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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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金簡 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頷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頷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頷聲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代書」之人所指定之「 林東賢 」,用以幫助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7日16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 林碧桃 ,向林碧桃佯稱係其同事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碧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4時1分,至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鄭頷聲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林碧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鄭頷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97頁、第13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桃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8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1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所申辦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犯即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後述,詎原判決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認定屬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二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有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本案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資佐證(見金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認定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認本案不應論以洗錢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不當,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從未謀面且僅於網路世界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所指定收受之人,協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受騙金額之多寡,復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願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7頁),亦認其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組裝模具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參以,在司法實務上,多數提供帳戶或手機與第三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多數均未能取得報酬或僅取得微薄之代價,並非取得被害人受騙之全數匯款款項,然本案被告犯後仍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全部損失,可認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復且法務部另以107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見金簡上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金簡上卷第29頁),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金簡
上卷第39頁至第54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金簡上卷第41頁),惟該草案之第
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金簡上卷第55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 柯建銘 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見金簡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金簡上卷第69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金簡上卷第71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如蒞庭檢察官所稱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再者,在行政院草案說明中所提及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
典型行為乃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簡稱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所規定之洗錢態樣而設,然經查閱該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ii目之規定(見金簡上卷第73頁至第82頁),均未見有何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亦未見有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應為制裁之行為,顯見上開草案中之說明,應係對於上開公約之意涵有所誤解。
⒋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修正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8號、10
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亦均同此見解),且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所列之洗錢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益徵縱認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犯行,亦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
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並無提及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客觀上已有前置犯罪或所得業已產生之記載,亦未提及被告係如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況且,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
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18萬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案所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之相關資料。
附件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NITED
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第3條中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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