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衡酌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犯罪情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媒體業(偵卷第1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89號被告郭正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之熱炒店,飲用啤酒約略1瓶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往士林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784/10503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