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育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即賓士賓館10號小木屋內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據,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是去幫客人牽車回公司修理,他們在房間裡面作什麼我不知道,只知道進去的時候裡面都是煙,抗告人係誤吸他人毒品之煙霧,抗告人確實沒有施用毒品。另抗告人家中經濟拮据,需抗告人工作維持生活開銷,抗告人現已無工作,若再進勒戒所,出來更不可能找到工作,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可以兼顧到家庭生計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莊育銓於101年2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即賓士賓館10號小木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1支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係誤吸他人之毒品之煙霧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1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經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封緘尿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無訛(見毒偵卷第8、44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1年2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毒偵卷第30至31、52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另吸入有毒的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毒品案件之經驗研判,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0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述可參,而觀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000ng/ml,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況毒品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刻意擴散至他處,且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並檢驗出高濃度之毒品數值之情,是被告辯稱係誤吸毒品之煙霧才驗出有毒品反應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所述家中經濟困窘需被告維持生計等其他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尚無法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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