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 趙國棟
趙粉 趙家陞 潘月意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佳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公業)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國棟原為公業之管理人;抗告人趙粉、趙家陞、第三人 趙志明 (已歿)及 趙木樹 (已歿)為公業派下員名冊所載第三房派下員;抗告人潘月意為趙志明之繼承人;抗告人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為趙木樹之繼承人(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公業派下員 趙克毅 於民國98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確認97年6月2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發放價金之決議為無效之際。趙志明、趙木樹、趙粉、趙家陞卻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調解,趙國棟以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基隆地院98年度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由公業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趙家陞、趙志明各2,497,000元(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再執以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公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存款17,147,512元。嗣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之訴);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亦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抗告人卻無視公業催告之存證信函,拒不還款,公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執行案款,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趙國棟連帶損害賠償,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分別在趙國棟、趙粉5,853,619元;在趙國棟、 趙家堅 2,923,298元;在趙國棟、潘月意2,516,976元;在趙國棟、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5,853,619元財產範圍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及第527條之規定,准公業供擔保依其所請在抗告人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同時准抗告人供全額擔保得免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業於95年出售土地獲利1億2千多萬元,趙國棟時任主任委員,為辦理價金分配事宜,依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依派下房份比例將4,500萬元分配予派下員,後於97年8月23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發放作業,不因個人提訟而停頓。趙國棟依上開決議,代表公業與其餘抗告人成立系爭調解,並無超額不實發放情事,此由派下員趙克毅所提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皆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明。公業並未釋明伊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行為,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且依伊等目前資產估算,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與保全債權相差懸殊,發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原裁定不察,竟依公業所請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自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公業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查:
㈠、公業主張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收取公業之存款,系爭調解事後業經基隆地院宣告為無效;另發放價金之決議,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無效,皆已確定在案。抗告人領取存款顯欠缺法律上原因,事後卻拒依公業催告存證信函返還,公業已訴請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刻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審理等情,有原法院傳真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64至67頁),固可認公業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原因關係。
㈡、公業以其在桃園地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還款,但遭拒絕。嗣基隆地院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執行名義已不復存在,抗告人仍不返還,顯拒絕給付已無爭議之債務,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公業起訴請求趙國棟與趙粉連帶給付5,853,619元;趙國棟與趙家陞連帶給付2,923,298元;趙國棟與潘月意連帶給付2,516,976元;趙國棟與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連帶給付5,853,619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雖公業以抗告人名下或無存款或存款數額不多,資產不足以清償其請求債權,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資產云云,固提出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下稱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97至116頁)。惟國人存放現金方式甚多,公業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指特定之債,尚難以抗告人之存款資料,遽謂抗告人有隱匿資產或陷於無資力情事。雖依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宏亮、趙蓴禎等人名下資產不豐,惟公業係起訴請求趙國棟分別與其他抗告人應連帶賠償共計17,147,512元(見本院卷64-1頁)。然依趙國棟名下現有26筆不動產,有不動產明細表、建物及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40至169頁),其中新北市○○區○里段○○○○號房屋於88年設定220萬元抵押權,業經抵押權人貢寮鄉公所於91年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170頁);另同地段419建號暨坐落同地段537、538地號土地於87年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目前並無債務存在,復有抵押權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出具零放款之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71頁),上開不動產價值顯不受抵押權影響,則參照房地實價登錄或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土地現值計算,並扣除已列入實價登錄計價之上開537、538地號土地,推算趙國棟所有不動產價值約為17,282,513元等節,有財產查詢清單及實價登錄資料可參(依序見本院卷114至116、130至134頁)。可見,趙國棟個人資產高於公業起訴請求全部債權數額。再者,趙林稻所有坐落同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實價登錄估算為1,228,150元,另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依財產查詢清單計價為84,900元(依序見本院卷104、136頁),合計1,313,050元;趙金忠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為3,291,153元(見本院卷123頁);趙清榮現為苗栗縣政府工務處長,105年度薪資1,304,710元等節,有識別證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124至125頁),皆屬高所得收入之人。縱認抗告人須負最終給付之責,惟依連帶債務之清償發生絕對效力特性,上開抗告人之資產已足以滿足公業請求之債權,公業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公業保全之債權相差懸殊,致其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等情,自不能徒以抗告人拒絕返還款項,遽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公業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分別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公業僅釋明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卻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亦不應准許。原法院依公業所請,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並同時准抗告人供全額擔保得免或撤銷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公業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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