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95、139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4時35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國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余國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
治,於97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年8月21日10時15分,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余國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2、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在同上處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