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59號抗告人 謝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 謝清和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下稱216號判決)所載關於相對人謝清和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部分,以其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而代為清償本金「57萬6168元」,實為「36萬8907元」之誤寫,且以該金額為基準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相關金額之計算均屬錯誤為由,聲請更正216號判決。原法院以:依216號判決之記載,係認定相對人以其提供之抵押物就120萬元借款部分代償本金「57萬6168元」,此乃承審法院本來之意思,其引用該金額所為各項計算結果,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