尤其被告黃啟賢、王奕鈞為免除自己身為監造者的責任,有強烈動機要將責任推給公務員,以嗣後業經公務員核准,作為推卸自己監造責任之藉口,尤其被告王奕鈞就自己涉案部分均記憶不清,推稱不知情,衡情實難相信其對被告郭明哲等人曾有96年8月間到現場勘查之情形會有何印象,甚至被告黃啟賢、王奕鈞嗣後還指稱公務員有以自身考績、預算執行率為由,要求其竄改監工日報表云云,更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之圖利罪部分,其等均不具備公務人員之身分,要成立圖利罪之前提乃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讓本院達到被告黃國民、陳志綜、郭豪彥、郭明哲犯圖利罪,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民、陳志綜、郭豪彥、郭明哲四人犯圖利罪,本案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公務員被告黃國民、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四人成立圖利罪,是就非公務員之被告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即無從因與公務員有圖利罪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圖利罪,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七人均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七人為達使宏華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緊密實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係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若逕切割為數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斷。」,是除被告陳志綜、郭明哲應為全部無罪之諭知,其餘被告經認定小於起訴事實之部分,除於上開有罪部分之論罪欄已經交代之部分以外,附此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國民、郭豪彥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國民、郭豪彥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該文書上核章後,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黃國民、郭豪彥明知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日並未竣
工,被告黃國民於⒈96年8月8日製作系爭工程竣工備查之簽文,⒉於上開簽文送出之同時(96年8月8日)或在被告郭明哲批「行」之後(96年8月10日)製作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⒊於99年11月8日製作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並以同日製作之初驗紀錄為附件),⒋於99年11月29日製作之驗收紀錄,⒌於99年12月24日製作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分別記載本件工程「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未逾期」、「應計違約金天數0天」等不實事項,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黃國民、郭豪彥就上開簽呈、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工程初驗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係將上開簽呈、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工程初驗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部層轉分別由不知情之港工處工務課、副處長、處長即被告郭明哲、臺中港務局工務組、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副局長、局長等相關人員核章,足認被告黃國民、郭豪彥將上開簽呈、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工程初驗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書呈由上開人員審核,均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被告黃國民、郭豪彥並未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與刑法第216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因無證據認定被告黃國民、郭豪彥與宏華公司、合力公司有
勾結,而與被告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就不實之宏華公司竣工報告、監工日報表有犯意聯絡,是就此部分亦毋庸與被告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共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薛秋生製作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即宏華公司通知港工處竣工函文)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秋生復於96年8月5日,在宏華公司設
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務所,將本件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竣工報告(內容為「本公司承包貴局之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機關提報施工動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請派員辦理驗收。」)及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主旨為「本公司承辦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請鑑核。」),並以此函文檢送上開竣工報告,向港埠工程處陳報竣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認被告薛秋生以上開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函文通知港工處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云云。
⒉惟查該函文之性質,僅係通知港工處並副知合力公司系爭工
程已於96年8月5日竣工,並檢送上開虛偽不實之竣工報告,是除該竣工報告係被告薛秋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至該函文本身應屬一般與他人書信往來之文書,尚非屬業務上之文書,縱予行使,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參照),且該函僅有宏華公司董事長陳宗興用印,亦難認為係被告薛秋生本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業務所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薛秋生並經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宏華公司竣工報告)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薛秋生在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確認欄簽章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啟賢於96年8月5日,在設於本件工程
現場(即西六號碼頭)之工務所,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填表日期為96年8月5日;內容將本件工程區分為:一、棧橋碼頭工程〈共有71項次之工作項目〉;二、護岸工程〈共有
41項次之工作項目〉),即將上開棧橋碼頭工程中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項次56)、「輪擋油漆」(項次49)、「防舷材及安裝(100H×3000L)」(項次30)、「#5單元碼頭面製作」(項次2)、「#6單元碼頭面製作」(項次5)等工作項目均已累計完成合約數量,且本件工程累計完成1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並由被告王奕鈞在其上之監造單位欄,蓋上監造主任職章及合力公司工地專用章,且親自簽名;被告薛秋生亦在其上之承包商確認欄,蓋上工地主任職章及宏華公司臺中港西六碼頭施工所之戳章,並親自簽名,以虛偽表彰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如期施作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認被告薛秋生此部分係與被告黃啟賢、 王奕均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云云。⒉惟查,該監工日報表由被告黃啟賢製作填載內容,嗣交由被
告王奕鈞審核後,由被告王奕鈞於其上之監造單位欄蓋上監造主任職章及合力公司工地專用章,且親自簽名,為被告黃啟賢、王奕均基於監造系爭工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被告薛秋生雖於其上「承包商確認欄」蓋上工地主任職章及宏華公司臺中港西六碼頭施工所之戳章,並親自簽名,惟承包商並非監工日報表之製作權人,其於承包商確認欄上蓋章及簽名,僅係表彰其已收受並確認知悉該監工日報表之內容,並非就該監工日報表之內容有為一定意思之主張,自非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薛秋生與被告黃啟賢、王奕鈞間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薛秋生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